试探非独创性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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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在信息社会中,人们对于信息资源的依赖程度空前提高,专利信息的检索、科研论文的创新等,任何领域都无法离开海量数据的支撑,而数据库作为高效便捷的信息供应方式,越来越多地在各个领域大放异彩。然而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对数据库的保护都是片面的、不完善的。非独创性数据库的应用价值与法律保护不匹配,这对于数据库产业的健康发展,形成较大影响。当前,以欧盟特别权利制度为主体的数据库保护制度,在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知识产权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现行制度体系存在不足,制度的可操作性、科学合理性有待进一步提高,以更好地适应新的时代要求。本文从非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现状出发,分析了当前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制度模式,以及我国保护模式的选择依据。
非独创性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在大数据信息时代,數据库的构建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使用者对于信息需求的渠道保障。在对数据库状态的区分中,基于内容的呈现方式可以分为独创性数据库和非独创性数据库。从功能体现而言,非独创性数据库的呈现方式不会对其检索工程形成影响,但如何实现对其有效法律保护,成为该范畴领域的研究热点。数据库的制作是一个艰难繁复的劳动过程,其中不仅需要整理浩如烟海的信息数据,更要编制程序、开发设计,其中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并存。作为劳动者,当然对其劳动成果——数据库享有所有权1。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不但是对劳动和创造的尊重,更是对投资和付出的肯定。因此,从经济基础、法理基础和社会基础三个思维视角来看,非独创性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有其必要性,是新时期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完善的内在需求。
维度1:经济基础
从经济价值维度而言,非独创性数据库具有同等于独创性数据库的价值2。这就说明,强化非独创性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对其价值的尊重与数据质量的保障。在数据库开发中,数据库的方式选择、内容编排,均不会对数据质量产生影响,数据库价值的体现应得到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因此,在对数据库的价值衡量中,不能拘囿于数据库的呈现属性,而应注重数据信息的价值体现以及广泛性应用。面对当前非独创性数据库经济价值与法律保护不匹配问题,有待强化法律保护力度,确保非独创性数据库的应用价值。
维度2:法理基础
非独创性数据库是劳动力投入后的成果,这从法理基础而言,非独创性数据库是开发者的财产,应在应用中得到知识产权保护。就目前而言,非独创性数据库的信息来源合法,这就决定了其应作为开发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因此,随着大数据时代的不断发展,如何构建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机制,成为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重点。从法理基础的视角而言,非独创性数据库应作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他人侵犯,享有法律保护权。也就是说,非独创性数据库的财产属性,应成为构建独立法律条款的重要依据。
维度3:社会基础
随着数据库产业的不断发展,非独创性数据库开发者往往难以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保护。为此,在对非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中,往往会基于私力救济的方式,通过采用作品特别识别保护、电子许可合同等技术手段,实现对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但这样一来,极易造成信息垄断,与当前资源共享的社会发展进程相违背。进入2010年,我国数据库数量呈现出快速增长趋势,全国平均每个网站拥有1.83个数据库,巨大的社会需求,决定了非独创性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这是推动数据库产业健康发展的制度保障。
现行非独创性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模式
对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直是世界各国的研究热点。当前,欧盟出台的特别权利保护制度1、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在非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制度的分析中发现,现行非独创性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模式存在不足,如何构建更具操作性、合理性的制度模式,有待进一步分析当前的制度短板,为制度的优化与创新,提供更加完备的理论依据。
欧盟特别权利保护制度
20世纪90年代,关于非独创性数据库的立法保护,成为国际关注的焦点。欧盟于1996年率先设立了针对非独创性数据库的专门制度——特别权利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开启了非独创性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体系的建立,对于解决非独创性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欧盟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制度,具有划时代的创新意义,但同时也存在着诸多不足。在本节的探讨中,将从欧盟特别权制度出发,分析其创新意义,并透析制度中存在的缺陷,为我国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独创性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提供良好的借鉴2。
1.非独创性数据库特别权利制度的意义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数据库在科技、文化等领域的应用日益广泛。进一步规范数据库行业发展,建立相应的法律保护制度,成为数据库产业化发展的内在需求。20世纪80年代,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对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缺乏相应的国际条约,使其无法享受由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以著作权为保护载体的制度模式,只是在结构形式上实现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而对于具体内容则缺乏保护机制。数据库是一种信息资源,其价值的体现恰恰在于内容的呈现。为适应数据库的发展需求,欧盟设立特别权利保护制度,能够为非独创性数据库提供“新”的法律保护手段,并逐步建立起相应的保护机制。为此,从制度的创新意义而言,特别权利保护制度实现了以版权的方法保护版权所不保护的对象这一目的,这就成为了特别权利的衍生品。特别权利保护制度弥补了著作权保护的不足,是基于保护机制的创新,对于遏止不当竞争,优化数据库发展环境,起到重要作用。
2.非独创性数据库特别权利制度的不足
其一,内容规定不全面。从欧盟特别权利制度来看,其内容规定尚不全面,特别是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数据库,在其特别权利的界定中,并未进行明确阐述,这就导致制度实施与实际情况相脱节。国家机关具有特殊性,其所制定的数据库关乎国民的切身利益,应在制度中进行明确规定,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 其二,内容区分缺乏科学性。在特别权利制度中,对于数据库的内容界定,主要分为实质性内容和非实质性内容两种。但从现行条款而言,两者缺乏科学区分,存在“反复”“笼统”的内容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制度的可操作性,也会造成认识上的偏差,进而影响制度的实施。例如,在第七条的第一、二条款中规定,利用数据库非实质性内容,只有在反复实施、与正常利用相悖时,方可构成侵权3。条款内容界定模糊,缺乏明确、统一的范式,是特别权利制度所存在的显著问题。
其三,使用范围狭窄。在特别权利制度中,明确了三种情况之下,数据库的合法用户可以不经作者的授权使用实质性内容。具体而言是:(1)用户在私人目的的前提条件下,提取“非”电子数据库内容;(2)在以科研或教学为目的的数据库应用,可不经作者的授权使用实质性内容,即不以商业为目的;(3)以公告安全、司法程序需求为目的的数据库应用,可不经作者的授权使用实质性内容。从使用范围来看,规定的情形十分狭窄,对于以私人目的使用非电子数据库的内容并未明确界定,这就对于该行为的认定为非法,令人费解。
其四,保护期限缺乏合理性。在保护期限设定中,特别权利为15年,从数据库制作完成的第二年(1月1日)起算。若在保护期限内,对数据库内容进行实质性更改,那么所形成的数据库可以获得相应的保护期限。这样一来,通过对数据库的不断更新,可以获得永久性保护,导致某些数据库在长时间的保护之下,难以进入公共应用领域,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形成影响。因此,特别权利制度在保护期限的设定中也缺乏合理性,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阻碍了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及其自由传播,这与特别保护制度促进知识进步的初衷相背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制度
我国在非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中,以反不正当竞爭为依据,旨在制止他人对开发者的权益以不公平方式进行商业利用。因此,从制度的实施目的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更加强调市场经济环境的公平公正,对于非独创性数据库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对权利人的权益实施有效保护。但是,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制度存在局限性,其约束力指向于同行业的经营行为,在保护范围、保护程度等方面,尚未形成明确的界定,这就极易出现制度效能缺失,影响非独创性数据库权益人的法律保障。我国在非独创性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尚未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制度的缺失进一步要求我国立足国情,在保护制度的选择及构建中,应确保制度的有效性、可操作性,实现对非独创性数据库知识产权的科学保护。
非独创性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选择依据
非独创性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数据库产业健康发展的内在需求。欧盟特别权利制度的建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实施,都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非独创性数据库的知识产权,对于提高法律保障效力,夯实了基础。在实践研究中发现,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应进一步确定权利保护范畴、注意现行法律制度的衔接,确保法律制度体系有效实施,构建具有自身特色的法律保护方式。
科学确定权利保护范围,提升法律保障效能
非独创性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体现其应用价值、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内在需求。在对非独创性数据库选择法律保护模式的过程中,应注重利益平衡点的有效设置,体现出法律保护的公平与正义。若法律保护制度过于强调公共利益,则会导致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效能弱化以及宽松的保护状况,极易出现数据库恶意无偿使用和复制,对数据库开发者的权益造成较大损害,进而影响整个数据库产业的健康发展。但若法律制度保护突出个人利益的维护,就会导致法律保护下的信息垄断,使用者往往需要支付垄断价格获得数据库的使用权,这对于信息流通造成影响。因此,在选择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模式中,应均衡各方利益关系,在最佳的平衡状态之下,科学确定权利保护范畴,提升法律保障效能,以更好地维护非独创性数据库的经济效益。
紧扣时代发展步伐,尊重一国的法律传统
当前,世界各国在对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较大的制度差异,这很大程度上与该国的社会环境、历史传统紧密相关。我国法律在大陆法系的影响之下,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更加注重对作者的权益保障,强调精神权利。也就是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制度,注重作者的创造力以及在文化创新价值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但在信息技术时代,数据库产业的迅速发展,版权传统与作者权传统的融合,要求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制度应转变权利中心,更加注重经济投资的保护力度。因此,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选择,应紧扣时代发展步伐,尊重法律传统的同时,也要顺应国际趋势。例如,对特别权利制度的司法实践,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特别权利制度的内在需求1。
注意与现行法律衔接,确保适度合理保护
无论何种法律保护方式的构建,都应注意其与现行法律的有效衔接,这是确保法律保护机制贯彻实施的重要前提。当前,对于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制度相对比较完善,若对非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制度过于简单,巨大的差别化保护方式,极易出现数据库保护制度体系的内部差异,不利于保护机制的协调统一,影响法律适用。因此,在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中,应构建更加协调统一的法律制度体系,在适度合理的保护中,更好地提高非独创数据库的应用价值。
我国非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方式选择
现阶段,在著作权法范围内,对数据库的保护是将其整体作为汇编作品给予保护。且只有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视为汇编作品。而对非独创性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几乎为空白。虽然欧盟出台了特别权利制度,我国也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但总体缺乏实施效能,权利救济滞后,制度体系及内容不足,这要求我国应立足国情,借鉴国外制度优势,科学选择非独创性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从实践研究来看,我国在非独创性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中,选择“邻接权”制度作为保护方式较为有利。
建立“邻接权”保护制度优势 相比于当前我国对非独创性数据库权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该制度的主要优势有两点。
其一,赋予了非独创性数据库制作人排他性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在特定的竞争关系中约束经营主体,即约束竞争对手的以商业为目的的“搭便车”行为。而对于其他非经营性主体,例如非经营性主体对于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故意破坏和有损其市场的危害事实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束手无策,失去了其救济的法理依据。建立非独创性数据库的“邻接权”制度,既完成了规制不正当竞争的任务,又避免了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漏洞,有效地扩展了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权利救济范围。
其二,赋予了非独创性数据库制作人财产性权利,利益保护范围更加清晰明确,增强了权利救济的时效性。当前非独创性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由于所保护利益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同案不同判、甚至一审二审判决结果摇摆不定的情况。而在确立了“邻接权”保护制度后,其拥有了明确的财产性权利,法律保护范围得到确定,案件结果也许会变得可以预期,对非独创性数据库制作者的保护变得更加有力。相比于反不正当竞争制度,邻接权主要针对的是传播者在工作过程中虽然没有创作出独立的作品,但在此过程中却投入了一定的技术及人力,形成了相应的劳动成果。因此,邻接权制度的保护范围更加合理,能够对非独创性数据库的价值属性实现有效保护。数据库开发者不需证明独创性情况,便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保护,极大地提高了保护效能。最后,邻接权的保护效能指向于传播过程中关于数据库的使用限制,而对于其他途径下的信息获取,并不会产生影响。因此,“邻接权制度”更适合当前实情,能够实现公共利益与数据库开发者个人利益的平衡。
建立非独创性数据库“邻接权”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法律的一个基本功能就是保护投资、保护劳动,与现行邻接权制度所保护的传播者权利一样,非独创性数据库的制作者需要投入大量的金钱、时间和体力收集现有的事实信息,进行汇编、编排,最终形成一个整体,因而二者的保护之间存在着相同的法理基础。现行法律对邻接权的主体限定为出版者、唱片制作者等。非独创性数据库采用邻接权保护制度,仅需要对现行法律的保护主体进行拓展,为非独创性数据库的邻接权保护创设条件即可。同样,加入将数据库权利纳入邻接权保护框架之内,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中原有的对权利的限制依然可以适用。这就有效避免了出现非独创性数据库制作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造成事实上的垄断的不利局面。可以说,这是一种高效而实际的立法模式选择,在充分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同时,大大降低了立法成本,适合我国国情。
结 语
综上所述,非独创性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关系到数据库产业的健康发展,也会影响到信息技术产业的有序发展。非独创性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制度体系、法律规范等系列问题,欧盟特别权利制度、我国不正当竞争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对数据库知识产权实现了良性保护,但制度“短板”日益显现,对于新时期数据库产业发展形成一定的滞后性影响。在本文的探讨中,非独创性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应注重制度模式的学科选择,以科学合理性原则为导向,注重保护制度模式的可操作性。我国在非独创性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应选择“邻接权制度”,这一制度机制更加符合我国实际情况,能够弥补反不正当竞争等制度的不足,实现公共利益与数据库开发者个人利益的平衡。
无论选择何种方式,每一种立法选择都绕不开公众对信息的自由取用和数据库的全面保护间的矛盾。在当今大数据、网络化、信息化的时代背景下,一旦無法把握好“保护的度”这个问题,势必将破坏人类文化、科技发展的源泉。而如何权衡这个度,需要不断探索。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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