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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剪辑艺术作品中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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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影视剪辑艺术作品是网络文化的重要内容,要解决这类作品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就必须注意到作品的类型化分析的特点,从而引导影视剪辑艺术产业发展。
  关键词:知识产权;著作权;互联网
  0 引言
  影视剪辑艺术作品是利用相关软件对特定源视频素材进行重组加工,对网络上既有和现存的动态视频、静态图片、背景音乐进行二次拆解或重新组合,通过切割、合并、二次编码等特殊技术手段生成与源视频内容、主题相同或不同的新视频。
  影视剪辑艺术作品的特点在于内容具象凝练,表现力丰富,表达多样化,极具艺术感染力,有利于网友根据自己和受众群体的偏好进行创作与发布。随着各种傻瓜剪辑软件的开发与广泛使用,视频剪辑技术成为全民技术,从而繁荣了影视剪辑艺术作品市场,且各大新媒体平台抓准时机,迅速投入到短视频行业。
  1 侵权纠纷产生的原因
  1.1 著作权随社会与技术发展动态变化
  著作权的内容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会随着社会技术与环境的发展越来越丰富和扩张。作为成文规范的著作权,其动态变化无法立即适应技术、社会环境的发展,对于类似影视剪辑艺术作品这样的新生事物,必然没有办法在第一时间对其进行更有效的规制。因此,要想使著作权的规范能力与影视剪辑艺术作品的发展达到平衡,尚需一段时间。
  1.2 自媒体市场的扩张与多样性
  影视剪辑这类艺术作品的产生时间并不长,其在很短的时间里已经成为自媒体市场的重要部分,更是互联网文化的组成部分。影视剪辑艺术作品所涉及的内容之广泛超出想象,正是因为影视剪辑艺术作品的多样性、广泛性,与其本身的创造必须依靠源作品的特点,使其必然面临许多知识产权问题,再加上其发展速度远快于知识产权法的应变速度,因此导致影视剪辑艺术作品成为知识产权的灰色地带。
  1.3 先权利人与制作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缺乏
  由于影视剪辑技术的不断普及,影视剪辑艺术作品的制作人从专业人员扩展到普通网民,而网民在制作影视剪辑艺术作品的过程中必然不会注意对源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而源作品先权利人除了本身对自己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够全面外,面对庞大的影视剪辑作品群也无法及时识别自己的作品,或找到侵犯自己知识产权的制作人,这也为先权利人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带来了很大的困难;除此之外,影视剪辑艺术作品的“二传二改”更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2 影视剪辑艺术作品的类型化分析
  2.1 截取式影视剪辑作品
  截取式影视剪辑作品是所有影视剪辑艺术作品中技术含量最少的,只需通过简单的技术手段从完整的源视频作品中提取某些特定片段。
  截取式影视剪辑艺术作品本身没有独创性,往往就是源作品的复制,会很大程度上曝光源作品的内容。虽然可能提升观众的关注度和认识度;但更多时候,截取式剪辑作品截取了源作品中最精华的部分,会直接降低观众对源作品的关注和兴趣,严重影响源作品的知识产权。因此,对这一类作品必须加以严格的审查和规制,否则会成为侵犯著作权的重灾区。
  2.2 评价性影视剪辑作品
  评价性影视剪辑作品是指通过对源视频作品画面凝练的展示,结合剪辑视频制作人对原始视频作品的文字、语言的评价,对特定源作品进行分享与评价,从而产生的新视频作品。
  这一类影视剪辑艺术作品浓缩市场中相对较长的电影,同时配以自己的点评意见,而这些点评意见往往是剪辑视频制作人自己制作的具有独创性的内容。
  对这类影视剪辑艺术作品的评价,如果不具有盈利行为,未曝光源作品具有商业保密性质的内容,未歪曲丑化源作品,且注明了可辨识源作品的重要识别信息,就应当认为该类影视剪辑艺术作品具有制作人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对源视频作品的评价更是一种言论自由的体现,在合理的法律范围内应当准许。
  2.3 画面混合式影视剪辑作品
  画面混合式影视剪辑作品又称视频混剪,指将特定一个或多个人物的多个源视频作品,通过剪辑手段进行拆分重组,从而形成新的视频作品。
  此种类型的影视剪辑作品已具备制作人特定意图和独创性的主题,仅仅是使用了源作品的画面来体现具有制作人独创性的全新内容。对源作品的替代性较低,对源作品的发行、口碑等重要利益影响较小,大多数情况下先权利人也不会对此主张权利。
  因此,在不损害源作品先权利人其余权益的前提下或可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但这类作品依旧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特别是特定表演者的表演者权利、源作品先权利人的改编权、汇编权等方面。
  2.4 情节性影视剪輯作品
  情节性影视剪辑作品是指剪辑视频制作人将多部源作品的画面、音乐等进行拆分重组,不同于画面混合式剪辑视频单纯地展示画面,而是依据特定的脚本将画面重组为有情节的、内容连贯的新视频作品。
  这类影视剪辑作品所涉及的源作品形式多样、表达内容丰富,与源作品之间的关联性也更加错综复杂,如有制作人将大IP文学作品或自制文学蓝本作为创作脚本,通过拆分重组其他源作品的画面与音乐,形成类似于短电影的作品。这样的影视剪辑艺术作品与源作品联系密切,但严格来说又是全新的、具有独创性的影视作品。这无疑是制作人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具有制作人独特的构思与情感表达,但其与源作品的利益分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方面还是纠纷重点。
  3 相关著作权维护的理论研究
  3.1 先权利人的著作权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剪辑视频的制作人究竟该如何定义,尚需进一步完善,但笔者认为影视剪辑艺术作品可以一定程度上借鉴《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
  参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剪辑视频的制作人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应当注明源视频来源、表演者姓名、脚本出处等重要的源作品信息,在发布作品时不用于商业用途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不侵犯先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等其他权利,且防止他人滥用自己的作品、谋取利益的情况发生。   當然,剪辑视频制作人即使不侵犯先权利人的著作财产权,还是有可能侵犯先权利人的其他著作人身权,如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3.2 剪辑视频制作人享有的著作权
  如前文所述,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一些类型的剪辑视频可以认为符合改编、整理已有作品,如评价性剪辑视频、画面混合式剪辑视频,其中对原始作品的评论性语言、画面的结合形式、表现方式等都属于作品的独创性,剪辑视频制作人据此应当对所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而情节性剪辑视频,其独创性更为明显,因为情节性影视剪辑艺术作品大多数都是将原本相互之间无关的画面、音乐甚至文学脚本融合在一起,虽然借助了原始作品,但其呈现的成果却极具独创性,特别是剪辑视频制作人自制脚本的视频作品,作品制作人应当享有著作权利益。
  据此,剪辑视频制作人可以在作品中明确标注“禁止二传二改”等字样,如果在互联网上其余网友对其作品进行了盈利性的传播,或者对其作品进行歪曲或改编,剪辑视频制作人完全有权利主张自己的著作权权益。
  3.3 网络服务商的义务
  影视剪辑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频发的原因,不仅仅是法律规制的不完善、相关权利人的相关法律意识的淡薄,其中推波助澜的还包括网络服务商为谋利益对侵权问题不承担其应尽的义务。
  网络服务商应履行审查上传剪辑视频的义务,也享受“避风港”原则的保护。事实上,我们无法要求网络服务商对每一个上传的影视剪辑艺术作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但正是由于法律对其的容忍,各网络服务商对此就没有了审查的动力。网络服务商往往疏忽作品上传时的知识产权审查,认为只要在收到先权利人投诉时立即将作品下架就能置身事外。
  因此,“避风港”原则绝对不能成为网络服务商逃避责任的借口,相反,法律更需明确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够对网络服务商的管理、运营以及对各类作品合法权益的保护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 孟兆平.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体系的重构[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2-15.
  [2] 杨彩霞.网络环境下中国著作权刑事保护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3-34.
  [3] 刘晓通.弹幕网站视频版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以幻电公司与中影北京分公司纠纷案为例[D].西南石油大学,2017.
  作者简介:马可(1996—),女,扬州大学法学院国际法方向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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