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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朱欣瑶

  摘要:以交通管理在行政与刑事责任划分为出发点,将行政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划分书视作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依据是不尽合理的,行政执法中的责任认定是不能完全等同于刑事上责任的。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原则不同、主体不同、收集程序不同,如何将两法证据进行互相运用便成为了在执法与司法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对于两者的转化应该充分考量其证据存在的异同,在转化主体、衔接审查、检察监督多维度细化等方面,力求实现两法之间的顺畅衔接。只有将两法证据衔接理论落到实处,才能真正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达到实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关键词:行政证据;刑事证据;两法衔接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2-0080-03
  一、问题引入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行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除符合刑事法律中关于交通肇事罪成立的组成要件外,《交通案件解释》之规定也作为参考之列。交通事故的责任完全由交管部门决定的,当一些法院判决行为是否会被评价为肇事罪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往往依赖于行政机构出具的佐证,突显出行政行为搜集的证据在特别领域会影响相对人定罪和量刑。例如:2017年8月王某晚9时驾驶机动车在城区主干道超车时,逆行进入对向车道,撞上刘某驾驶的小轿车,刘某卡在车上动不了,速度略快,未采取有效的刹车措施。在本案中,刘某无证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但这种责任并非刑法上的责任。换言之,刘某无证驾驶对此次事故的影响不大,不宜以事故认定书为刑法上的证据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交通事故中,通常由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违法者的义务,而实际中只根据简单的交通规则确定责任通常是出于交通社会管理的必须,并非刑法上的责任。因而需要准确界定两法证据上的认定与衔接。如果就高不就低原则在实践中得不到遵守的话,就容易产生滥用两发证据重合的范围内,扩大非法证据的范围,滋生规避某一法律的违法取证行为之风[1]。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交通肇事罪认定中证据的关系
  交通事故的处理往往具有当场性,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通常是由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管部门)来行使,应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材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交通管制活动[2]。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据一般也由交管部门收集采纳,他们可以在事故第一现场进行勘察记录,对于立案侦查工作起到了前置性的帮扶作用。但能否一味地在审判实践中用行政证据来取代刑法上的证据呢?笔者认为是不能的。首先,司法独立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只有将司法置于独立的地位,才能更加公平公正的进行审判与裁决。其次,行政法更多地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强调的更多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平稳与安定。而刑法更多的是规制与保障机能,使应得到惩治的人受国家强制力的约束的同时也保障了基本人权,让无罪的人免受刑法的追究。最后,行政证据与刑法证据的举证义务也不尽相同。在行政领域,“不利于被告”原则始终贯穿在诉讼与复议的全过程,而在刑法领域,禁止有罪类推原则从根本上看是在保护被告,所以在交通事故认定与交通肇事罪认定上仅凭借交管部门认定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显得并不十分恰当。
  “一个违法行为会同时触犯行政法规和刑法规定,亦会受到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追究,此时就造成了责任的竞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从新明确了证据在交管领域的重要意义,要坚持明确证据严格采纳原则。由此可见对于公文类的证实需要有相应确凿的佐证来推翻其认定。于当事人的事故行政责任认定,在理论看并不能直接作为在刑事中事故责任的认定唯一来源。司法人员在审查的过程中不仅要重视已有的转化的证据,更要有辨别证据种类及来源的能力。故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作为证据材料使用,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被法庭采信,还是需要依靠法庭的事实调查与具体的审判裁量。
  《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所针对的即行政法与刑法在证据领域的衔接问题,由于两种证据的收集方式、收集程序、证明责任等在实体与程序上有一定的差异,故行政证据能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仍需要综合判断。与此同时,法条规定的也仅仅是可以适用,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实,行政证据可以直接被采用到刑事诉讼中来,无需重新走完取证流程,但是行政证据能否用于具体印证案件的事实仍需法官的裁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呈现了交通肇事类案件中的部分可视化证据,办案经管人员应结合视听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综合考量、验证行政上的责任划分合理性,着眼当事人主观方面的考察。如果行为人无刑事意义上的过错,则不构成犯罪。
  认定书中的证实案情的材料并非全部能用于侦查审判人员立案、定罪量刑。我国现行法对此的态度还是极其谨慎的,只有客观上存在具有特别的物理属性的证据才不需要特别转化与认定就能适用于刑法领域。两者的证据逻辑关系应该是逐步递进的,这主要是刑法其本身带有严重的人身惩戒性所致,故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中更要慎之又慎。
  三、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区别
  根據对行政领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刑事领域的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可以看出,两种证据对于案件的裁定、量刑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行政证据要想直接应用于刑事审判之中必然会在非法证据排除与取证程序上产生碰撞、但是它们作为司法行为的重要环节,也都必然存在着确定力、执行力、真实力等特点。
  (一)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原则不同
  行政证据更多的是维护社群稳定为目标,而刑事证据被采纳的原则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4]。通过《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可知,对证据的真实力,应当结合本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根据其与拟认定事实的关系之间的联系进行审查和评估。只有在证据相互关联的情况下才可作出判断。作为惩罚手段最严厉的刑法,必须将公正司法落到审判裁量的每一处,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行政证据更多的是一种优势推定,比如在交通事故中,逃逸无证驾驶的通常被认定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如此必然会造成两者在责任推定上的差异:刑法更注重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行政证据更着眼于一种优势推定。故在审判实践中,完全将两法证据混淆而用并非妥当。   (二)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主体不同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采纳的主体是有关行政机关及其有效授权的其他组织,而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院、法院以及监察机关都被赋予了举证的权利。不难发现,在行政争议中证据收纳的主体比较单一,通常是有做出行政行为的机关,用当时所收集采纳的证据证实当时的主张;而在刑事纷争过程中,证据的开示多种多样,可以是案发时手机的证实,也有可能是司法机关发现的新事实、新情况。主体的多样化也决定了其收集的证据事实更加丰富,种类的外延也要比行政证据大。目前,收集主体虽不尽相同,但差异化的重点在于收集佐证的门径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可诉性[5]。那么若佐证事实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其采信主体差异化能否被忽视?
  (三)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收集程序不同
  首先,流程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可知,司法工作人员可亲自或在证人所在地、在其住所或在其预定的地点询问证人,如有须要,可以灵活掌握询问地点。在行政法中对于询问证人、被害人等仅规定不得超过8小时等简易规定,许多规则是照比《民诉法》,可见在询问要求上刑法明显严于行政法。其次,询问地点不同。在行政法中关于询问地点的规定还比较模糊,收集程序的不同决定了其证据严格性的差异,也使证据在不同诉讼体系中证明力与作用在衔接的过程中呈现递进状态。
  四、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完善
  (一)完善审查机制
  在实践中,许多案件特别是交通肇事类案件的定罪量刑对行政证据的依赖性较高,这也就对行政证据的转化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将行政证据中的未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应该不予采纳,保证在实质审理的过程中,证据的内涵核心保持一致,不产生冲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行政证据要更加予以关注,从形式合法与实质合规两方面审查,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公正司法就要从基础做起。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就要严格遵守证据采信规则,法院在采纳行政证据的时候,应当进行全面审核,将证据转化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有效地结合起来。
  通过审判实践的经验可以看出来,言词证据一般法官是需要重新收集的:证人证言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法官在了解案情的过程中需要真实的还原事实,言词证据的重新收集是司法公正的体现;物证、书证等实体证据内涵与本质不会发生变化,实物证据以其客观性和稳定性而不易受到收集主体的主观影响,是具有相对的确定力的,在审判实践中可以直接使用[6]。在关注到证据审查问题的同时,更应在现有的法治体系下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率先出台有关交通、环保等重点领域的证据转化衔接机制,只有将规定细则用法律——高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加以固定才能做到将证据衔接问题落到实处。
  (二)出台证据转化细则
  在这之前,我们的立法中没有全面、整体的有关法律规范,转换的两法证据在如何转换过程,转换主体,证据能力的期限等方面均未被具体说明。不可否认的是在实践中,两法针对的职能目标各不相同,在具体衔接与转化上可能造成混乱。行政证据究竟是否需要全部移送,该移送哪些部分,部分移送的标准是什么都亟待立法加以规制。
  由分析可知,两种证据的采信主体并不相同,这也就反映了其必须经过一定的转化才能在刑事活动中加以运用。首先转化的主体应该明确:对于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证据转化譬如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之间,应该主要由交管部门即行政主体与刑事侦查部门即公安机关为核心进行。若涉及的是治安管理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则应该是公安机关内部的移送手续。行政主体与司法主体的衔接更应注重事前审查与事后监督,以保证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公安机关内部证据的移送更加要注意各部门的联动,在发现行为人有可能被刑法所追究时,就应建立报告机制,将行政证据更加合理化的运用,以保证后续司法活动有序进行。
  (三)完善监督机制
  两法共享平台的建立获得了最高检认同,现在已经在全国各地推广开来。利用网络的快速传播性质,监督机构能及时快速地知悉相关案情缘由,有利于行使职权的同时也将效率与公平相融合。行政机关在依法移送涉罪案件上的恣意和检查监督的缺位,是衔接机制问题关键的一体两面[7]。人民检察院的外部监督能更有效地加以审核,那些应该移送证据而未移送的,采取了审查监督或者提检查意见的方法加以规范,而共享平台的设立不仅仅增强的外部监督的可视性也为证据转化衔接提供了互联网平台,在各省市都是值得推广的。
  行政机关在办理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过程中,应明确公安机关的权限范围,将初查纳入公安机关行政治安程序中[8],可审查立案标准、以及实物证据的获得等,对于实体案件的调查应该移送检察机关。检察院各部门可以在充分分析行政证据的基础上,将移送与衔接工作交立案侦查监督部门,使国家监督机关能够将外部监督放在实处,将监督落地,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尤其是在捕诉合一的大环境中,检察机关的及时介入也不失一种节约司法资源的新举措。
  结论
  2019年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发布,呈现了许多独到之处,两法证据的衔接是其监督制度中的一门值得探究的问题。《刑诉法》第五十二条更是将两种证据的转化衔接问题落到了实处。想要从根本上解决特殊领域中两法衔接的困境,仍要从立案、移送、审查起诉等方面解决,但是目前来说解决好证据问题的认定是重中之重。想要将行政证据最大限度合理合法的转化为刑事证据,不仅要立法的细致规划,更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将治安管理中重罪与轻罪合理划分,对于轻罪在证据方面可以将行政证据大范围转化,一些责任划分尚有歧义的,如交通肇事罪要在责任辨别的过程中仔细分析两种证据所维护的法益。对于两者的转化不能一味地持消极态度,应当主动运用、严格监督、慎思审理,充分体现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内涵。
  参考文献:
  [1]林雨航.论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适用[J].福建质量管理,2020(1).
  [2]杨金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肇事罪认定的影响[J].商情,2019(6).
  [3]任佳,杜彬.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转化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8(36).
  [4]冯俊伟.行政执法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规范分析[J].法学论坛,2019(2).
  [5]黄越.浅议行政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J].法制博览,2019(3).
  [6]于同良.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转化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8(24).
  [7]刘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J].法学论坛,2009(1).
  [8]张泽涛.论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虚置——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J].政法论坛,2019(5).
  作者简介:朱欣瑶(1995—),女,汉族,黑龙江省鸡西人,单位为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研究方向为憲法与行政法。
  (责任编辑: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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