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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视角下的信托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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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是信托法的重大问题,对此问题国内外理论界都存在多种学说且未形成主流观点。目前主要存在物权说、债权说、折中说等不同观点。从物权相关理论以及信托内涵分析,信托受益权具有对抗性、支配性和追及性,并且规定为物权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可以将其纳入用益物权中,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的用益物权。
  [关键词]信托;受益权;物权;债权;用益物权
  [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19)02-0082-05
  Abstract:The legal nature of beneficiary right of trust is an important issue in the law of trust. There are many theories about this issue in domestic and foreign academic circles, but no mainstream views have been formed. At present, there is the theory of real right, creditor's right and compromise. From the theory of real right and the analysis of the connotation of trust, the beneficial right of trust features exclusiveness, dominance and pursuit, and it is more advantageous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y concerned to stipulate it as real right. Therefore, the beneficial right of trust can be included in the usufructuary right as a new and special usufructuary right.
  Key words:trust; beneficiary right; real right; creditor’s right; usufructuary right
  自《信托法》制定以来,信托受益权已经成为重要的民事财产权利,但关于其权利性质,《信托法》并未明确规定。之后的《物权法》也未涉及此问题。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编纂工作,“物权编”的修订正在进行,由于受益权的权利性质对受益人利益具有重要影响,该权利的性质应如何界定,是否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以及如何在物权法中规定,实有探讨之必要。
  一、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学说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对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主要有对人权说、对物权说、折中说。对人权说认为信托受益权是合同性质的权利。对物权说认为信托受益权性质上属于所有权。折中说认为信托受益权是既具有对人权性质又具有对物权性质的自成一类的权利[1]。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债权说。该说认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并无直接的支配力,只对受托人享有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2]。
  2.物权说。该说认为受益权在性质上并非债权,性质上为物权[3]。
  3.折中说。该说认为受益权是兼具物权和债权的双重属性的权利[4]。
  4.监督权说。该说认为受益权除了包括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还包括受益人监督的权利,这种监督权具有独立性[5]。
  5.新型权利说。该说认为受益权类似于知识产权或股权,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新权利,单纯强调物权属性或债权属性都不可取[6]。
  二、对各学说之分析检讨
  (一)折中说之检讨
  折中说的主要理由是受益权兼具物权和债权属性。但折中说只是一种对受益权内容的客观描述,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受益权性质的回避。在有可能的情况下,法律有必要明确界定受益权是何种权利。因为在大陆法系,一般不承认融合物权和债权的中间性法律关系。
  (二)债权说之检讨
  债权说最具普遍性的理由是受益权是一种请求权,而请求权就是债权。债权是一种请求权,但请求权未必就是债权。请求权是因基础性权利而产生,其本身并非基础性权利。“债权并不是请求权的唯一的一种”[7]321-322,“请求权比债权更具一般性。”[8]任何权利,无论是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的行使[9]。
  (三)监督权说之检讨
  监督权说认为受益人除享有信托利益外,还对受托人享有监督权利。问题在于,受益人是否因为享有监督权利,就应当认为这种监管权利具有独立地位?
  受益人享有监督权利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和实现信托受益权,从受益人获得利益的权利与受益人的监督权利的关系上看,两者是目的与手段、主与从的关系。而民法中存在这种相互关系的权利有很多。例如,在合伙制度中,全体合伙人可以委托一名或多名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管理,负责具体执行,其他合伙人则享有监督的权利,有权了解、检查具体执行和管理情况,查阅账簿等相关信息,对执行人有权提出异议等等。但这些监督权利并不具有独立的性质与地位,只是合伙人所享有的权利本身所包含的权利内容。
  (四)新型权利说之检讨
  新型权利说认為信托受益权是一种无法融入物权和债权体系的独立的、新型的权利,民法体系应保持开放性,受益权应当独立存在。
  民法体系应当保持开放性,而且在遇到一些特殊权利而难以融入时,也没有必要将其“硬塞”进去。知识产权通常认为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股权则属于团体法的范畴而非传统个人法的范畴。因此两者难以纳入民法体系。与之相比,受益权完全是一种财产权,不具备身份或人格属性,而且受益权属于个人法而非团体法的范畴①,其特殊性仅在于兼具物权和债权属性,此类权利在大陆法系尚有很多,是可以纳入民法体系的。   三、信托受益权:新型的用益物权
  (一)物权的判断标准
  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有观点认为,信托受益权是一种请求权、相对权而非支配权、绝对权,因此其在性质上是债权。但实践中并非绝对如此。例如,论支配性,在德国,不动产上负担被视为物权,但权利人并不对标的物直接支配,其权利实现依赖于他人的给付,与债权极其相似。借用人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显然是一种支配,但其权利却被视为债权。论绝对性,预告登记请求权具有绝对效力,可对抗第三人,但被视为债权。特别是租赁权,承租人对租赁物同時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但仍被视为债权。可见,绝对性与支配性并不是认定物权的唯一标准,除此之外,还包括历史传统、经济政治、利益衡量等各种因素。
  (二)信托受益权的物权性判断
  1.信托受益权的物权性分析
  (1)受益权的对抗性
  绝对权具有对世性,能够对抗第三人,物权的对世性与绝对性是通过公示来实现的,物权与公示不可分离,通过特定的公示形式,物权的种类与内容才得以表现,从而使社会公众对其产生一致的认识,进而确保交易的安全、便捷。
  英美信托并不要求信托必须公示,因此受益权不具对抗性。但大陆法系通常不承认私密信托。我国《信托法》采取公示生效主义,设立信托必须进行公示,而信托财产、受托人、受益人、受益权等都应属于公示的内容,这样,就会使社会公众清楚地了解相关权利的信息和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安排自身的行动规划,从而使受益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受益权的支配性
  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确实不能直接支配,但支配包括直接支配和法律支配。物权中的抵押权就是法律支配。拉伦茨教授在对抵押权的支配力进行解释时认为尽管抵押权不具备对客体的直接支配,但这并不妨碍其成为支配权,因为其具有法律赋予的对客体的处分权力[7]285。受益权与抵押权的情形十分相似,受益人不占有信托财产,但当受托人违法处理信托财产时,法律赋予受益人追及权,这是法律特别赋予的消灭他人物之权利的权力。如果说抵押权的支配性是来自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即法律上的支配,那么信托受益权亦可如此,其可以被视为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具有法律上的支配性。
  (3)受益权的追及性
  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追及权,可以对抗受托人和第三人的不当侵害。这一权利是信托受益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受益权在英美法上被视为对物权的最为核心的依据。英国学者靳克斯指出,信托财产或其收入,无论入于何人之手,若能认明,受益人得加以追索,以便对抗受托人的一般债权人,保障受益人权益。这是信托财产最有价值的特权之一,也是“所以使之成为财产,不仅是对受托人的债权之处”[10]。对于受益人享有的追及权的内容,海顿教授这样描述到:如果受托人为自己利益使用信托财产,如购买一幅画,该画被视为属于信托财产的范畴,如果受托人将画卖出,用卖画款购买房产,并用出租房产的租金购买一辆跑车,受益人享有对该公寓和跑车进行主张的权利,假如受托人把公寓送给妻子,把跑车送给情人,受益人仍有权收回这些财产[11]。
  大陆法系信托法普遍承认受益人的追及权,也将这一特性视为受益权是物权的最核心理由。有学者指出,受益权的追及性使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几乎可与所有权人并驾齐驱。但英美信托受益人所享有的追及权与大陆法系的物权人所享有的追及权是存在差异的。受益人享有的追及权属于英美财产法上的追踪制度(trace)。追踪制度在英美法上被广泛使用,其不仅适用于有形财产,而且扩展到货币和无形财产领域。如果小偷偷了你的钱,只要你能证明小偷偷走你的钱被存入了他的银行账户,那你对于这个账户里的钱就拥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财产请求权[12]。
  物权的追及效力在大陆法系指物不论流通到何人手中,物权人均可依法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13]。大陆法系的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限于标的物本身,如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物权的追及效力也就丧失了。
  两相对比,英美法上对财产的追及并不限于标的物本身,即使标的物本身发生毁损灭失或形态变化,只要信托财产仍以某种形式存在,就可以对其进行追及。就此而言,其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物权中的物上代位性。物上代位性是担保物权所具有的特点,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通常并不具备此种特点。因为担保物权是价值权,支配的是担保财产的价值,而不考虑担保财产的具体物理形态,即使担保财产的物理形态发生变化,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信托中,受益人关注的是信托的价值,某种程度上说支配的也是信托财产的价值。
  可见,英美法上追踪制度在内容、效力和范围上已经远远超出大陆法系的物权中的追及效力,其完全包含了大陆法系的物权追及性和物上代位性。而且在大陆法系,当物权的标的物转变为货币并与其他货币混淆时,通常物权也就消灭了,此时权利人仅仅享有普通债权而不能主张物权了,但英美信托却并非如此。单就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效力而言,其所享有的权利不仅是大陆法系所有权人无法享有的,而且也比英美法系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享有的权利更大。在英美法上,普通法和衡平法都存在追踪制度,但两者存在差别,其中一个重要差别是当事人能对财产追踪到何种程度。普通法的追踪要求财产具有可辨认性,具备可以确认的形式。衡平法的追踪只要财产仍以某种形式存在,即可追踪。对于普通法的追踪,如果受托人将信托基金与自有资金相混同,那就无法追踪了,但对于衡平法的追踪,即使发生混同,仍可以追踪。只有在财产完全不存在的情形下,如被消费掉,衡平法的追踪才会停止[14]。
  追踪制度的这一特性在雷曼兄弟公司(欧洲)破产案中得到充分体现。雷曼公司没有将委托客户的资金与自己的固有资金相隔离,造成了自有资金与信托资金的混同,雷曼公司破产后,因为资产混同,客户难以顺利取回自己的资产。英国最高法院最终认定,雷曼公司与其客户间存在信托关系,尽管雷曼公司违反规定,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相混同,但雷曼公司自有账户中的资产仍可以被追踪,委托人对该部分资产享有信托上的权利。   基于信托受益权对信托财产追及上的效力已经远远超越了大陆法系物权的追及效力,其对受益人权益的保护力度远远超过物权法对于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物权人的保护力度,仅就凭此一点而言,将受益权规定为物权并不为过。
  2.信托受益权性质的政策衡量
  如前所述,一项权利是否被规定为物权,还涉及历史传统、社会经济政治、利益衡量等多重因素。物权并非天然的,物权性质的有无,主要在于立法者的设计与安排。相较于债权,物权能为权利主体提供更为合理而确定的预期,能对权利主体产生更为强烈的有效利用资源的激励。将一些新型权利设定为物权,可能会是一种更为合适的权利设定方案。
  从历史传统看,信托对于大陆法系属于舶来品,引入时间不足百年,进入中国的时间更短,而且在英美法系,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争议仍持续不断,并未形成通说。受益权规定为物权或债权并不存在历史传统因素。从社会经济政治因素看,也不存在需要将信托受益权规定为物权或债权的特殊考量。对信托受益权,需要关注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待其权利定性问题。
  追求利益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动力,但“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15]。主体间的利益需求往往存在冲突,对于相互冲突的利益,法律必须进行协调,成文法传统下,立法属于利益衡量的过程,目标就是要公平合理地调节利益关系,以使各利益主体能各得其所,进而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与进步。现代社会,利益主体、利益需求愈发呈现出多元化、无限性趋势,而社会整体的利益资源是有限的,两者间必然产生冲突,这就需要立法通过利益衡量在无限需求与有限资源之间找到利益平衡。
  信托中,受益人与受托人、第三人间存在利益冲突与博弈,与受托人相比,由于不直接管控信托财产,受益人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而现代社会,信托管理日益专业化、职业化,受益人与受托人间的地位不平等性进一步扩大,法律有必要对受益人进行倾斜保护,以平衡双方利益。
  信托法的核心始终在于如何有效控制受托人的不当行为产生的风险。传统信托注重事后的救济措施或称消极防范;现代信托强调事前的预防性措施或称积极防范。但不可否认的是,两者不可或缺,不能因为强调事先预防就忽视事后救济。事先预防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强调受托人的谨慎、忠诚义务,二是强化受益人的监督权。但信托中,一方面,由于受托人控制受托财产,人所具有的“利用欺骗手段进行自利”[16]的机会主义倾向,使得受托人可能实施机会主义行为,威胁信托财产的安全和信托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受益人与受托人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使得受益人获得的信息具有不完整性,难以对受托人进行绝对的、全面的监督。一旦事前预防失效,就需要完善的事后救济。在美国,为强化对信托的保护与救济,甚至规定受托人违反忠诚义務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就大陆法系民法而言,赋予信托受益权物权性质,将其规定为物权,有助于实现上述目标。
  确认信托受益权在性质上是对物权还是对人权,在英美信托可能更多是理论上的意义。因为英美法的核心在于救济,衡平法具有极强的自由裁量性质,法官有权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进行救济,而不是机械地套用规则。就信托而言,无论主张信托受益权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都认可追踪制度对信托的适用。受益人都可依衡平法对信托财产进行追踪,除非信托财产及其替代物完全不存在了。但对于大陆法系,规定信托受益权是物权还是债权,会对受益人及其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物权的保护方式显然比债权的保护方式对受益人更为有利。
  (三)信托受益权:仅含收益权能的用益物权
  1.学界观点
  在我国,许多学者认为信托受益权是物权,但对于信托受益权应是何种具体的物权又有不同观点,包括所有权说、附条件新型特殊物权说、独立类型的限定物权说、特殊他物权说等。而许多学者仅提出信托受益权是物权性权利而没有分析是何种物权。
  2.信托受益权的用益物权分析
  (1)受益权是一种非担保物权性质的他物权
  目前,我国《物权法》以及最新通过的《民法总则》只规定了所有权以及非所有权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种物权种类,并不承认除此之外的特殊物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其所享有的权利只能是一种他物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成立的。对受益权而言,其设立并非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是为了获得信托利益。因此其不是担保物权。因此,在排除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受益权作为物权只可能是一种用益物权。
  (2)受益权可以设定为一种只有收益权能的用益物权
  第一,关于占有权能问题。首先要讨论的是信托受益人是否对信托财产享有占有权能。占有包括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为自主占有,非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为他主占有。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指权利人直接对于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间接占有指自己不直接占有物,而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于该物有间接管领力。通常认为,我国信托采取受托人所有权模式,在此模式下,受托人构成直接占有、自主占有,而受益人则不构成任何占有。
  第二,关于使用与收益权能问题。用益物权是对物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关于用益物权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的关系,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应当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权能或目的[17];另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不必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权能或目的[18]。权能是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方式。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方式是多种多样的,用益物权包含多个权能,但有些用益物权则可能只是具有三项权能其中之一或者之二。法国学者马洛里和埃勒斯指出,使用权和收益权都是对物进行利用的权利,只不过前者是对物的直接利用,后者是为获得物的孳息。有时候,两者没有必要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两者是互相排斥的,某些财产性质上只能被使用而不能产生孳息,如消费物,而某些财产虽不能使用却能产生收益,如有价证券[19]。   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同时具有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这是用益物权最为常见的情形,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他情形的存在。具体而言,在实践中,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既有使用权能也有收益权能,如地上权、典权等;二是只有使用权能而无用益权能,如居住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三是只有收益权而无使用权能。第三种情形在现实中相对而言较为少见,但却是客观存在的,大陆法系存在只享有收益权能的用益物权,例如,地役权分为作为地役权和不作为地役权,不作为地役权也称为消极的地役权,是指供役地人在供役地上不得进行一定作为的地役权。采光权、眺望权、通风权以及限制不动产权利人在土地上进行耕作行为或在建筑物上添加某些设施等权利都属于不作为地役权,不作为地役权“非直接以物之使用收益为目的”[20]。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不作为地役权获得了极大发展,权利内容和种类不断强化,尤其是在保护环境方面,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拓展了不作为地役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允许利用地役权禁止他人的声响干扰或侵入,以保持宁静环境。美国许多州的法律规定了景观地役权或称保护地役权,英国法律也承认通过地役权设定保护环境的义务等等。在这些用益物权中,权利人并不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权能,而只享有获得利益的權能。总的来说,收益与使用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使用也并不是获取收益的唯一途径。
  对受益人而言,其不占有信托财产,不对信托财产进行使用,但能够获得信托财产产生的各种收益,这与消极地役权等只享有收益权能而不具备使用权能的用益物权是相同的。因此,受益权可以纳入用益物权范围。
  [基金项目]山东省法学会省级法学研究课题(SLS<2017>C22);青岛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QDSKL1701152)
  [收稿日期]2019-03-07
  [作者简介]柳芃(1978-),男,山东青岛人,青岛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博士。
  [参考文献]
  张淳.信托法哲学初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68.
  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增订3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9.
  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21.
  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0-127.
  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255.
  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50.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68.
  王泽鉴.民法总则[M].增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2.
  靳克斯.英国法[M].张季忻,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95.
  D J·海顿.信托法[M].周翼,王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2.
  F H·劳森,伯纳德·冉得.英国财产法导论[M].曹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00.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0.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与判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52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179.
  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M].韩朝华,译.上海:商务印书馆,2004:77-78.
  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95.
  屈茂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6.
  尹田.法国物权法 [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47-148.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
  [责任编辑 张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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