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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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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文明的精华,其急需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来对其进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前主要有公权保护和私权保护两种保护方式。我们在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中,不能单纯采用二者之一。因此,当下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的选择与构建上,应兼采公权保护模式与私权保护模式的长处,并克服二者的短处,建立起公权—私权二元保护模式。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公权保护;私权保护
  0 引言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体现了人类对自身文明成果的守护。在对非遗的保护模式进行分析之前,首先应对其进行界定。在世界范围内,对非遗保护最重要的机构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而在国内法律的领域,我国也出台了相关法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就是保护人类世代传承、赖以生存的非物质文化信息,保护文化多样性。
  1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界定
  目前,各国对非遗的保护,主要可以归纳为公权保护模式以及私权保护模式。两种模式的界定如下:
  1.1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权保护
  公权保护方主要是指以公权力来支配公共资源,维护、促进非遗的存续与发展。[1]公权保护主要通过行政的方式来对非遗进行保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要求各成员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和振兴等多种措施进行保护。在现实中,主要有下列措施:
  第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摸底普查,并建立相关数据库。行政的一大特点就是职权性。因此,在非遗的保护中,行政机关就往往依职权组织相关力量对非遗进行调查,对辖区内的非遗进行普查、搜集、记录和整理等工作。同时,对通过普查获得的相关资料,结合互联网技术,建立数据库,方便在日后管理的过程中跟踪观察。我国目前对非遗已经建立起了完善的数据库,制定了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4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这一点对非遗的保护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实践中对非遗的保护,首要的就是进行认定,其他后续的保护工作与保护措施的落实,都需要以此为基础。
  第二,建立代表作名录,认定传承人。较早实行该制度的是日本,日本于20世纪中叶就对国内的无形文化财产进行认定,通过认定“重要的无形文化财产”,同时建立“人间国宝”制度,来对本国的非遗进行保护。目前,我国也已经建立起了“非遗传承人”制度。而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也赋予了非遗传承人对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以及义务。
  第三,行政机关通过专项资金的方式,从经济上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在目前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非遗难以与其他现代的生产技术竞争,更需要在经济上对其予以支持。因此,通过规范的专项资金拨付、使用等方式,可以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对非遗实施有效的保护。我国在2012年的《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从分类、开支范围、申报、审批、拨付、管理、使用和监督等流程,对专项资金进行全过程的规范与监督。
  1.2 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
  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式的发展,除了传统的公权保护外,私权保护模式也渐渐发展起来。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现实下,私权保护模式的加入,能够增强人们保护非遗的积极性,这对非遗的保护发挥重要作用。目前,非遗保护的私权模式主要包括精神权利和惠益分享权的保护。[2]
  第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精神权利。首先,非遗的传承是以人们的文化认同为基础的,因此在其使用过程中,署名能够实现文化认同,以此作为文化传播的方式。如《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就要求,在所有的公开出版物和公开传播中,表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来源。这主要是指标明来源社区或者地理标志。其次,防止非遗被歪曲、篡改,这也是非遗保护的重要方面。如果非遗被不正当利用,将会使文化的传承产生断层,给文化生活带来重大的不利影响。因此在非遗的保护中,要保障其核心价值,否则会使非遗的保护产生重大缺漏。
  第二,惠益分享权。现实中,部分非遗具有经济利益,因此非遗产权化具有可行性。在私权保护模式中,为了实现传承人的经济利益与公众对公共文化平等使用利益之间的平衡,可设立惠益分享权,区分适用的形式,使非遗在产生经济效益之下实现传播。
  2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间的比较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权与私权两种保护模式均存在差别,二者各有长短。对于最终的保护效果,分析公权模式与私权模式的优劣,将能够为新的保护模式构建带来启发。
  2.1 公权保护模式的优缺点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权保护的优点如下: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采取的许多措施,如摸底普查,并建立相关数据库、代表作名录,认定传承人、专项资金的拨付,无法完全依赖社会或者个人的支持,往往需要政府的推进。[3]在保护过程中,公权保护模式有利于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保证上述措施充分发挥效果。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公众利益,通过公权力的方式进行保护,能够有效平衡社会公众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二者之间的利益。通过推动公众传播以及个人传承来共同助力非遗传承。
  公权保护模式也有一定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由行政机关推动的专项资金拨付模式,由于我国地域差异大,地方财政状况各不相同,使得此种措施在不同地區所取得的效果会存在差别。二是通过公权力来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容易产生形式化的倾向,特别是容易导致行政机关的短期行为。这虽然在短时间内能够起到保护作用,但从长远来看,可能破坏非遗自我发展的文化生态环境,造成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2.2 私权保护模式的优缺点
  私权保护模式的优点:一是能够增强公众对文化财产的保护意识,激发相关主体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充分行使自身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这是通过私权保护,行使自身所享有的权利,能够给权利主体带来经济利益。二是私权保护模式能够协调传统和创新之间的关系。[4]在实践中,公权保护往往侧重于对非遗本身的保护,忽视了文化本身具有发展、创新的本性。而私权保护模式能够弥补这一不足之处。权利主体为了参与市场竞争,进行改良、创新,以适应时代的发展。这能够使非遗在保护中得到创新以及发展。   此外,私权保护模式也有一些固有的缺陷,需要我们对其予以重视。比如,私权保护模式可能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开发以及利用遭到忽视,甚至是忽视了培育传承人,导致非遗传承发生断代。私权保护模式面临的其他问题:一是非遗的知识产权归属难以确认,其权利的主张以及行使、保护等超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二是一些具有重要文化价值的非遗可能不具有市场价值,这使得其容易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中面临淘汰。三是私权保护仅在能够产生利益的领域发挥重要作用,对于缺乏商业利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难以充分发挥保护作用。
  因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无论是传统的公权保护,还是新发展出来的私权保护,均难以单独承担此重任。更为可行的路径,应该是结合二者的优点,并摒弃二者的缺点,结合我国的国情,确立公权—私权的二元保护模式。
  3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新模式的建构
  结合上文的分析,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较优的方案应当是公权—私权二元保护模式。但对于两种模式的协调以及落实,仍然需要解决许多问题,包括对其文化意义和经济价值的区分、对知识产权保护期的确定等。
  3.1 区分文化意义与经济价值,实行区别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包含的范围十分庞大,这意味着我们不能用单一的保护方式来对其进行保护。在此,首先要区分的是非遗的文化意义与经济价值。[1]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意义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认知意义。非遗可以增加社会公众对传统文化的了解和认识,使得民族文化传统能够持续传承,避免发生文化断层的现象。第二,促进意义。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发挥其传统文化的优势,将其内在的具有时代价值的文化内涵转换成推动当代文化发展的资源。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价值是指在特定文化场所内以传统方式创作出的作品价值。对于此类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如著作权往往能够取得更好的效果。以我国国家级非遗名录广东佛山石湾陶塑技艺为例,石湾陶塑技艺在历史上一度畅销海内外,但目前面临着衰落的问题。对于石湾陶塑技艺本身的传承,需要政府通过政策、资金等方式来进行扶持。但许多石湾陶塑技艺匠人创造的独特的陶塑,则可以通过知识产权的方式来进行保护,也可以通过对陶塑技艺的“再产业化”,借鉴当下潮流的文创产品,来推进陶塑的发展。
  3.2 对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护
  非物质文化传承的私权保护也需要解决其他问题,比如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期的确定。传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往往历史悠久,超出了知识产权保护期,作品的权利人也难以确定。这就需要在私权保护的模式下解决上述问题。
  首先,对于保护期而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实际上并不是在历史长河中毫无变化的,它在传承的过程中往往被不同的艺人进行维护和演绎。因此,此类作品的保护,不应受到著作财产权的限制,而应当突破对保护期限的限制。
  其次,对于权利人而言,也不应该简单地认为是最初创作该作品的人。因为这些作品被许多不同的艺人维护和演绎过。在此,较为妥当的方法是结合公权保护模式来对相关的传承人进行认定,保证该作品得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传承、发展。
  因此,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护,可通过以下的途径进行。通过知识产权对商业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来进行保护,即按照法律规定收取一定的使用费,进而成立相应的基金会,以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承的方式进行分配。[5]这样既可以实现非遗的传承,又能保护非遗权利人的利益。
  4 结语
  对于我国非遗的保护,应当采纳公权—私权二元结合方式。通过对非遗的内容进行解构,以公权来维护非遗的文化意义,进而对其体现的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同时,利用知识产权来保护作品的创新利用,鼓励产业化发展。此外,对于民间文艺作品则可通过公权与私权相结合的方式予以保护,调动社会的保护积极性,以实现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1] 孫昊亮.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模式论析[J].理论导刊,2009(5).
  [2] 崔艳峰.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及其范围[J].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3).
  [3] 黄玉烨.非物质文化遗产公权保护探究[J].中国木偶皮影,2011.
  [4] 张邦铺.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别权利保护模式——基于公、私权保护模式的比较分析[J].前沿,2010(3).
  [5] 严永和.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J].知识产权,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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