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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保护与惩罚性赔偿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晓明

  摘要:目前我国的专利保护一方面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不足,而另一方面存在专利滥诉现象。在专利保护领域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既能加强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又能增加违法成本。文章认为,在专利法规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健全和完善专利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专利保护 滥诉
  
  当前,在全社会关注知识产权的大背景之下,人们充分认识到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在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尤其是涉及专利权保护方面还存在若干问题,笔者在这里主要列举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不够 现行法律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惩罚力度不够。在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中对侵犯专利权的处罚力度仍然较低,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仍然只规定了补偿性的赔偿,而不涉及惩罚性的赔偿。因此专利权人的权利被侵犯后,只能得到补偿性的赔偿。同时,被侵权后由于专利权人举证自己因侵权行为实际受到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存在较大困难,所以专利权人难以得到相对合理的赔偿。
   二、存在专利滥诉现象 在我国的专利制度中,专利权包括以下三种: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这三种专利权中,只有发明专利权在授权之前进行实质审查,即对其专利性进行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等实体审查,只有在其专利性满足专利法中所规定的可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时才能获得授权,其专利权较稳定。而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授权之前均不进行实质审查,仅进行形式审查,其实质与登记制度接近,其专利权相对于发明专利权存在不稳定性。从而造成了有些专利权利人不能正确了解自己的权利性质和边界,盲目行使无效的权利给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害,即专利权人的滥用诉讼权利。如许赞有案,许赞有诉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徽省芜湖县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案。许赞有利用广为流传的公知常识进行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在授权之后利用该专利权起诉被控侵权人。随后被控侵权人先后三次提出的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宣告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由于许赞有存在过错的行为――向法院和海关了申请财产保全、先行责令停止侵范专利权行为等措施,给被控侵权人造成了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1】。
  近年来,为解决上述问题,学术界对专利制度的完善给予了高度的关注。但遗憾的是,对民事赔偿的研究却存在一定程度的忽视。事实上,完善的赔偿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遏制专利权的滥诉现象。笔者认为,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解决在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和应用价值。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2】。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下,侵权人除了补偿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之外,还应向被侵权人支付额外的惩罚性质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现代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的一种法律上的救济措施,主要适用于民事领域。相对于大陆法系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在赔偿的金额上,惩罚性赔偿不以被侵权人的实际遭受的损害为限,其赔偿数额往往高于被侵权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害。(2)在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惩罚性赔偿要特别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3)在目的和功能上,不仅具有弥补被侵权人损害的功能,还具有惩罚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
  在专利权的保护领域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有利于以下几个方面:(1)有利于专利权人(专利滥诉被控侵权人方)的利益保护。现有的补偿性赔偿制度中仅仅是被侵权人(专利滥诉被控侵权人方)能举证证明的损失有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而实际上的损失可能远远不止于被侵权人(专利滥诉被控侵权人方)所能举证的损失,如企业发展机遇的丧失、企业信誉的损害所带来的订单减少等等,现有的赔偿制度凸显出对受害者的救济存在不足。(2)可以有效增加侵权人的违法成本,遏制涉及专利权的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具有高于被侵权人实际遭受的损害的赔偿金额,直接增加了涉及专利权违法行为的成本,既具有补偿受害者的功能,也具有制裁和预防的功能。
  目前,在我国的《北京高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并没有关于主观故意侵权与客观过失侵权的区分,仅采用是否事实上造成侵权而进行侵权的判定。虽然我国于2008年实施的专利法修改稿中曾提出建议:行政机关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可以处以罚款,但在正式出台的专利法中并未体现这一条款。笔者认为一方面是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还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充分肯定【3】;另一方面在专利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故意侵权、过失侵权或是否存在专利权人滥用诉讼权利难以清楚界定,即使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较为成熟的美国,其故意侵权的认定标准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在进行不断的变更的【4】。但即使是反对在民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者也不反对在损害后果不易确定的民事案件中运用该制度【5】。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是否在专利法规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进行探讨。我国的专利制度应该与我国得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相适应。在此基础上制定适合我国的专利政策,超出或落后于目前发展水平的政策都将不利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建立完善的专利保护制度,有利于更好的在专利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即更好的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也能促进社会科技的创新。
  参考文献:
  [1]姚兵兵.专利权人恶意利用不当专利诉讼问题实证研究【M】.专利法研究,2008:343.
  [2]王利民.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
  [3]韩志杰.从Seagate案件看美国专利案件故意侵权认定标准的变更【M】.专利法研究,2007:463-474.
  [4]陈晶晶.惩罚性赔偿立法远未达成共识【N】.法制日报,2006-07-04(4).
  [5]伊志强.我国民事法律中是否需要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J】.法学杂志,2006,(6):7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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