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消费者后悔权时间上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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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网购交易越来越发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在与时俱进。从天猫“双十一”预售的规定入手,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分析后悔权作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之一的具体内涵,并综合世界上其他国家关于后悔权的立法规定来分析我国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后悔权的规定在时间上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消保法;后悔权;双十一;天猫预售
中图分類号:DF5 文献标识码:B doi:10.3969/j.issn.1009-6922.2019.03.020
文章编号:1009-6922(2019)03-110-03副题引题题一题二
一、消费者后悔权概述
由于信息时代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以及网购的盛行,各种各样的电商平台如春笋般出现。在这样的一个时代背景下,为了维护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出现利益失衡这一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针对网络购物增添了许多相对应条款,其中非常重要的一条便是关于后悔权的规定。
所谓消费者后悔权是指消费者在购置商品之后,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限期内,无理由、无多余费用地将所购买的商品退还给经营者的权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了通过网购、邮购、电视电话购物等途径进行的消费,消费者可以在收到相应货物后七天内进行无理由退货,同时也列举了四种性质特殊的不能进行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
英美法系国家将类似的规定称之为“消费者冷静期(cooling-offperiod)”。其立法初衷是为了给予消费者在被直销诱导消费后有一条救济途径,本质则是通过抑制经营者的交易最终决定权来保护和保障消费者的各项合法权益。这个权利的名称适用于我国针对网购、邮购等途径所设定的消费者后悔权。因为对于通过网购、邮购、电视购物的消费者而言,无法直接接触到商品,在经营者一面之词的宣传下很容易冲动购物,而后悔权则是给予这种冲动一个“冷静期”。同时这个“期”字所代表的期限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经营者的利益以及交易的秩序。
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加的这一关于后悔权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下述这样几个角度来理解。首先,主体上,后悔权所针对的双方主体分别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也仅有消费者享有“后悔权”这一权利。即如果购买商品一方是非基于生活需要等目的,而是由于商业目的等其他目的,则其无法行使这一“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其次,后悔权具有无因性,消费者在购买后的法定期限内,无需任何理由即可将所购物品(非四种特殊性质商品)退还给经营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中的关于后悔权的规定,乍看之下似乎有违于我们民法上常讲的“契约必须遵守”原则。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将后悔权理解为经营者与消费者在达成合意签订买卖合同时,在合同条款上增添了关于消费者一方解除权的规定,即在一定时限内,消费者一方有权无理由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后悔权性质更类似于解除权,而这个解除权权利来自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设定的、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所共同签署的后悔条款。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网购时商品界面所示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就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对于他们之间的这个买卖合同的合同解除权的约定。网购和实体店购物最鲜明的区别便是网络购物的消费者无法直接接触商品,对商品的了解主要来源于商家(经营者)在商品界面给出的介绍。换言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并不对等,而在这样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单方面的商品介绍使得消费者无法全面地了解商品的情况,而经营者则有可能利用双方信息差异来获得利益,出现不公平交易的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后悔权”虽然是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但这是在双方地位不平等的基础上所做的倾斜。从这一点来讲,后悔权应当是公平交易权下延伸发展出的权利。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息分布不均衡造成消费者需要依赖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商品和服务的价值。当消费者发现商品实际价值与经营者所提供信息不一致时,消费者可以依据后悔权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如此一来反而能够达成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均衡,这有利于经济发展与市场稳定。
二、后悔权时间限制——以双十一“定金不退”为例
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后悔权从字面意思来看似乎是仅仅指消费者在买进并收到商品后可以退换,然而,随着电商行业的发展和成熟,经营者们应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手段也花样百出。
在如今这个已经变成“电商节”的双十一购物活动中,许多电商平台与网购app如天猫、京东、苏宁易购等都推出了一种“预售”模式,即提前支付一定的定金数额之后在另一个时间点再支付尾款,当尾款支付完毕后商家(经营者)再发出货物。以天猫为例,在双十一购物时,定金付款的界面都会有一个“我已同意‘定金不退’等条款”的选项,只有在购买者勾选了这个选项之后才能继续支付定金。其具体规定在《天猫预售业务管理条例》中是这样表述的,“定金支付后,买家未如期支付尾款,或买家申请退款且根据《天猫规则》《淘宝争议处理规范》等相关规则判定为非卖家责任的,定金均不退还。”虽然消费者是在自己同意这个规定后再行付款,但即使如此,这个条款又是真的有效吗?
首先,在前述中,后悔权的范围不应该狭隘地拘束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虽然大陆法系的“反悔权”设定和英美法系的“冷静期”设定都没有退款的相关限制,但是结合他们的立法初衷,即“使得消费者在上门推销时被诱导消费后有救济途径”,我们可以发现不同国家法律规定“后悔权”的根本目的都在于保障和维护消费者的各项权益,让消费者在购物后拥有自由退货的权利,借此来拥有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以此保障买卖双方的交易公平。然而这一条虽规定了消费者可以退货的时间限制,却没有明确规定退款上的时间限制。诚然在消费者退货成功、双方成功解除买卖合同后是一个合理的退款期间,但是收货前、合同订立后的这个时间段消费者也应当有维护自身权利的途径。所以这个“购物后”的范围不应该局限于消费者实际拿到货物后这一时间段,而应该包括“付定金未付尾款后”,甚至延伸到“付完全款后经营者未发货前”,以及“付完全款后经营者已发货而消费者尚未收货”这三个时间段。只有这样限定,后悔权在行使时的时间范围才能达到后悔权即“冷静期”的立法目的并达成其立法初衷,更加全面地维护和保障消费者权益。如此来看,“定金不退”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后悔权。 其次,在后悔权条款的下一条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有这样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而预售的“定金不退”规则就是典型的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以这样的不公平条款来限制了消费者的后悔权,是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等一系列相关权利的一种侵犯。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九条也有明确的规定:“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不得采用格式条款设置订金不退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规定查处。”这样看来,所谓“定金不退”的条款,应当是完全无效的,消费者在遭遇支付定金未付尾款而不想要继续购买该商品或服务时完全可以要求电商平台一方介入来取消交易并退还定金,而无需遵循所谓的“定金不退”的霸王条款。
三、后悔权时间适用
消费者的后悔权制度由西方引入,这一权利制度在许多英美法系国度已有数十年历史。而在对于这个权利的具体行使时间的限制上,各国有所不同。除了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类似的“收到货后的七天内无条件退货”外,英国在1964年《租赁买卖法》中便规定,在其余条件满足的情况下,买方“有权在收到正式合同的副本起四天内解除该合同”;欧盟1997年的《关于远距离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中也有相关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经营者商品之日起或者与经营者缔结合同之日起7日内,解除合同。”这两个立法都是将后悔权开始的时间节点规定在“订立合同后”或者是“收到合同副本后”,使消费者有了更加灵活的时间选择。相较而言,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上缺失了“訂立合同后”到“收到货后”这一段时间,以至于产生了上述预售模式中的经营者一方的霸王条款。
综上所述,在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和实际应用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时,不应当只是将后悔权使用时间限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二十五条“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之中。这一条本意应当是使得消费者在发现商品不合心意或是有瑕疵时有合法的救济途径,然而却只规定了退货,忽略了在消费者未收到货便已发现商品不合心意或有瑕疵的情况,使得消费者缺少了“仅退款而无货需退”的救济途径。要完善上述存在的问题,除去第二十五条所列举的特殊商品的情况,合理使用后悔权退款的时间应当包括了消费者支付定金后、未付尾款前,消费者支付全款而经营者未发货时,消费者支付全款经营者已发货而消费者未收货时,以及消费者收到货后的七天内。
从这个角度来讲,如果要对我国后悔权的立法进行完善,可以参考前述欧盟法和英国法的方式,除了已有的“收到货后七天内”的无条件退货权利外,还应当增加当经营者与消费者在订立合同后一定时间期限内消费者有权无理由无条件地解除合同,也就是增添消费者在订立合同后到收到货物前这段时间内的后悔权的行使权限。当然,这里同样要将特殊类别的商品排除在外。
后悔权从本质上来讲,是对消费者一方的保护。完善后悔权不仅是进一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还能够有效地排除经营者的一些规避法律、投机得利的不当行为,以节省社会资源。尤其是在网购飞速发展的现在,使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在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律的体系中更加地正当、合理才能顺应时代的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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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孟子艳,李鑫.网购时代的新消法应对——以后悔权为例[J].湖北社会科学,2014(10).
[3]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责任编辑:秦利民
[收稿日期]2019-03-22
[作者简介]郑聿舒,(1997—),女,四川乐山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学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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