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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刘晔 吴林 刘良娟

  摘要:对劳动合同的定性直接关系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尤其是劳动关系中弱势一方的权益。本文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借用与其他法律比较的手段分析了劳动合同的劳动法性质,民法或者合同法都不成其基础性法律。
  关键词: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 雇佣合同
  
  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与其所调整的劳动关系的法律本质有着密切的联系。对劳动合同的不同认识,将直接影响着劳动合同的性质归属,也直接关系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从历史纵向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性质的发展阶段
  从历史上来看,劳动合同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思想的变化及所采取的社会政策有着紧密联系。十九世纪以前,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一直沿用罗马法体系,即将劳动给付关系视为租赁关系,由民法统一规定。罗马法的租赁关系分为物的租赁、雇佣租赁和承揽租赁,劳动力雇佣完全被当作一种财产关系来调整[1]。从对罗马法的沿用程度上来看,最典型的要属法国民法。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从体例到内容完全继受了罗马法,劳动关系被视为纯粹的财产给付交换关系,受合同自有原则支配,由当事人之间自有合意约定。
  这种规定,表面上看很公平:劳动者人格独立,在选择雇主,随时签订、解除合同,决定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都有很大的自由,且也不会产生任何其他依法必须遵守的附随义务等。但实际上,由于劳动者和雇主之间所处的经济地位不平等,劳动者对雇主所提出的种种苛刻条件很难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尤其在没有其他社会保障的条件下,劳动者只能靠出卖劳动力来获取其基本的生活资料。甚至为了生存,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不得不被迫接受雇主单方面所提出的工资报酬和劳动条件。因此,我们说,当合同自由原则适用于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中时,实际上只是雇主的自由,劳动者已经失去了其享有自由的砝码。
  十九世纪以来,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社会的发展,政治因素的影响,劳工问题成为各国政府普遍关注的社会性问题。许多国家开始加强劳动力立法,注重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利益。各国对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也开始出现多元化发展,表现在:
  1.将劳动合同视为雇佣合同一种,由民法典来规定。典型代表为德国。德国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中,雇佣合同被视为劳动合同的上位概念,将劳动关系看作是一种纯粹的给付交换关系[2]。《德国民法典》第611条规定:“因雇佣合同而提供劳务的人,负有履行给付约定的劳务的义务,他方当事人负有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雇佣合同的标的为任何一种劳务。[3]”这是调整劳动合同关系最基本的法律规定。同时,还颁布了许多特别法作为补充,如工资给付法、工作时间法、休假法、解雇保护法、职工参与决定法、企业章程法、防止工作场所性骚扰法、非全日制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等,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完全取代雇佣合同,仍然在民法典中规定。瑞士为此类型的代表。在1971年,瑞士对其民法典中的债法进行重大修改,将雇佣合同一章改为劳动合同,为民法典中以“劳动合同”取代“雇佣合同”之创举。雇佣合同概念由此在民法中消灭,劳动合同正式成为民事普通法的一部分。
  3.劳动合同作为劳动法内容来规定,劳动合同脱离于民法典,代表者法国。20世纪以来,随着劳动法观念的形成和发展,法国将雇佣关系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规定了独立的《劳动法典》,共9卷990条。
  二、以横向比较的方法来为劳动合同定性
  我国关于劳动合同法律性质的定位应归属于第三种类型,即劳动合同独立于民法之外,立有专门法律对其进行规范。然而,实际上,就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关系问题,目前学术界仍争论不休。有的认为劳动合同应独立于民事合同;有的则认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仍应适用于劳动合同;有的甚至认为劳动合同应被作为雇佣合同类型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这些问题的存在,需要我们努力深究,以图澄清。
  从劳动法发展来看,劳动合同脱胎于民法的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对劳动力的雇佣,但劳动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这一特点决定了其有别于其他合同的特点,应由《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等专门法律进行规定,而不能由民法或者《合同法》等其他种类的法律来加以调整。并且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理念的不断进步,各国开始颁布大量的劳动法律、法规,涉及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组织与参加工会、劳动争议等多方面的内容,劳动法的这些内容,完全超越了民法规范,劳动法最终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而劳动合同在劳动法范畴内也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劳动合同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体现为一种“合意”,但与一般民事合同已有很大区别。为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给予必要的法律保护,国家对劳动关系进行了很强的干预,相对于民事合同来说,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作了很多的限制,劳动合同已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自由原则。劳动法的法理念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大众的利益,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劳动合同看作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私的合同”,它相当多的内容已经超越了意思自治的范畴。
  从实践看,长期以来,我国劳动法和民法是两个并行而独立的领域。民事立法中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明确的规范。不管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还是1999年的《合同法》,都既没有规范劳动关系的内容,也没有规定雇佣合同。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一直都是由劳动法承担。因此,在我国,涉及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由劳动法部门来规范和调整的。伴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的劳动立法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的规定方面也更加具体、充分,劳动合同的劳动法属性也更加明确。
  
  参考文献:
  [1][意]彼德罗?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09。
  [2]黄程贯:《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关系之本质的理论》,载《政大法学评论》,199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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