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奖酬法定比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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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职务发明奖酬制度作为我国以创新促进经济发展的战略要求以及创新性国家建设时期的重要法律制度,不断展现其制度的先进性和实用性。而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法定比例,在实践中也往往被直接适用最低标准而忽略了立法本意是为保护发明人与单位的合法权益、旨在通过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激励发明人创新创造。文章从职务发明奖酬的法定比例在法律修改过程中的不断变化入手,结合发明人与单位有约定、约定低于法定比例以及无约定或约定不合理三种双方约定的不同情况,展开对于法定比例不同的适用范围的讨论,并提出应尽量扩张法定比例适用范围,以及尽快形成“下有兜底,上有封顶”的职务发明奖酬的法定比例体系的建议。
关键词:职务发明 法定比例 约定优先原则 适用范围
一、我国现行职务发明奖酬法定比例制度之历史沿革
我国第一部《专利法》于1985年4月颁布,其中对职务发明奖酬的规定为:“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与之相匹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第70条、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第74条、第75条共同构建了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并首次对相关奖励报酬的相关标准作出规定:在职务发明奖励方面,“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元。”在职务发明报酬方面,单位实施发明人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后应从获得的利润纳税后提取0.5%~2%、实施外观设计专利后应从获得的利润纳税后提取0.05%~0.2%作为职务发明报酬。若许可他人使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应从收取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纳税后提取5%~10%作为职务发明报酬。
2001年10月,我国《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其中第16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与之相对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条文第74条、第75条、第76條、第77条更细致的规定了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具体实施规则,并进一步提高了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提取比例。比如在职务发明奖励方面,单位给予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人的奖励由“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元。”提高为“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在职务发明报酬方面若单位许可他人实施该职务发明的,应从税后收取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提取比例从
“5%~10%”的闭口区间提高为“不低于10%”的开口区间;单位自行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从取得的税后利润提取比例由“0.5%~2%”的闭口区间提高为“不低于2%”的开口区间,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应从取得的税后利润提取比例由“0.05%~0.2%”的闭口区间提高为“不低于0.2%”的开口区间。
2010年起,国务院发布《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文中指出:“制定技术成果转化条例,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保护科技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职务发明人权益,提高主要发明人收益比例。”可以看出,职务发明奖酬制度作为激励发明人发明创造、带动国家以创新促发展经济战略的基础性制度,其重要性愈发显现。在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启动了《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的专门立法工作,并于2015年4月形成了《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正式进入了立法程序。
在《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中主要以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职务发明的奖酬制度作出进一步规定。可以主要总结为以下几点:在职务发明奖金制度上将原有的给予发明人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的具体数额的奖金形式,改变为对被授予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职务发明“奖金总额最低不低于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对被授予其他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奖金总额最低不少于该单位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采取这种灵活的奖金制度,更适于不同行业根据其自身行业标准确定给予发明人的具体奖励数额。
二、职务发明奖酬法定比例之适用范围
(一)约定优先原则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明确了约定优先原则:“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从立法本意上来看,对于职务发明的奖酬制度引入约定优先原则是为保护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无论是奖励数额或是报酬方式,单位与发明人都可以就其达成合意的意思形成约定,法律原则上保护这种自治的意思。而这种约定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单位与发明人协商确定,可以以劳动合同或其他形式明确约定。二是单位在其相关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可以明确的是,我国专利法及其相关规定保护的是明确职务发明奖酬支付方式、数额、程序等事项的“积极约定”,但并不保护名为约定,实则取消了发明人相关权利,即约定没有权利的“消极约定”,同时在《职务发明草案(送审稿)》中也有相近的规定,强调企业不能通过约定取消发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或约定不合理的条件,否则约定无效。
(二)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合理时法定比例的适用
当企业与发明人之间没有关于职务发明奖酬的约定时,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或《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都规定了此时直接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职务发明奖酬法定比例。但事实上,《专利法实施细则》或《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都规定的是“最低标准”即“不低于xxx”的开口区间。在此情况下存在的最大争议的问题是法院对职务发明奖酬具体数额的认定,是否能在法定最低标准之上作出认定。在上海市出台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和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中得到了答案。该《指引》在职务发明奖酬法定比例的问题上可以总结为两点,一是法定奖励的确定。认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当发明人与单位就其职务发明奖励产生纠纷时,发明人主张高于法定最低标准的奖金时,不予支持。二是法定报酬的确定。单位自己实施专利时,一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报酬为不低于实施相应专利的营业利润的2%,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报酬为不低于实施相应专利的营业利润的0.2%;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时,一项专利的报酬为不低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10%。当发明人与单位就其职务发明报酬产生纠纷时,发明人主张高于法定最低标准的报酬时,不予支持。因此可以看出,当单位与发明人无约定或约定不合理时,对于职务发明奖酬具体数额的认定法院直接使用法定比例。但此时存在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若发明人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要求高于3000元或1000元,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的报酬要求高于2%或0.2%的,法院能否参考实际情况支持发明人的要求,在法定比例之上确定职务发明奖酬的的数额,或法院自发的行使其自由裁量权,调高奖酬的数额?答案是否定的。 按照上海市《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和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的规定认为,法定比例的最低标准也已说是是单位对于职务发明人的法定义务,是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这一点是毫无争议的。但是法定比例之上的要求则不是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法院也无法在判决中要求单位承担高于法定标准的更多义务。单位当然可以在约定中约定高于法定比例的奖励与报酬,这是双方约定优先原则所首先保护的自主权。但是自专利法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引入“约定优先”这一原则后,双方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直接适用法定比例似乎形成一种默示规范。在单位与发明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说是给予了法院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审理中并没有充分行使这项权利,而是选择直接适用法定比例的最低标准,没有考虑到不同行业、不同企业间的具体差异一概而论,并没有使发明人得到因为自己的发明创造对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的权益并没有完全保护甚至是把法定比例变成一种限制。例如,在王曙光诉基点认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务发明一案中,原告王曙光提出了高于法定最低比例的职务發明奖励和报酬的要求,而判决中法院认为:“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是奖励数额的法定最低标准,也即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所必须履行的义务,但在法定最低标准之上支付奖励,则不是法定的义务。”
三、完善职务发明奖酬的法定比例之建议
根据上文所讨论到的不同状况,可以看出许多情况下法定比例都无法实现其立法本意,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实践中法定比例的适用范围过于狭隘,对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完善中最重要的就是应尽量扩张法定比例的适用范围。当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关于职务发明奖酬有约定时,应进一步完善对约定的合理性审查制度,不仅要从程序上看约定是否具有法定效力,更应从实质上审查,结合单位的经营现状、财产性收入以及职务发明带来的经济效益等等,还要结合案件的基本情况认定约定的法律效力。综合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违法性或归责行为比如发明人在其职务发明完成后是否及时报告单位,其未及时报告行为对职务发明的实施及经济收益是否有影响等。或是单位是否实施了关联交易等违法行为,使发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例如张伟锋诉3M中国有限公司、3M创新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中,3M中国有限公司与3M创新的关联交易行为明显造成原告职务发明奖酬的提取上的利益损失,这种情况下的“约定”,就需要法院在审查中予以判断。当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关于职务发明奖酬低于法定比例或明显不合理时,不应直接适用而排除了法定比例,法院也应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而此时法院调节的合理比例则应参照职务发明奖酬的法定比例,在法定最低标准之上适当调节。最重要也是问题最突出的当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关于职务发明奖酬无约定时,法院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时应充分考虑各种因素,不能简单地直接适用法定最低标准作为该类案件判决的通用标准造成异案同判,而应充分行使法院的职权,根据不同案件确定一个最合理的比例。而职务发明奖酬的提取比例怎样算是“合理”?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下是否有上限?这正是我国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正面临的一大问题。职务发明奖酬的法定比例不仅需要最低标准的规范来保障发明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给出一定的上限使法院在审判中有所参考,这一上限可以以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100万的上限为参考,也可以结合相关规定,形成一个“下有兜底,上有封顶”的法定比例模式。
结语
在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发展来看,不管是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的不断修订抑或是职务发明的整体制度构建,都呈现出填漏补缺的不断完善之趋势。不仅顺应了时代变迁以及经济发展对这一制度具体实施上的需求,更进一步反映了我国以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激励创新创造的态度和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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