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严格责任之体系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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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一直被视为是一种绝对责任,是对刑事责任的客观归属,这完全是一种误解。本文通过对严格责任历史沿革的梳理,提出了严格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罪过推定责任,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该制度在立法上首先推定被告人是有主观犯意的从而免除控方举证责任的同时又在程序上赋予被告人“主观上无罪过”的抗辩权以免于承担刑事责任。通过对严格责任与罪过责任原则、刑罚的报应理论、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的质疑回应,分析了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严格责任犯罪的实质以及严格责任在我国的适用限度。
[关键词]严格责任;罪过推定;正当性;绝对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274(2019)01—0101—06
[作者简介]孙凤娇,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严格责任制度起源于英美刑法,注重对效率的追求和实践结果,是极端功利主义刑罚的表现之一。该制度主要适用于那些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福利以及危害环境的犯罪,在免除控方举证责任的同时又赋予被告“主观上无罪过”的抗辩权以免于承担刑事责任。据此,我们现在所谈论的严格责任究竟是相对的严格责任,还是很多学者所说的不顾人们主观方面的绝对严格责任是研究我国刑法究竟能否适用严格责任这一问题的根基。而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我国学者大致可以分为反对派和支持派两个派别。反对派认为严格责任完全否定了我国刑法中的罪过责任原则,与功利主义的刑罚报应理论相悖;支持派认为严格责任并未否定被告的主观罪过,而是在立法上推定被告人有主观罪过的同时又在程序上赋予被告人证明自己“主观无罪过”的证明责任,从而使自己免予刑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反对派的立场主要是因为他们混淆了绝对责任与严格责任的界限,将二者混为一谈,没有认清严格责任的本质。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严格责任犯罪,但是在现实中却存在着运用这一制度来解决那些危害极大、证明极其困难的犯罪的实践。因此明确这一制度的理論实质,摆正其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实现严格责任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是一个十分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美国诉坎特案
(一)案件概况
美国诉坎特案发生于绝对严格责任作为权威的时代,是美国少有的在严格责任中使用善意辩护的案子,该案适用善意辩护原则从而免除被告刑事责任的做法无疑是对绝对严格责任权威的公然挑衅。
被告坎特被指控雇佣了未成年人奇希·劳尔兹拍摄色情电影。检方认为被告主观的善意与案件无关,因为该案是严格责任犯罪案件。被告认为这侵犯了他们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权力,因为他们善意地遵守了法律。被告辩称他们不知道也没理由知道奇希·劳尔兹是未成年人,所有的证明文件和原告自身的生理特征都表明她是成年人。
该罪在美国立法上是严格责任犯罪,“明知”被刨除在犯罪构成之外,是否知道年龄并不是认定犯罪的必要因素。基于第一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原则,法院很犹豫是否应该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因为修正案保护人们制作成人电影的权力。于是,法院允许被告证明他们主观上是善意的,即他们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其雇员奇希·劳尔兹已经年满18周岁。另外,如果雇主只是因为受到欺骗而导致了一个事实错误就要被处以监禁刑和严重的罚款,这从根本上说就是不公平的。于是法院适用了善意辩护原则,允许被告通过承担缺乏“明知”的证明责任实现免责的可能。
于是,法院既遵守了立法意图,即被告“明知”奇希·劳尔兹的年龄不属于犯罪的构成要件,又通过允许被告提供他们并无主观犯意的证据作为辩护而避免了不公平结果的发生。法院认为:法律假定雇主“明知”雇员是未成年女演员而聘用并不是偶然的,然而,如果被告可以肯定地表明他们已经遵守了法律并已付诸合理的努力,他们就可能避免被定罪。
(二)由案件引发的思考
由于传统的严格责任将被告的主观意图完全剔除在犯罪构成之外,认为无论他们有多么谨慎,也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被告都是有罪的。因此,立法者可能会试图通过制定更多有关严格责任的法规来最大限度地保护某些行为。如果检方不需要证明被告的意图,则其负担就轻了许多。这对于对抗儿童色情行为的犯罪无疑是一种有吸引力的选择。
但是,坎特案表明,如果放任严格责任原则而不加以规制,就可能会违反刑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只有当被告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实施某一行为时,刑罚才是合理的。传统的严格责任惩罚那些从事法律规定的合法活动(例如坎特案的被告),并且已经尽力遵守法律和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人。这明显是不合理的。于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严格责任制度在现在的美国已被普遍用来起诉没有明确责任的个人,而不再严格的不问主观意图一律处以监禁罚款。例如一名因通奸而被定罪的寡妇,在被告知丈夫死亡后再婚的时候,并不知道他还活着。
但是,我国许多刑法学者对于严格责任理论的认识仍然停留在传统的绝对严格责任的层面上。比如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就是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结果,即使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对此承担责任。[1]还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不以存在过错为要件的责任形态,即在严格责任场合,只要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心理态度(故意、过失或无过错),行为人都要对此结果负刑事责任。[2]
自由意志是刑法的根基,如果抛弃自由意志而谈论刑法,那么整个刑法体系就会土崩瓦解。传统的绝对严格责任由于抛弃了自由意志而对被告加以归责,这在功利主义至上的美国得以适用并不意外,但却与我国的整个刑法体系格格不入,自然不会被我国刑法所接受。但是笔者认为,现在的严格责任已然突破了传统理论的禁锢,变得不再“绝对”,出现以上错误认识的根本原因就是没有厘清传统严格责任与现行严格责任理论的界限,没有认识到严格责任的本质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系地位。因此,反对严格责任的学者普遍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可能存在。 二、严格责任的本质
(一)严格责任的历史沿革
随着资本主义的复兴,经济高速发展促使各类犯罪的犯罪率飙升。在严格责任领域表现为危害公共安全与福利、环境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急剧增多,它们不仅数量巨大,而且很难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如果依然按照刑法的一般原则去证明每一犯罪的主观罪过,就很难对应当追责的犯罪进行起诉和定罪,这无疑给犯罪人逃脱惩罚提供了契机。为了弥补这一漏洞,英美刑法开始突破传统的罪过责任原则,逐渐确立了不要求犯意的严格责任制度,即“绝对严格责任”制度。但是这种绝对严格责任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不断显现出其固有的弊端。以上述美国诉坎特案为例,被告坎特在已经遵守法律并且尽到了一切合理注意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坚信自己是合法行为的,但是由于被害人的误导却在客观上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此时不问被告主观意图就加以定罪处罚明显是不合理的,因此法院适用了“善意辩护”原则使得被告有机会证明自己无辜从而可能免于受到刑事处罚。据此,笔者认为英美刑法对于严格责任制度已经转而采取更加灵活的态度,在立法上推定被告具有主观犯意而不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被告犯意责任的同时赋予被告以“主观上无罪过”的抗辩权力以免责,从而突破了传统的严格责任制度,确立了“相对”严格的严格责任制度。
1.无需证明被告罪过的严格责任犯罪是推定的罪过责任,首先,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犯罪往往由立法明确规定,在个案中再通过法官予以解释得以具体适用。因为立法者往往只规定要惩罚某一行为而丝毫未提及犯意要件,在具体操作中法官不得不“解释”这些条款,决定构成此罪是否要求犯意,[3]此时,法官便可充分发挥其自由裁量权。与此同时,“解释”必须结合分析相应犯罪法条背后的立法目的,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可以将其解释为严格责任犯罪。一般而言,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只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无需证明被告罪过的特定犯罪,对于法律未作规定时应当推定为是包含过错要件的。
其次,对于法律明文规定为无需证明被告罪过的严格责任犯罪应当理解为是推定的罪过责任。对此,英美刑法的普遍做法是:当行为人实施了某一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结果时,立法者首先推定该行为人对此是有罪过的。这是因为在公共福利和环境犯罪中,被告人往往是强势的一方而被害人往往是弱势的一方,在被告倾注污水造成被害人损害的案件中、在坎特案坎特雇佣未成年女演员拍摄色情电影的案件中,通常很难说被告方对此是一无所知和无辜的,其明知的可能性要压倒性的高于不知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弱者的权利,因此在立法上推定被告具有主观犯意是合理的。
2.允许提出辩护理由而免责。凡事皆有例外,在被告确实是依法行事且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时也一律不加区别的认定被告有罪是不公平的,因此立法又在程序上同时赋予了行为人推翻这种推定的权力,也就是说在严格责任犯罪中,立法者赋予公诉方免于证明被告人主观罪过的举证责任的同时,也赋予了被告方辩护自己无罪过的权力。即由被告承担对“无罪过”的证明责任,这实质上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这种辩护主要包括主观无罪过、第三方责任和尽到了谨慎义务等。“无罪过”即被告若能证明自己没有罪过,则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方责任”即被告若能证明其被指控的行为是处于第三方控制之下的,是由第三人实施的,则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严格责任犯罪实质上是一种罪过推定的责任,在体系上是一种程序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而并没有推翻整个刑法的根基,即罪过责任原则。
因此,严格责任中的“严格”程度仅仅是相对而言的,这是一种罪过推定,在本质上仍属于有罪过的责任的范畴,只是在程序上赋予了被告举证责任从而有可能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严格责任的质疑与回应
1.严格责任与罪过责任原则。在反对我国刑法中有严格责任的声音中,最有力的就是他们认为严格责任制度从根本上违背了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罪过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强调行为人只有同时具备某一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才能被刑法所归责,这一原则是定罪判刑的基本原则。同时,我国刑法“无故意、过失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的规定也说明了罪过是构成犯罪的基本要素,无罪过则无犯罪。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一质疑是因为该观点的持有者在很大程度上混淆了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界限。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对犯意的要求不同。绝对责任不问主观犯意,但是严格责任并未否定罪过要素。如前所述,严格责任已然不是传统的绝对严格责任,其成立也关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尽管这种罪过是立法一开始所推定的,但被告人可以“主观上无罪过”为由从而免于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严格责任仍然是关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只是在程序上证明的承担与方式不同于传统的证明方式罢了。
综上,可以说现在的严格责任并不是所谓的客观归罪与结果责任,由于同樣关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因此它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不相悖,也即并未挑战罪过责任原则的地位。
2.严格责任与刑罚的报应理论。严格责任原则的反对者认为严格责任制度不符合功利主义的刑罚报应理论。在功利主义者看来,如果适用严格责任能够阻止人们实施违法行为,刑罚才是有道理的。如果惩罚那些犯下刑法禁止行为的人会阻止他人采取类似行为,那么刑罚才是合理的。在报应性看来,个人是因为选择了违法行为所以才会受到惩罚。根据报应主义理论,刑法应该让人们只对那些他们应受谴责的行为负责。一个人可被谴责,不是因为意外事件,而是由于这个人是有意识并且明知自己在违反法律。而严格责任的被告是因被他人误导而实施行为从而受到惩罚,他并没有有意识地主动选择去违反刑法规范。根据经典的报应主义理论,这位被告受到的惩罚并不是他“应得”的。如果严格责任被告可以因为任何跨越某种禁止界限的行为而受到惩罚,那么被告会倾向于放弃所有可能导致违法行为的行为,即使这种行为是受宪法保护的。并且在被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基于他人误导实施某一禁止行为时,他主观上相信自己合法行为的,在这一有害行为完成之前并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自己做错了事,那么他当然没有理由改变自己的行为。此时不问主观犯意一律给予刑罚处罚明显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这一质疑同样没有厘清究竟何为严格责任,而只是单纯的将绝对责任和严格责任混为一谈,严格责任并未不问主观罪过一律入罪,因此在被告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前提下并不会发生以上学者所担心的情形,人们依然会基于刑罚的威慑而做出趋利避害的选择。
3.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反对者认为严格责任引起的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势必会导致这种程序改变的合理性以及由此而引发的对被告的公平问题受到质疑。[4]在过错责任的情形下,按照传统的和已普遍公认的疑罪从无的原则,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控方只有获得足以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才能对被告起诉,法院也才能定罪判刑。[5]从根本上来讲,严格责任与“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是有罪”原则是排斥的。因为被告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和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是有罪这两点,正是严格责任的重要内容。就这种改变增加了被告的责任和诉讼投入这点而言,它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制度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完全的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是要求被告人承担罪过的某几个要素的举证责任。而对于这些要素的举证由于被告经历了犯罪的过程,因此由他举证会比控方更为节省费用和更为合理。
三、我国刑法中严格责任的适用
(一)实践中具有严格责任特征的做法之实质
1.原因自由行为。有的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严格责任犯罪。“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6]最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就是行为人基于过失或者故意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从而实施了犯罪的情况。但是醉酒的人实施的犯罪在实行严格责任的英美刑法中并没有被认定为是严格责任犯罪。让醉酒后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行为人主动引起的醉态是一种“先在过错”。[7]因此,由于行为人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的,这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就对醉酒之后的行为产生了影响力并持续至犯罪完成才结束。由于严格责任是推定的罪过,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心理状态导致了原因自由行为不可能是严格责任犯罪。
2.持有型犯罪。这一类型的犯罪在我国是严格责任犯罪。我国刑法对大多数的持有型犯罪都明确规定了“明知”这一主观要素,如持有枪支、弹药罪。但对于那些没有明确规定“明知”的持有型犯罪,根据保护被害人利益的需要,应当将其解释为是包含“明知”或“故意”这一主观要素的。因此,笔者认为持有型犯罪是严格责任犯罪。
当法未明文规定某一构成要件要素时,并不是因为某一犯罪构成不需要该构成要件要素,而是根据人们一般的理解,该构成要件要素是被当然解释为包含在其含义之内的。以持有型犯罪为例,法律之所以没有明文规定“明知”,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根据一般人的经验与常识,“持有”特定物品或财产当然是基于明知,通过持有事实也可当然证明持有故意。只有“明知”而持有的才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如果行为人是出于过失而无意中持有法律禁止持有的特定物品或者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因为被人栽赃而过失地持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其行为当然不具有可罚性。[8]因此被告可以以此作为辩护使自己免予陷于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
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该罪的最大特点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对我国传统证明责任制度的一种突破。具体而言,该罪的证明责任分为两部分:一是由检方承担证明行为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证明责任;二是行为人承担证明其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或支出是合法的证明责任,否则就以本罪定罪处罚。上述已经论证严格责任是一种罪过推定责任,即在被告无法自证清白的情况下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如果被告能够说明其收入来源的合法性就自证清白,这在形式上就符合了严格责任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是严格责任犯罪。
(二)严格责任的适用限制
严格责任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至今已有上百年的历史。由于其追求效率和实践结果的特点,它既体现了法律的功利价值,又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价值,很好地实现了二者的结合。严格责任制度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惩罚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以及取证困难的犯罪,从而更好地保障公共利益等价值,因而其存在具有合理性。[9]但严格责任毕竟是一种特殊的罪过责任制度,具有两面性,如若用之不当,则会造成对该制度滥用的不利后果。因此,必须结合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特点以及我国刑法的基本制度,构建我国的严格责任制度。
首先,严格责任“在罪名上,只能适用于少数对社会公共利益危害非常大且主观方面的证明又非常困难的犯罪,对这类犯罪用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已经不足以起到震慑的作用,而传统的刑事诉讼方式又将因控诉方难以有力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使司法效率和打击力度受到极大影响”[10]。加之现在英美国家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司法实践多集中在公共利益犯罪以及环境犯罪的领域,适用严格责任制度也并不违背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我们也完全可以在一些涉及社会公众根本利益的问题上适用严格责任制度,例如食品安全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等。
其次,在引入严格责任的过程中如果过分关注对社会公共性利益的保护,则必然会导致越界从而造成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因此,在这些问题适用严格责任时,应该同时赋予被告人证明自己“主观上无罪过”的抗辩权利,从而使其能够免于承担责任。即在适用严格责任时,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其主观上无罪过,就应当阻止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成立。“这样一来,就使不公正的程度有所减轻”[11]。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抗辩事由,“英国等国家不仅在法条设置上有的明文规定了辩护理由,而且还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善意辯护’这样一条折中路线”[12]。其中,法定辩护理由包括“无过失的辩护理由”和“第三者的辩护理由”。“无过失的辩护理由”针对的是被告人自身的主观罪过;“第三者的辩护理由”则是针对被告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善意辩护”则是指“在控方以严格责任起诉某一犯罪时,允许被告以合理而诚实的理由证明他没有主观过错,若他能说服陪审团或法官,则免罪,它开辟了主观过错的第三条渠道,把严格责任与刑罚的可责性原则调和到一起”[13]。具体到我国,严格责任制度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认识错误、意外事件、不可抗力以及第三者过错。即如果行为人事前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事后也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但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没有排除妨害,那么他就可以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免于承担刑事责任。另外,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如果行为发生的场合是在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被告人则需要承担证明自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以及危害结果是由第三者的过错引起的证明责任,如果结果是由“第三人过错”所引起的,被告人当然可以免责,此时的法律后果归属于第三人。此外,由于被告方在严格责任诉讼中的明显不利地位,对被告适用的证明标准应该低于控方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只要被告人提出的合法证据相对于控诉方的指控更占优势,足以说服法官确信他主张主观无过错的辩护理由存在,而控诉方又不足以进一步提供‘不容置疑证据’进行反驳时,则就应认定被告人的主张成立,不能判定其有罪”[14]。 最后,严格责任在刑罚方面,只限于被判处轻罪的犯罪。也就是说,严格责任制度并不适用于刑罚上过于严厉的犯罪。这是因为严格责任的设定使行为入罪要件得以减少,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控方的负担,但对行为人非常不利,倘若再施以过重的刑罚,难免有失公允,所以它一般应适用于刑罚较轻之罪。[15]可以说,“在其他情形相同的情况下,刑罚越重,就越表明有过错要求;反之,刑罚越轻,就越表明立法者打算施加严格责任”[16]。有学者指出:“由于严格责任过于严厉,因此为求‘平衡’,在刑罚的选用上倾向于选择处罚较轻的罚金和刑期较短的监禁。”[17]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严格责任的也基本上都是被判处罚金刑或者是轻微的监禁刑的刑罚极轻的犯罪。
四、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表明,严格责任制度已经不再是传统不问被告人主观罪过的绝对严格责任制度,而是转向了更为灵活的相对的严格责任制度。严格责任在立法上推定被告人具有主观过错从而赋予公诉方免于承担被告人有罪过的举证责任的同时,也赋予了被告方辩护自己无罪过的权力。因此,严格责任制度同样关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而并未违背我国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罪过原则,也并未与功利主义的刑罚报应理论相悖,人们依然会基于刑罚的威慑做出趋利避害的选择。此外,严格责任制度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完全的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也并未增加被告的责任和诉讼投入,这种程序改变的合理性以及由此而引发的对被告的公平问题的质疑也就失去了存在依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着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做法,比如持有型犯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综上,在一些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极小范围的犯罪中确立严格责任既保护了作为刑法的目标法益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价值;在推定行为人有罪过的同时赋予行为人“主观上无罪过”的抗辩权力既保护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也发挥了刑法的惩罚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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