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新探索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周杨程 许正海
摘要: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全社会的系统工程,它牵涉到国家的政策法律、家庭的监护、学校的教育、社会大众的关爱等等,然而最根本的保护还是法律制度上的保护,因为在法治社会当中,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每一个公民的权利都是由法律予以规定并保障其实现。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 司法保护 建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
传统观念中的未成年人一般是指不能脱离父母独立生活的青少年。实际上,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对于未成年人,西方国家、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一般使用“少年”一词;苏联、东欧一些国家与我国一致,往往使用“未成年人”一词。
法学范畴中,对未成年人这个概念有明确的界定,其内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我国《宪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所使用的“未成年人”就是它的广义概念,即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而狭义上的未成年人,则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罪心理学家称这一时期为“危险年龄”段。在我国,狭义的未成年人概念主要出现在刑法的相关规定中。“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同时,在防控犯罪的对策方面,对未成年人实行区别对待。2006年1月23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明确区别开来,突出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理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和量刑,也要求尽量在法定范围内从轻和减轻,这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怀和宽容。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无论在犯罪类型还是在犯罪主体上,与其他犯罪有不同的鲜明特点。[2] 74具体表现在:
1、犯罪年龄低龄化。近年来,刑事犯罪的高发期年龄在18岁左右,其中以14-16岁少年犯罪更为突出,并呈现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据对上海青少年犯罪情况统计,14-16岁的少年犯已占未成年人犯罪的64.2%,尤其是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14岁孩子竟占了其中的15 .1%。如果算上违法情节轻微,或因年纪太小不以犯罪论处的,则犯罪的始发年龄更小,有的11岁、12岁就开始有劣迹,有的13岁、14岁就进行犯罪活动,甚至参与重特大犯罪活动。
2、犯罪类型多元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大多以盗窃活动为主。而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越来越多,对社会的危害越来越大。
3、犯罪手段成人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具有突发性、偶发性的特点,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有预谋,作案前经过精心策划和充分准备,作案后及时毁灭罪证,破坏现场,扰乱警方视线。
4、犯罪成员团伙化。由于青少年生性喜欢结伴而行,团伙作案成为其主要犯罪形式,在某些省市已高达70%以上。有些地方甚至出现带有“黑帮”、“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共同犯罪,其中,校园黑帮在未成年人黑帮中占很大比例。在一些大、中学校出现了诸如“虎头帮”、“神鹰会”、“青龙帮”等黑帮。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大体可归纳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大类。[3] 313
(一)主观原因
1、好奇、好胜、爱寻求刺激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总的来说,青春期中的未成年人精力充沛,有强烈的好奇心和模拟,对丰富而复杂的大千世界充满了求知的欲望,但由于各方面的压力,群体心理处于波动不定的焦虑状态,所以一方面他们心理极为脆弱,另一方面又可能铤而走险。
2、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水准低下,有的青少年是文盲和半文盲,有的未成年人平时不注重陶冶自己的道德情操,道德标准低下,对自己放任自流随心所欲,以至违法犯罪。
(二)客观原因
1、不良的社区环境和不良文化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诱因,不良的社会环境容易使未成年人形成不良习惯和不良的社会心理素质。
2、家庭负面因素的影响和学校德育的软弱无力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家庭负面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在孩子面前发牢骚说一些前途无望的话;二是不健康家教模式的影响;三是父母离开的影响,父母离异会严重影响孩子的心理、感情的正常发展;四是有的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思想品德教育工作流于形式。
四、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现状
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还不成熟,他们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而在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又无法像成年人一样可以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通过社会认可的途径来解决问题,有的未成年人只能忍耐,有的未成年人则受情绪的影响,采取过激的方式进行报复,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更大的伤害。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严重问题。专家们在调查中发现,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造成的。我国在1991年就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随后在1999年又颁布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另外,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也制定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一系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
(二)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少。我国虽有大量法律确实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真正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因此,虽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已经初具体系,但由于法律数量少,规定粗糙,在内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4] 176
2、权益保护不完整不全面。我国法律虽已初步形成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体系,但这个体系并不完善;法律虽然为未成年人规定了广泛的权利,但是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因此导致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度。定。
3、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以及执行力度不够。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的核心《未成年人保护法》不是完整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缺乏可操作性。
4、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职责不明确,未能真正落实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问题与政府等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有关。
5、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不够。无论何种法律,都需要具有相当素养的人去正确适用和执行。如果执法者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思想道德水平,法律是很难以有效地实施。应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引导公检法部门甚至全社会的人员进一步增强保护未成年人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
6、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有待加强。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和保障仍不够理想。应补充关于自我保护的规定,加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强调未成年人在保护自己权利中的地位与作用。
五、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相应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制度
1、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社会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不仅是我国非监禁刑完善和发展,更是我国法制进步和文明的标志之一。就我国目前状况,建立社区矫正制度势在必行。
2、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制度,又可以称为附条件的不起诉或起诉犹豫,作为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尚无明文规定。[5] 423从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的实际需要出发,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规则并增设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暂缓起诉制度,对于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刑事检察制度,强化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3、建立对未成年犯附条件的消除刑事污点制度。未成年人判刑后,其刑事污点将伴随其终身,受到社会的歧视和升学、就业的压力。
(二)检察流程中的教育与帮教
1、对于基本符合条件的未成年嫌疑人尽可能地适用不起诉
办理未成件人涉嫌犯罪案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
2、对未成年人要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贯彻保护性刑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专门适用的强制措施。在检察工作实践中,要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遵循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性刑罚思想和教育挽救方针,对失足未成年人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起就实施司法保护,尽量避免给一时失足的未成年人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3、实施“帮教感化”、“积极挽救”,积极矫治未成年人犯罪
在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要在查清犯罪事实,核准证据的基础上,着重实施帮教感化,激发他们的悔罪心理,树立其改过自新的信心。
(三)审判流程中的教育与帮教
1、庭前组织工作贯彻“教育为主、帮教感化”理念
首先,审判人员的组成要从未成年人的心身特点出发。未成年人具有心理上的依赖性、人格上的缺陷性、行为上的盲目性,需要温情、感化、引导。因而,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配置上应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确定女法官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其次,要加强庭审前的走访了解,找准未成年被告人的突破口再次,要加强提审中的教育。走访后庭审前,通过阅卷和走访所了解的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掌握。
2、庭审过程中坚持“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
未成年被告人具有两重性,即一方面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理应惩罚;另一方面,其身心正处于成长发育阶段,世界观尚未形成,理性判断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都比较差,具有很大的可塑性。
开庭前,法官可以和公诉人、辩护人就庭上如何开展教育交换意见,以求庭审的教育取得实效;保证未成年人被告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参与诉讼和未请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得到义务的法律援助;庭审教育注重联动,发挥诉讼参与人的作用,全方位地开展庭审教育。
庭审中,审判人员、公诉人员要语气和缓、有耐心,用启发、疏导的方法进行教育,态度平缓又不失严肃,让未成年被告人在情绪相对稳定的状态下交待和陈述,营造较宽松的法庭气氛。同时,把庭审教育阶段确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因为未成年被告人在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后,应当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有一大致了解,这是进行法庭教育的基础。
3、审后延续“帮教感化、巩固效果”理念
实践中,未成年犯罪人在宣判后往往会出现两种情况: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有盲目乐观、自以为万事大吉的心态,而判处实刑尤其是较长刑期的未成年人则消极悲观、心灰意冷。这两种情况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与改造。此时,审判人员应加强这方面的思想疏导工作,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前途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克服盲目乐观与过于消极两种思想。
一方面,要加强与少年犯管教所的联系,进一步落实少年审判后续工作。积极参与对判处实刑的服刑少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要教育他们安心劳动改造,树立信心,争取减刑,以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努力为改造中的犯罪少年提供一个接触社会、感受阳光的窗口,使他们在迷航的人生中重燃希望,找到新的前进方向。
另一方面,要建立缓刑回访制度,使管教落到实处。对适用缓刑回放到社会中改造的缓刑少年犯,我们更应注重回访考察,敦促其循规蹈矩、悔过自新、勿重蹈覆辙,尽量减少重新犯罪率。在缓刑考验期内,承办法官要加强与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家庭、学校、社区的联系,每季度安排一定时间走访相关单位和当事人家庭,和民警、家长、老师及当事人交流,了解缓刑少年犯的思想动态、生活状况和改造情况并记录在案,建立缓刑少年犯档案,确保其不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参考文献:
[1]范文舟.《试论宪法与程序》[M].法学杂志.2006.
[2]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3]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法律出版社.2003.
[4]王雪梅.《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下)》[M].环球法律评论.2003.
[5]冷继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4).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1/view-23980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