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说理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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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宇飞
提要:法官对判决理由的充分说明,能使人们知道判决是如何做出的,有利于防止司法不公,树立法律权威。然而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们往往不去对判决理由做充分的法理论证。因此,我们应借鉴国外立法,完善我国的判决说理,一是要正确引用条文,二是要注重加强法理分析。
关键词:判决理由 说明 论证
法官对判决理由的充分说明,能使人们知道判决是如何做出的,有利于防止司法不公,树立法律权威。然而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法官们出于自我安全或懒惰的原因和自身理论水平的限制,不去对判决理由做充分的法理论证。因此,翻开法院的判决书,几乎千篇一律的格式:即首先陈述案情,然后概括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主要意见,最后是本法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条文(甚至连条文的具体内容也不写明),作出如下判决等。而对于判决理由和推理过程的论证却很少甚至没有,这样的判决书体现的仅仅是一种不必说明理由的结论。
对判决理由的论证不充分,首先不利于树立法律权威。法律权威是法律生命的载体。列宁曾经说过:“没有权威的法律不再成为法律。” 而法律权威的树立除了依靠其强制性外,更重要的还是在于法律本身及司法判决的公正与正义。法律本身及司法判决的公正与正义通常是由法官代表的,因此法官对判决理由的充分论证,实际上是把法律的公正与正义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进行展示的过程,使人们切身体会到法律的尊严和正义的力量。这一过程的省略会使法律的公正与正义因失去鲜活的事实证明而显得空洞无力。其次不利于实现法律监督,防止司法不公。法律要被公正地执行,最好的办法就是有效的法律监督。法律监督中,对审判程序合法性的监督固然重要,然而对具体案件的判决理由的正确性、合法性的监督更为重要,这是对实体法适用过程的监督。一份论证充分的判决,很容易暴露出司法不公正者甚至贪赃枉法者的藏身之处。正如美国华盛顿州高等法院大法官罗伯特・厄特所言:“法官应当写出裁判意见的理由以解释其审判。在将司法判决向公众公开接受监督时,要想把不正确的判决说得合理可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1]相反,如果判决书只是一个简单的事实确认和适用的法律条文的陈述,那么,无论如何监督,都可能会由于监督人对事实的真实性了解不够,或者受法律知识水平的限制,使监督的效力大打折扣,放纵司法不公。
关于判决说理,从国外来看,在英美国家,英国法历来有说明判决理由的传统。美国法院的判决非常强调法官对案情的努力思考和清晰的文字描述。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中认为:“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除了很少的例外情况,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2]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判例法制度,判决理由是发挥其约束力的关键,这使得说明裁判理由成为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法官的判决也含有严密的论证。这种判决因将法官对案件的认定理由条分缕析地加以论证而使判决具有高度的公开性,避免判决的暧昧不清。在法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对判决的理由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法庭的判决,虽然是由庭长口头宣读,但仍将(通常在此后)写成文字,并且说明判决的理由。实际上,法官应当在判决中对其内心确信作出表述,用诉讼案卷与庭审辩论中向其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来证明其内心确信是正确的。没有说明理由的裁判决定(判决),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裁判决定,或者包含有相互矛盾之理由的裁判决定,均将受到最高法院的审查。法庭的判决不得仅仅限于照抄规定什么是犯罪的法律条文,而对得到认定的、证明应当适用这些条文的任何犯罪事实不作具体说明。判决不得使用事先已经印制好的现成格式。法庭对判决所做的理由说明应当与决定的每一事由相一致,并且与每一受到追诉的被告人的情形相一致。判决应当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与陈述作出回答。判决不得包含相互矛盾的内容。[3]
借鉴国外立法,完善我国的判决说理,首先,要正确引用条文。这里的条文指狭义上的法律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引用法律条文,应当注意准确、具体、全面,防止片面性。不但要注明引用法律规范哪一条、款、项,而且要列出条文内容,便于公众直接将法官的事实认定和法理分析与引用的法条进行对照。应当注意的是,在引用条文时,凡是特别法有具体规定的,应当援引特别法规定,无需援引普通法的规定;凡是有具体规定的,应当援引具体规定,无需援引基本原则中的规定;法律条文中有两款相互补充的;应同时引用。其次,要注重加强法理分析。判决书中法理分析的内容主要体现在:(1)对案件事实的性质判定,即依据法院认定的事实,通过合乎情理、逻辑的推断,结合法律的规定得出明确的结论。这种判定虽具有概括性特征,但能体现判定根据。这里应该注意,对案件事实的性质判定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不同的,对事实的认定并不能代替对事实的法律性质的解释,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认为:“我们关于审判的一般印象就是法官在具体的事实中发现法的规范,对权利义务进行确定的判断。”[4]在事实中发现法律规范的结果就是对事实进行法律分析,使之成为法律事实,因而须用法理阐明作出性质认定的理由。(2)对所适用法律的解释。法官应详细说明用特定法规作为裁判依据的理由。每一法律条文都有一定的法理基础,非经阐明,很难将概念具体化。法官的任务就是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结合个案事实,挖掘出每一法条中蕴含的法理,使其成为支持个案裁判的实在性规范。引用的法律条款和被解释了的法律内容(实在性规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法官分析和解释后的法律内涵才是案件适用的真正法律。(3)对自由裁量的解释。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规定所有的情况。在法无明文规定或者规定不甚详细的情况下,法官可以行使司法裁量权,扩充对法律的理解并作出裁量选择。因此,在判决书中,法官应从法律原则、人情事理、伦理规范和习惯等角度对其裁量选择作出详尽的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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