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额限度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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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具有其不同于有形财产的特殊性。在知识产权侵权中,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在估算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困难和不确定性,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法定赔偿制度已经在立法中予以确立,然而对法定赔偿额的限度问题学界鲜有讨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额限度的确定既要符合当下补偿的需要,但同时更需要做到与时俱进,兼顾现实性与先进性,建立在经济发展水平的基准上予以确定。
关键词 知识产权 法定赔偿限度 科学性 先进性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1现状与问题的提出
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专利法》第65条、《商标法》第63条,对法定赔偿额限度分别规定为50万以下、1万以上100万以下、500万以下。近年来法定赔偿额的上限在立法中不断予以提高,这对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人的惩戒力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依靠不断地修改法定赔偿额上限虽然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因赔偿额较低而造成的保护权利人、打击侵权行为力度的不足,但是这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存在问题。固定的赔偿限度看似方便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实则在操作中变成了一种桎梏:一方面一些案件的赔偿额受此所限难以达到最佳平衡,另一方面超出限度的判决看似合理但却有缺乏法律依据之嫌。不断修改法定赔偿额的限度,也带来了极大的资源浪费,惩罚与保护力度却依然难以达到精准。
赔偿额限度的偏低,加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持续性等特点,违法成本越低,越加剧侵权行为的发生,这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而需要对法定赔偿额限度的确定方式加以构建,引入灵活的计算方法代替现有的固定限度模式。通过个案分析,计算得出个案特定法定赔偿限度的灵活方式代替现行相对固定的上、下限模式。
2法定赔偿额限度的几点考虑
虽然法定赔偿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一项相对独立的制度,而不是一种赔偿计算方法,但法定赔偿额的限度则是可以通过量化的计算方式进行确定的。只有将知识产权的价值包括损害赔偿的司法定价放在市场经济關系中予以考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才能回归理性。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计算出特定限度。
2.1权利人合理的维权成本应被纳入法定赔偿的范畴
将合理的维权成本纳入法定赔偿的范畴,并对法定赔偿限度的确定进行构建。任何一种方法都不能脱离实际损失或者损害事实而单独存在,否则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适用法定赔偿时,隐含在确定赔偿额所要考虑的情节中最为根本的考虑因素应是权利人可能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可能的侵权获利。考虑到知识产权侵权的特点,符合适用法定赔偿额时,权利人胜诉后所获赔偿应包含其合理的诉讼成本,包括因诉讼所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在此条件下,如果著作权人因维权所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超过50万,而现有法定赔偿额为50万以下,则势必会降低权利人维权的动力,也与相关立法的原则相冲突。
2.2限度的确定应当具有现实性考量
这里所说的现实性,指的是法定赔偿限度的确定,要符合现实经济发展状态下的一种合理预期,即惩处与保护的力度要基本符合立法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
譬如现行著作权法四十九条规定了五十万以下的法定赔偿限度,然而这已经是近二十年前的产物,同样专利法中,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即法定赔偿额的数值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通货膨胀等原因而显得“忽高忽低”,这就造成了不同时期力度的不均匀。
2.3限度确定之先进性体现
这里所说的先进性,即要有一定的前瞻性,能够根据经济的发展而予以预估,其确定的方式由特定的计算公式予以取得,而计算因素自然要包含经济发展的水平,通过确定特定计算方式对法定赔偿限度加以规范,以保证在特定的经济发展水平下,限度的确定能够始终同经济发展和行业进步所带来的价值增值相适应,进而保证保护力度随之稳定。
3结语
一方面,有关法定赔偿额限度的确定很大程度上借鉴了不同法系的立法经验,然而在我国运行的过程中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现象,一味地修订赔偿额的限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需要对法定赔偿额限度的确定方法予以构建,进而对整个法定赔偿制度予以优化。另一方面,现行的法定赔偿制度很大程度上依靠法官自身的判断对赔偿数值在限度内予以确定,诚然法官需要不断提高自身能力,但法治社会更重要的是要健全相应的制度,靠细化的计量制度来保证赔偿限度进而是裁量的科学有效性和公正性。
法定赔偿额限度的确定,需要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需要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共同的努力,将法定赔偿限度的计算方法进行科学性论断,催生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计算方法。在各个发展时期都可以通过该方法或者是公式的计算从而得出赔偿的合理限度,既规范了实务操作更达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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