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角度浅谈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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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郑宇蕙
[摘要] 从经济角度上说,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并体现了一定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通过合同的订立来确立的。保险是专门对不确定的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风险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其损失程度如何,均具有较大的随机性。保险的这一特性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在确定的法律或契约关系约束下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倘若不具备在法律上或合同上规定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那么,保险经济关系则难以成立。因此,订立合同是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要素,它是保险经济关系成立的法律保证。该文从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与格式合同的关系、无效保险合同的情形和产生的法律后果方面论述保险合同。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格式合同 无效合同
1 保险合同的性质
1.1 保险合同的形式
据《保险法》 “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至此,法律明确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这样的规定是有其合理依据的:保险作为处理风险的一种制度安排,可以保障投保人的生活稳定和安全可靠,对社会起到一种平衡器的作用,所以,投保人对事关自己财产或人身利益的保险行为应尽注意义务,而保险人作为标准合同的制作方,从双方权利义务确定到保险金赔付都始终负有更大的责任,作为双方保险法律关系承载的形式――保险合同,应尽量避免非要式合同所带来的种种纠纷(如在实践中证据的难于认定、诉讼的不经济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要式合同是保险合同的唯一选择。
单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如果一味追求证据的认定、诉讼的经济,而忽视事实上的保险合同的存在,显然有损被保险人的利益,实际上有很多保险事故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前已经发生,而投保人已经交纳了保险费,构成事实上的合同。
那么如果承认保险合同的形式的相对性,将书面形式仅仅视为合同成立的一个证据,并赋予其具有最高的强制执行力,无疑将有助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实现。因此法律、行政法规虽然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采用该形式。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如果采用了书面形式,当事人就有依据取得法律的保护,可以就该合同强制执行;如果未采用书面形式,则证明当事人放弃了取得法律保护的机会,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必要干涉当事人的自由选择。
1.2 保险合同的双务性
《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说明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双务合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即承诺危险负担转移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
作为双务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它们的各自义务,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请求。也就是我国《合同法》第66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也存在着两个方向相反的义务,即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和保险人对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该两项义务是互为对价,存在着同时履行的关联性。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相反的约定,双方的义务是应同时履行的。
保险合同就每一单独合同看,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其双方当事的义务似乎是不等价的,但就某一保险合同的总体看,保险费的总额与保险人赔付的金额加经营费用是大致相同的,保险费是依据风险概率和大数法则厘定的。
投保人有危险忧虑,愿意付出少许代价,即愿意付出一定保险费买到一个安全,而保险人则基于保险经营企业的性质,收受保险费,愿意作出承受“危险负担转移”的允诺。当发生允诺中的保险责任时,给予相应的补偿费,从而使得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价关系得以维持。但是,若当事人之间另无约定,保险人的承受危险负担转移的责任应自收到投保人的保险费时开始。否则,投保人没有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没有允诺承担危险负担转移,也就不需要进行赔偿。
2 保险合同与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自从《合同法》明确规定格式条款以来,保险合同就被认定为典型的格式条款性质的合同。其实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是交叉关系,保险条款并非都是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既有“交集”的部分,也有不同的部分。这是由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性质决定的。
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二者的特征看,二者具有的共同特征:(1)单方事先确定性。二者都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制定方往往为提供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公共事业或企业。(2)不可变更性。二者都是为了重复适用而拟定的,在缔约时,一般是机械地适用该条款,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发生改变。
第二,从二者的制订目的看,在一般情况下,二者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由一方单独制定的,是适应简化缔约程序愿望,节约缔约成本的需要而生。但简化缔约程序,重复使用不是二者的本质特征。
第三,从二者立法意旨看,二者都体现了对弱势一方的保护。
如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的充分说明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他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规定:《保险法》第15、16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之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是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方面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规定。《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就是说,一旦投保人认为投保时没有完全理解保险合同内容,致使保险合同与所希望的保险保障不符合,或感觉自身经济能力不能满足保险费用的交纳,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不能强制要求投保人继续交纳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够采取的救济措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这就是说,当投保人、被保险人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受到了误导而错误的签字,或认为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不公平,或被人利用自己对保险合同和法律的缺乏了解而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不合理的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直接撤销保险合同。
3 保险合同的无效情形及后果
3.1 保险合同的无效情形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虽然已经订立,但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没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活动中,有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在主体、内容或订立程序等多方面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致使其不受国家法律的承认与保护、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或部分内容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保险人收取保费,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这显然是合乎法律规范的,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为合法目的服务的。保险合同的合法性是指保险合同必须涉及合法的保险标的。例如,承保非法获得或违禁走私物品的保险合同无效,承保责任明显违反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能产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错误行为后果的保险合同无效。
在财产保险里,如果投保人不是所投保财产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其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自始无效。如某甲拿某乙的车辆投保机动车辆险,由于主体不合格,该保险合同无效。
在人身保险里,如《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言外之意,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其主体限于父母,而且是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否则,其他任何主体签订的死亡保险合同均无效。
同时保险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种,因此,我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均适用“(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二种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也应当是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
3.2 无效保险合同的后果
保险合同的无效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集体、第三人。”
参考文献
[1] 唐运祥. 保险经纪理论与实务[M].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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