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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视野下个体微商的法律主体地位探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周韫哲

  摘 要:《电子商务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电子商务事业进入规范化发展阶段,传统电商从业人员已纷纷进行整改。虽然电商法并未对个体微商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回应,但微商的营利本质使其区分于民事行为,微商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受《电子商务法》的规范。确立个体微商的法律主体地位不仅有利于消费者的后续维权,而且切实保障了微商的权利,对微商行业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微商;法律主体地位
  基金项目:江苏省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201810320089Z):成果
  一、前言
  随着移动通讯与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电子商务逐渐成为我国商品交易的主要方式。国家统计局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调查显示,2018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为31.63万亿元,移动购物行业用户规模达7.83亿。面对体量如此庞大的市场,制定明确的法律秩序是促进电子商务行业健康发展的核心要义。历时漫长的五年和四次反复审议,《电子商务法》终于在2018年出台。《电子商务法》的到来对电商行业存在的一些问题,如销售假冒伪劣、侵害消费者权益、恶意竞争、大数据杀熟等问题给出了明确的法律规范。但是,《电子商务法》作为主要面向主流传统电商制定的基本法,并未近两年新兴的社交电商作出过多明确回应。这也使得有一个问题备受社会瞩目,即微商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二、个体微商的涵义
  在2017年中国互联网大会上,中国互联网协会微商工作组秘书长于立娟发布了《2017中国微商行业发展报告》。在该份报告中,微商主要指从业者利用互联网社交媒体作为传播工具完成商品和服务交易的行为。从行为来看,微商是基于移动互联网的空间,以人为中心,以社交为纽带的新型商业模式;从主体来看,微商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B2C模式和C2C模式。B2C模式是指基于社交媒体公众号如微信公众号的微商城进行商事活动,其行为主体为品牌微商;C2C模式是指基于社交媒体朋友圈如微信朋友圈、QQ空间进行商事活动,其行为主体为个体微商。B2C模式下的品牌微商与其他传统电商并没有太大区别,它们仍然是以企业的身份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只不过是将交易场所从电子商务平台转移到社交平台而已。此外,对于品牌微商而言,社交式营销下的用户的满意度与粘合度对于企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所以受电商法规范进行规范化运行,保障消费者权益,也是与其长远发展愿景是一致的。品牌微商毫无疑问地属于《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受《电子商务法》规范。所以,社会上关于“微商是否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争议的真正难题在于个体微商的法律定位。
  三、个体微商的法律定位
  “微商”是一个新兴的经济术语,它凝练地概括了个体微商的行为特征。首先,“微”在汉语字典中有“小,少”的意思,个体微商在从业规模上也有人数少、规模小的特征。其次,“微商”最早的英文名称为“WeChat business”,即“微信商业”,这反映了微商最早是依附于微信平台进行商事活动的。随着社交媒体的快速发展,如今除了微信朋友圈,微博、qq、小紅书等社交平台也逐渐成为微商的活动场所。依托于社交平台,构建以人为中心,以社交为纽带的商业模式是个体微商的核心特征,也是微商区别于其他商业模式和传统电商的关键点。与传统电商相比,微商更关注人群与社交的聚集和情感联络,培养稳定客户,同时鼓励消费者与其他人分享信息,激发其他人的购物兴趣。值得注意的是,大多数个体微商都有线下实体店铺或淘宝店铺。他们创建微信群的主要目的是引进流量、发布最新产品信息以及联络客户感情,商事交易主要还是在线下或者淘宝店铺完成。所以,许多人士认为微商行为更偏向民事行为而非经营性的商事行为。
  但笔者认为,微商活动应当被定性为商事活动。首先,微商行为虽然具有社交性的特征,但是其种种行为的最终目的仍然是营利。《电子商务法》第2条将电子商务界定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在国务院发布的系列解读文章中,是否为“经营活动”,主要考察行为的主观性,即目的是为了营利而不论结果或者事实上能否营利。其次,虽然目前微商的创收主要在线下或淘宝完成,但这并不能说明微商没有在微信平台上进行交易。相反,个体微商们会以打折或发送优惠券等方式鼓励客户在微信上下单。其原因就在于微信平台作为社交平台,无法像专业的电子商务平台一样对微商进行监管。笔者以为,微商是特定时代背景下的新型商业模式,但它并没有改变微商行为的本质。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就个体微商而言,其通过社交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符合“利用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本质属性,应当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这样的推理也是有所依据的。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包括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但是在后续审议过程中,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企业、社会公众建议,将通过微信、网络直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涵盖在内。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采纳了该建议,在后续的汇报中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现今的《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一款。由此可见,后续补充的“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就是特为微商设立的。
  四、确立个体微商法律地位的价值
  首先,确立个体微商的法律地位是规范微商活动的重要前提。在《电子商务法》出台前,个体微商没有明确的法律主体地位,所以国家及相应监管部门无法对其采取有效的整治措施。微商在这段时间内野蛮生长,虚假宣传、产品质量问题、诈骗等问题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社交电商在消费者心中的信誉值。通过明确微商的法律地位,将其界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国家可以制定针对微商行为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监管部门也可以加大监管力度,使野蛮生长的微商走上规范化之路。从长远看,对个体微商予以明确的、系统的法律制约与监管,也将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发展的科学化、经营方式的合法化以及信誉度的提高,这也是符合《电子商务法》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的。   其次,确立微商法律地位是在电子商务法框架下微商享有权利的基石。《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固然提高了微商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但它同时也给个体微商的权益保障打下了一支强心剂。《电子商务法》第四条规定的反歧视权利回应了现实中部分地方政府为保护线下实体经济而限制相关电子商务经营者经营的现象,明确表明各级政府部门、机构不得对电子商务活动采取不恰当的歧视性、干预性的政策措施,以保障电子商务市场的蓬勃发展。与此同时,为了避免部分不法电子商务平台利用其优势地位,以不合法的手段收取平台内经营者不合理的费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了平台经营者不得通过设立相关协议或规则形式用以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合法经营活动。此外,《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七条明确了电子商务交易的当事人在签署、履行电子商务合同时,可以适用合同法、民法总则、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规的内容。该条文是保护微商和消费者双向的保护性条款,为个体微商平等适用法律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样是第三,保护电子商务交易数据安全的权利。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电子交易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将影响到交易的成功与否、资金是否有效流动、电子交易数据保留越完整、越安全就越能确保消费者和微商在交易往来中所享有的权益,也有利于后续纠纷发生时证据的保留。《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務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利用公共数据”。
  最后,确立微商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在微商纠纷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有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义务,为消费者后续维权提供了可能。过去常常出现的消费者因无法提供准确的被告信息而无法维权的现象将成为过去时,只要微商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都要承担其应有的民商事法律责任。此外,《电子商务法》特别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提供发票的义务。在电商交易中,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开发票或者拒绝开发票的现象有很多,这造成了消费者在后续维权过程中的举证困难。因此结合电子商务的特点,立法者规定微商既可以向消费者提供纸质发票,也可以提供电子发票等同类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在保障电子商务交易高效率的同时,最大可能的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五、结语
  《电子商务法》首次明确了个体微商的法律主体地位,实现了微商规范化发展从0到1的飞跃,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微商规范化发展要走的路还很长。在网络实名虚化、社交平台的特殊性、登记系统并不完善的背景下,如何将市场主体登记制度落到实处仍是一个艰巨的任务。对于立法者而言,规范微商行业发展不能止步于《电子商务法》,必须要对微商模式做出进一步的法律规制措施,构建完整的微商成文法律系统,督促微商行业朝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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