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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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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合同经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后的赔偿事宜,在理论界、实务界均有不同观点。现阶段,理论界主要存在选择主义和两立主义的模式。我国《合同法》确立了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救济原则。《合同法》虽然规定了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的原则,但是过于笼统,亟待完善。
  关键词:合同;法定解除;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22.066
  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能否同时主张,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我国的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法定解除后除了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同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该条款规定适用过于简单,缺乏实务可操作性,导致在司法实务中指导性较低。故此,本文拟依据合同行使法定解除权后所涉损害赔偿事宜进行探讨。
  1 合同法定解除权所涉法律概念
  1.1 关于合同法定解除
  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签订后履行完毕前,发生了法定解除事由,合同主体基于现行法律法规行使单方解除权,在合同履行期内提前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不再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目前,合同的解除分意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类。意定解除侧重于合同双方主体就解除达成的合意,双方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双方合意或合同约定。而本文探讨的法定解除则侧重于法定,主要针对不具备法律效益的合同。
  1.2 关于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系因合同一方主体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对于此经济损失进行事后的认定,明确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1.3 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间关系
  目前,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间存在两种关系:第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选择主义,即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之间不可并存。第二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两立主义,即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之间可以并存。
  2 各国立法观点
  2.1 以德国为代表的选择主义
  德国立法者与德国法学家认为合同法定解除与主张损害赔偿之间只能择其一,不能并立,因而德国坚持选择主义。德国立法者与德国法学家持此观点的理论依据为:原有债务不履行后衍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为原有债权的变形或扩张,原有债权既然已因契约的解除而得以消灭,则原有债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一同归于消灭。基于上述理论,德国法学家认为,发生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时,只要恢复原状即可,为了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德国立法者制定了详实的法律法规。
  2.2 以法国为代表的两立主义
  法国民法典规定合同法定解除与主张损害赔偿是可以并存的,同时,法国也是两立主义的代表国家。在世界范围内,坚持两立主义的国家还有日本、意大利,同时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坚持法定解除与主张损害赔偿并存的两立主义。这也在另一个方面凸显了世界各国对于合同法定解除与主张损害赔偿之间的主流思想。虽然世界上的主流观点是两立主义,但是世界各国关于两立主义的规定各不相同,实践的效果亦大相径庭。
  2.3 我国立法观点
  我国立法过程中所坚持的也为“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的两立主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经行使法定解除后,守约方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立法坚持的也是两立主义,即合同的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笔者认为合同法定解除与主张损害赔偿并存,既保护了守约方的权益,又兼顾了客观事实,同时体现了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两立主义能够更好的保护守约方的权益。合法有效的合同一旦进入到履行阶段,仅仅通过“恢复原状”就能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原本的状态吗?其实很难恢复到本来的状态。那么残存一部分无法恢复的损失,若依照选择主义的观点,残存的损失将无法得到救济。坚持选择主义的德国,在新《德国民法典》第325条中规定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合同法定解除后必然产生损失,该损失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归于消灭,两立主义更能兼顾合同的客观事实。“解除权之行使,仅能消灭契约之效力,不能并此事实亦消灭之,因而倘不使其两立时,实际上难免不平”。
  两立主义不仅仅是目前世界上的主流观点,其更体现了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
  3 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
  3.1 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主义
  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是指在合同经法定解除后,债权人可以不履行债务所造成的损失向债务人主张赔偿。合同业已解除,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是由于不继续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日本的很多学者都坚持此观点,我国的很多学者也是坚持此观点。坚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法定解除的赔偿范围是应该以履行利益为基础。现行《德国民法典》规定并未将损害赔偿请求范围限制在信赖利益范圍内,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合同法定解除后的赔偿损失范围是可以以履行利益为基础的。
  3.2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即当合同经法定解除,债权人可依据信赖利益向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的理论基础是直接效力说,即合同的法定解除后的赔偿范围不应超过其效力能达到的范围,损害赔偿不应包括履行利益,意即对信赖利益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守约方可获得的利益。
  3.3 德国民法理论
  德国民法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后的赔偿范围的理论包含: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及保持利益。信赖利益是对即将生效的意思表示的信赖,而一方当事人致使合同最终未生效由此产生的损失;履行利益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在正常履行下所能取得的预期利益;保持利益是债权人享有不受债务人及他人侵害的履行利益(财产利益、人身利益),该利益是债权人的固有利益,保持利益多发生在加害给付的情形。   针对上述三种理论存在如下认知观点:一种认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另一种认为,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除直接损失外还包括间接损失;但是上述观点学界尚有争论。
  4 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
  4.1 损害赔偿的限制原则
  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实现对守约方的补偿,辅之惩罚,故需要对损害赔偿的数额加以限制。对损害赔偿的上限加以限制是当下世界上的主流观点,我国在立法时也采取了这种观点。
  4.1.1 可预见性原则
  可预见性原则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损害责任范围,不应超过合同订立时双方可预见或应预见到的违约损失。作为经济社会的理性人,在签订契约时,都是本着意思自治原则的。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任何一个人在订立合同时都能预见到一方违约的风险。这一观点被《法国民法典》采纳,也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可预见性原则最早源于法國学者波蒂埃的可预见性理论,法国民法典基于该理论确定了合同法定解除与主张损害赔偿并存的两立主义。
  4.1.2 及时止损原则
  及时止损原则具有单方性,该原则要求守约方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因违约行为而造成损失的扩大,同时,若守约方放任违约行为的发生,因放任行为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守约方承担。若对损害赔偿不加以限制,很可能会因为守约方的恶意进一步加重违约方的损失,这是与公平原则相悖的。及时止损原则不仅为我国立法者所采纳,同时被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采纳,例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英国。
  4.2 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了守约方可以向解约方主张损害赔偿,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并未明确该损害赔偿是否包括履行利益。笔者认为在违约导致法定解除时,守约方得向违约方主张履行利益损害赔偿。因违约而造成履行利益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能也不应该因法定解除而使履行利益归于消灭,这既不符合事实亦不符合法理。
  (1)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目的一致。合同法定解除之目的,是为了让不具备履行效益的合同及时归于消灭,从而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守约方的利益包括应当包括因守约而应获得的所有利益。违约方违反合同约定而致合同解除后,若赔偿范围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履行利益损失这对守约方无疑是一种侵害。通过损害守约方的利益而使合同归于消灭的做法无疑是降低了违约的成本,这又从另一个层面间接鼓励违约行为,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2)合同法定解除溯及力问题。在合同解除中存在两种损害赔偿主义,一为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主义,二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两种主义都旨在维护守约方的利益,但是两者却有根本的不同。履行利益损失赔偿主义目的,是使守约方的利益达到合同顺利履行后的状态。信赖利益损失赔偿主义是为了使守约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通说认为合同解除并不是彻底消灭了合同,而是将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转换为清算关系。既然债权债务关系转换为清算了结,在此之前,债的关系仍存在,守约方当然可向违约方请求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4.3 信赖利益的扣除
  如前所述,履行利益损失赔偿主义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所欲实现的状态根本不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履行本合同,从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所有目的。从合同订立的根本目的看,履行利益损害赔偿所追求的目标与之更加贴切。此外,因二者有本质区别,在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况下,二者只能择其一行使。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既符合合同签订根本目的,又有利于抑制违约者的违约行为。所以,守约者在主张损害赔偿时,只能选择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从而必须扣除信赖利益。
  4.4 其他损害赔偿
  除了上述损害赔偿的范围划定,笔者认为,还应该包括以下损害赔偿:
  (1)恢复原状所支出费用。因合同法定解除后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对标的物加工改造产生的费用以及返还标的物产生的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等等。
  (2)因保持利益产生的损害赔偿。保持利益独立于合同履行,因而其也独立于履行利益。合同的法定解除是基于合同自身或者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保持利益损害赔偿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后果,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得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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