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文字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认定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 要:判定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首先要确定文字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只有独创性表达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是著作权法中的难题,有情节的文字作品中的主题和具体的文字之间充斥着思想与表达,区分其中的内容是认定侵权的前提。确定作品中的表达之后,如果两部作品之间有接触并且在人物设置、具体情节等等方面存在实质性相似的情况,即可认定被控侵权作品侵害在先作品的著作权。
  关键词:独创性;思想与表达;接触和实质性相似
  一、 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文化市场也日趋繁荣,优秀作品不断涌现,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抄袭剽窃的行为,尤其在将剧本改编为影视剧的过程中侵权问题更为普遍。被人民法院列入2015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的“琼瑶诉于正案”是在知识产权界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该事件对之后的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都产生了重要影响。2014年4月,琼瑶通过微博发布《致广电总局的公开信》表示于正所指导的《宫锁连城》电视剧侵犯了其著作《梅花烙》的著作权。5月,琼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正等相关方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同年12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宫锁连城》侵犯了《梅花烙》的改编权,令于正等相关影视方停止传播并赔偿原告500万元。在2015年12月,北京市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于正上诉,维持原判。①此案历经两年之久,可以说是多数人满意的结果。但此案在当时进行的过程中存在许多争议的问题,却始终没有得到明确的解决,而这些问题对今后其他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例的判定仍是有借鉴意义的。第一,原告琼瑶主张被告于正侵害了其作品剧本以及小说的改编权和摄制权,但被告认为其主张之处属于人人皆可用的思想而不是表达,自己的作品不构成侵权。那么原告主张被改编和摄制的内容到底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换句话说,《梅花烙》小说及剧本中哪些内容在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之内?明确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乃是判定是否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权的前提。第二,如何比较两部作品才能认定被告于正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该从哪些角度去认定两者的相似之处?以上两点是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中都会面临的问题,本文试着就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对文字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判定提供有益建言。
  二、文字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确定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是判定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权的前提条件,包括两个方面,进行独创性标准的认定以及思想与表达的区分。
  (一)独创性标准的判断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任何人只能就自己独创的内容主张著作权法保护。文字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也一定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文字作品作为著作权客体之一,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即以书面语言作为表达工具的作品。文字作品的表达先是具体的文字组合,这是其建立的基础。其次,对于小说、戏剧等具有情节的文学作品而言,其表达不仅包括文字组合,还包括情节设计。[1]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侵权争议问题的当属具有情节的文学作品一类。本文探讨的即是具有情节的文字作品。文字作品是由人物、情节、事件等多种元素组合而成的统一体,这些元素须是由作者从无到有独立创作出来的或者是以他人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但能与在先作品被识别,同时在这两种情况下的成果都必须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满足以上的要求才符合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标准”。在“琼瑶诉于正”案中,琼瑶主张于正抄袭了《梅花烙》剧本的21个情节,但法院最终审理认为其中只有9个情节属于琼瑶的独创性表达,其他属于公知素材等无法认定实质性相似。例如,法院认为《梅花烙》中的情节6“弃女失神,养亲劝慰”情节14“纳妾”等部分属于公知素材,不具有独创性。这意味着琼瑶有在借鉴公知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但是这种创作没有与在先的公知素材形成较大的差异而被客观识别出来,因而不构成“独创性表达”。笔者认为,公知素材属于已经进入公共领域,拥有广泛人群知晓度的事件,它可以被任何人当作创作素材而进行独特性发挥。例如群臣上朝必须穿朝服这样的固定场景属于公共领域的文化素材不能被个人垄断,如果给予公共素材或者一些基本元素以保护,这些就不能被后来的创作者加以利用,阻碍了文字作品的发展,造成社会利益的不平衡。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即使被告的成果与原告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该创作部分并非原告独创而是源于公有领域的素材又不够独创性标准,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在判定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时,需要先对作品中涉及抄袭的部分进行是否符合独创性标准的判断。
  (二)思想与表达的区分
  确定文字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第二个重要方面就是进行思想与表达的区分。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在思想与表达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往往是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也是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的难题。[2]在著作權法所保护的各类作品中,都存在着思想与表达的划分问题,其中最为典型也最复杂的是小说等有故事内容的文学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划分。具有情节的文字作品通常都会有一个主题,该主题是作品要表达的中心思想,可以是弘扬正义、歌颂善良等等,这些主题思想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如果思想能被任何作者所垄断的话,创作就会失去源泉之力。但作品中具体的文字则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愈是具体详细的特殊描绘或呈现,就愈加能够得到保护。如果有人一字不差的抄袭在先作品的文字,无疑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但是,还有绝大部分处于主题和具体的文字两个极端之间的内容,包括故事的情节、故事的结构、故事中主要的事件、事件之间的顺序、人物的性格、人物之间的关系等,究竟属于“思想”还是“表达”?这些元素都是每部有情节的文字作品中所包含的,关于它们的属性划分也是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都会面临的问题。“琼瑶诉于正”案正是呈现了相同的问题,需要法院来判定哪些属于琼瑶的独创性表达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该案中,琼瑶从人物关系、情节结构、内在逻辑等方面主张《宫锁连城》中包括“偷龙转凤”在内的21个桥段涉嫌抄袭其作品《梅花烙》,但是针对琼瑶提出的侵权桥段,于正方认为这些都是属于特定场景、公共素材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法院认为,原告就剧本《梅花烙》列举的21个桥段中有9个桥段基本上构成了有因果联系的连续性事件,属于具体的情节表达,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再如庄羽诉郭敬明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不存在逐字抄袭的情况,但是两部作品在细致、具体的情节设计和各种错综复杂的人物关系之间有许多相似之处,因而认定郭敬明行为构成抄袭。②   那么到底文字作品中的哪些元素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笔者认为,从具体的文字表达到作品的主体思想是一个不断抽象和概括的过程,其中包括抽象且宽泛的部分,也有详细且独特的情节设计,需要分类说明。一方面,除了作品的中心思想,例如男女双方历经千辛万苦修成正果等等的故事梗概或者说是主线情节在数部文学作品中都是存在的,这种抽象的情节可以被创作者根据自己的个性发挥而创作出一个个不同的具体故事,因而将其归入思想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是合理的。而另一方面,文学作品中的人物角色以及人物之间的关系、具体篇章、段落中的情节设计、事件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等等是要进行具体分析的。
  人物角色指的是作者在作品中塑造的人物形象,包涵了人物特点、定位等等。单单就角色本身而言 ,一个角色可能耗费了作者的许多精力才塑造出鲜明的人物形象,然而也有可能是作者借鑒其他作品中的人物形象而创造了新的形象,人物角色既有可能独特而鲜明,也有可能无法给读者留下深刻的印象。[3]关于人物角色是否能成为表达而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界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将人物角色放在人物关系里一起去分析较为妥当。人物关系是发生在各种人物角色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是作品故事发展的基础,当一个个人物角色在人物关系中时,便形成了一个统一体,这种由各种联系而形成的整体是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两部作品的人物角色存在少量重叠、而人物关系却大部分一致,就具体的人物关系这方面而言,可以认定有抄袭之处。
  至于每章每段中的情节设计还有事件之间的内在逻辑结构在作品中也属于具体的部分。在每章每段中发生的事件都有具体的时间、地点、人物、背景,这些基本元素构成了特有的情节,而且事件的发生都有先后顺序以及内在的逻辑,体现的是作者的独特思维结构。如果一部作品中的复杂的情节设计以及逻辑结构都与另一部作品有较大的相似,那么难以摆脱抄袭之嫌。综上,笔者认为对文字作品中的内容进行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是有必要的,有情节的文字作品里的人物关系以及具体的情节设计能被当作“表达”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认定侵害著作权的必要条件-接触加实质性相似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认定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权必不可少的条件。如果被告曾经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同时被告的作品又与原告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除非有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抗辩理由,无疑可以认定被告侵权。但是如果在后的创作者并没有接触过在先作品,但是基于巧合创作出了实质性相似的作品,当然不构成侵权。在“琼瑶诉于正”案的具体情况中,法院是从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的比对、原告主张的情节比对、作品整体比对三个方面对两部作品进行实质性相似比较的。而本文将从“接触”以及“实质性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被告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合理可能性
  关于接触,虽然有实际接触的存在,但在许多情况下,要证明实际接触存在许多困难,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能证明存在接触的合理可能性就已足矣。接触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作品未发表,但有证据证明被告接触过原告作品。第二,原告作品已发表、发行,进入了公共领域范围,使得不特定人有了接触作品的可能。[4]在“琼瑶诉于正”案中 ,《梅花烙》剧本已拍摄成电视剧并公开播出,这就意味着该剧本也已公之于众,受众可以通过观看电视剧的方式知晓剧本《梅花烙》的全部内容,虽然无法证明所有受众实际上有所观看,但是这种不特定的观看机会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可以推定于正具有接触剧本《梅花烙》的可能,从而满足了接触这一要件。
  (二)被控作品与在先作品实质性相似
  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的实质相似性意味着被控作品与原告作品有着惊人的相似度,被控侵权作品不是作者基于巧合创作而成,而是可以认定被告接触过原告的作品。笔者认为,判定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相似性可以从整体观感[5]与具体比较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从整体观感上来看,受众在看完两部作品之后的感受较为重要。虽然受众可能无法记得作品中的具体细节,但是对作品整体的情节发展顺序以及逻辑推演是有印象的,如果两部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受众会感觉到是一部作品的再版,而不是在先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因此,这种整体感受对实质性相似判断是有影响的。另一个最为重要的方面就是从作品的具体细节来进行比较。正如从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标准来看,人物设置、情节设计、内在逻辑联系构成了作品的宏观框架与中心内容,笔者认为从这三个方面可以看出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走向,也是判定作品之间相似程度的核心问题。第一,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比较人物角色不仅仅是停留在角色对应上,人物设置与情节之间的联系是分不开的,即使从表面上看人物角色似乎存在不对应性,实际上将情节串联起来可以发现两部作品的相似度,分析人物设置时不能把它单独分离出来。第二,情节设计。情节设计是组成作品必不可缺的成分。情节相似很容易造成两部作品实质性相似,但多少数量的情节相似才能成为实质性相似的条件也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笔者认为,情节相似的数量要求不是绝对性的,大部分的相似或是一定的数量加上高度近似都可成为认定抄袭的要件,这也就对法官的自由裁量度形成了一定的挑战。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官就对两部作品的情节进行了比对。在原告琼瑶主张的《梅花烙》剧本的21个情节中,法官认为其中有些属于原告的独创性表达,但《宫锁连城》剧本中与《梅花烙》存在实质相似的内容只有9个情节。虽然9个情节在数量上算不上多,但仍然可以为认定抄袭发挥重要的作用。第三,作品的内在逻辑。任何有情节的文字作品都会有其内在的事件发展顺序以及逻辑联系,即使有部分事件、情节顺序不一致的情况,故事的逻辑推演是不会变的。如果两部作品故事内在逻辑和整体布局相似,受众就会有相似的观赏体验。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官在对《宫锁连城》与《梅花烙》进行整体比对时认为,两部作品在事件发展方向上基本是一致的,虽存在部分情节顺序不一致,但不影响故事整体的逻辑发展。因此总的说来,笔者认为判定侵害著作权要从接触以及实质性相似两点出发,其中作品中的人物设置、情节设计、内在逻辑是判断实质性相似必不可少的元素。在满足了接触以及实质性相似要求之后,认定抄袭也存在了充足理由。
  四、结语
   关于如何判定两部文字作品之间是否存在抄袭始终是著作权侵权中比较复杂的问题,在解决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时,首先要对作品中的内容进行独创性标准的判断、思想与表达的划分,再从整体与具体方面比较被控侵权作品与在先作品的实质相似之处。关于思想与表达的区分在文字作品著作权问题中显得尤为重要,但文字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不明确的,我国立法中也没有对文字作品中的元素进行分类和实质性相似方法的规定,只能通过一个个案例来彰显判决观点,这是不利于我国文字作品保护的。也许以后的立法应该在思想与表达之间确立清晰的界限以及完善作品比较实质性相似方法的机制,从而遏制抄袭之风,为创作建设良好的环境。
  [注释]
  ①(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
  ②(2005)高民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版,第79页.
  [2]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46.
  [3]卢海君:《论角色的版权保护——以美国的角色保护为研究视角》,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6期,第44页。
  [4]林良倩:《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应引入二分法原则与合并原则》,载《政法学刊》2010年第1期,第65页。
  [5]朱理:《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判定》,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7期,第76页。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7/view-1498481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