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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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董帝銮
[摘要]起源于普鲁士法的不动产异议登记是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上的重要制度,尽管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及《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但对于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的前提条件、申请主体及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存在明显缺陷。因此,通过对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价值的分析,具体指出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动产异议登记规定的不足,并提出完善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不动产异议登记;构成要件;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0)11-0146-04
一、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价值
起源于普鲁士法的不动产异议登记是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上的重要制度,随着交易安全的日益重视,近代各国确立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都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产生登记簿记载内容与产权证书不一致或者发生登记记载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对权属会产生争议,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首先应当根据登记簿记载的内容确认产权的状况,这就是所谓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性规则。同时,当出现登记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符的情形时,也即出现错误登记或者遗漏登记时,《物权法》规定允许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然而由于更正登记需要异议的一方搜集相当的证据,否则,法院或者登记机构不会受理其更正登记的请求,这就客观上需要给予异议人搜集证据的时间。而在此期间,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能对其房屋进行处分,第三人善意取得该房屋权利,从而可能导致最终真正权利人虽然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但房屋已经被处分,无法要求返还房屋,这就需在法律上设计一项制度,允许真正权利人对现实权利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即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通过异议登记以保护其权利。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异议登记的价值在于:一方面给予真正权利人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使其有缓冲时间来收集证据。“异议登记尽管无阻止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登记名义人)处分权利的效力,但可以击破登记簿册的记载的公信力,故有防止真正权利人丧失权利之功用。”另一方面可阻断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和推定力,警示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的第三人,避免其由于交易而可能存在的风险。“异议登记并不导致土地登记簿的‘封锁’,亦即不导致土地登记簿冻结。登记权利人虽有可能仅是登记上的权利人,但对权利仍可以进行处分;导致所阻却与排除的,只是第三人对该项处分行为的善意取得。”
二、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不动产异议登记的前提条件。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本质价值在于修正登记错误,因此异议登记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现有登记错误,但是如何认定登记错误确是实务界的一个难点。有学者大致将能够证明登记错误的事实分为三种情况,分别加以解释,笔者认为值得借鉴。该学者认为:其一,在不动产物权原始取得的基础上,即通过法律直接规定、法院判决、事实行为等取得的物权,一旦其没有在登记册中得以显示,登记即属错误;其二,原在登记册中记载的不动产物权,非出于权利人真实意思的原因而发生变动,这种变动缺乏原登记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原登记权利人可以凭借原登记记载以及这种变动缺乏当事人必要意思表示的事实来主张登记错误;其三,在当事人作出的处分或者保留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只要形式上符合法律,就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异议登记还需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为前提条件,但是对于此条规定,笔者认为有欠妥当。首先,从异议登记设立的价值上当事人申请异议登记的目的是在于打破登记的公信力,避免不动产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从而为其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权利确认或者为直接办理更正登记收集更多的证据,即提供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异议登记并不是对物权变动状态本身进行的登记,而是更正登记的一种辅助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更正登记,因此,不能将更正登记视为异议登记的前提条件。其次,这条规定会给实务操作带来困难。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为前提条件,那么申请人需提供哪些材料来证明权利人的不同意更正登记事实?是需要登记权利人的书面证明不同意更正登记还是申请人自身的承诺抑或登记机关的书面证明?若是登记权利人的书面证明,在实务中是很难办到的,因为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肯定有其原因所在,如果让其提供书面证明,从而使申请人能够提出异议登记,只会损害登记权利人的利益,登记权利人不可能做不利于自己的事情。如果是申请人自身的承诺即可,其作用是非常有限的,从常理上看,申请人都会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如果是登记机关的拒绝更正为其申请的前提条件,也无异于时间、精力、财力的浪费,因为异议登记是更正登记的辅助手段,如果不管利害关系人有没有证据,都要求其先申请更正登记,在登记机构拒绝其更正登记申请之后才能申请异议登记。如果在异议登记申请期限内,申请人收集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真实权利人,而后又申请更正登记,无非是又重走更正登记的程序,造成了登记机构时间、精力上的浪费。
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的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该规定明确了《物权法》第19条第2款以登记权利人的不同意更正为前提时,利害关系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但是以登记权利人的不同意更正为前提条件,不免在实务上造成登记机构时间、精力、财务上的浪费。
(二)不动产异议登记的申请主体。《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及《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明确利害关系人是异议登记的申请主体,那么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登记的权利人,学界存在争论,赞成说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作广义理解,凡是认为自己的权利未登记或者未充分登记,或者因登记了不存在的负担或者限制而受损害的人,也即包括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内容较之于真实权利内容不足的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包括,原因在于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因登记而获得了登记公信力的保护,没有必要申请异议登记来否认自己的权利,即使登记权利人认为登记错误,也完全可以凭借自身的地位优势,通过告知真正的权利人并出具书面同意,直接进行更正登记,无需借助临
时性的异议登记。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必要包括登记权利人,而应当是登记权利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因为设立异议登记的本质是为了更好地进行更正登记,而登记权利人本身已可以通过更正登记来解决自己的权利问题,无需通过异议登记这个前置性的程序来促进更正登记的达成,否则无异于自找麻烦,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不会如此行为。台湾学者也认为:“异议登记须因假处分或经土地权利登记名义人同意者,极为罕见,而大多诉请法院以假处分裁定后为之。”另一方面,学界对于房屋登记机构是否可依职权进行登记存在疑义。笔者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应当赋予登记机构以异议登记权利,这样不仅有利于警示第三人,也可以对登记机构认为自己登记有误的情况进行及时更正。这些情形包括:首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直接申请撤销产权登记时,在此情形下,登记机构需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花费较长的时间,因此在调查期内,登记机构通过异议登记以警示第三人,防止房屋权利人恶意登记,侵害真正权利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其次,利害关系人、权利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要求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登记机构的权属登记行为时,为防止恶意登记,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可以赋予登记机构以异议登记权。再次,当事人对于已登记的房屋权属产生纠纷,民事案件正在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而人民法院不同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在民事案件审结之前,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在登记簿上记载权属纠纷情况。最后,登记机构在审查权利人申请的登记材料时,发现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登记机构可以通过异议登记弥补自己的错误行为,以保全登记行为的物权效力。
(三)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内容。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内容应当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有错误提出异议。而且该内容仅限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内较之于真实权利内容不足的情形;对于登记簿上的其他事项,不能申请异议登记。原因在于异议登记的目的是打破登记的公信力,避免房屋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登记的公信力来自于权利推定效力,此效力是由《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异议登记的内容只能是房屋权利的归属和内容,对于房屋的自然状况记载,如房屋的面积、位置、用途等事项并不包括,也不影响对交易相对人善恶意的判断并进而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三、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
异议登记具有典型的物权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异议登记正当时,第三人不能以登记的公信力按照登记的内容取得物权,因此异议登记具有保全物权的效力。然而异议登记如何保全物权的效力,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权利处分有条件无效说(事后阻断说)和权利禁止处分说(事前防止说)两种不同的观点。权利处分有条件无效说认为异议登记不能剥夺或者限制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权,该权利人仍然可以将作为异议对象的物权进行转移或者变更,登记机构也必须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只有在异议确属正确时,该物权变动才丧失法律效力。德国法上采取此种方式确立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原因在于权利处分有条件无效说保证了登记权利的流动性,此种规定在给交易者提供交易对象可能是假的信息的同时,将是否交易的主动权交由交易者自己判断,并因此享受利益或者自行承担风险。德国法认为登记权利代替了实际权利,不动产物权的交易功能负担在登记权利之上,如何保持登记权利的流动性成为德国法的重要使命。权利禁止处分说认为,异议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阻止登记名义人按照登记的内容行使权利,使登记权利丧失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公信力,因此,异议登记后,登记权利处分已不可能行使了。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根据此条规定,我国立法上对于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采取的是权利禁止处分说,笔者认为有欠妥当,其规定显然不利于登记权利的流动。《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异议登记为1个工作日。以一个工作日审查异议登记申请竞能导致异议登记产生处分禁止的效力,完全背离了正常的逻辑发展。异议登记不能确切的证明其所针对的登记存在错误,也不能证明申请者是真实权利人。在这种不确定的情况下,冒然限制或者禁止权利人的处分权,以禁止物权的流转和排除登记的公信力,可能会产生不利于登记权利人的后果,也无疑压缩了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但是,若采用权利处分有条件无效说,则可以明显克服权利禁止处分说的缺陷,当异议登记不能推定到更正登记时,之前在异议期间内登记权利人的处分行为效力不受影响,不动产的转让可以顺利进行;即使其能够成功推进到更正登记,原来的登记权利人所为的处分行为也不是绝对无效,在此种情况下,仍存在着真实权利人对该处分行为的追认可能性。这样不仅有利于促进登记权利的流通,而且可以提高交易的效率,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此外,有学者认为,异议登记采用事后阻断方式,但这并不绝对,在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相互联结时,则应采用事前防止的方式,也即权利禁止处分说,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中保全财产的一项制度,《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财产保全的对象是不动产物权时,就必须将处分权限制反映在登记簿上从而减少给第三人带来的交易风险,如何将财产保全落实到登记簿上,就涉及到财产保全裁定与异议登记的衔接,即登记机关根据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裁定办理相应的异议登记,而在此种情况下,异议登记产生的效力是禁止被保全人处分权利。
四、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消灭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在申请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未向法院起诉的,不动产异议登记消灭。当申请人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79条的规定:“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
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并不消灭。只有在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后,由申请人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登记。但是在一般情形下,申请人并不会去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从而使异议登记处于持续状态,真正权利人的处分行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在此,涉及的一个问题是《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十五日是除斥期间还是法定期间。若该期间是除斥期间,那么当该期间届满时,无论申请人是否起诉,异议登记都应当自动失效。若为法定期间,那么当事人在此期间提起诉讼,则异议登记继续存续,发挥保全物权请求权的效力,并不当然消灭。笔者认为,就《物权法》第19条的条文而言,十五日的期间经过,申请人不起诉的,异议登记不再具有警示的作用,原登记的公信力恢复,第三人可以信赖原登记而善意取得物权。但当申请人起诉时,异议登记仍应当有效,可以阻断登记的公信力。而当异议登记失效后或被法院驳回后,法律明文规定由申请人持相关材料注销登记,那么登记机构是否应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呢?笔者认为申请人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不是登记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不是其所能查知的,既然异议登记因当事人申请而为,其注销亦应依当事人申请而为之,如果申请人不申请注销而导致不良后果,《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由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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