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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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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新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随后最高检出台了相应的规定。然而实践中该法律制度仍存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不明确、在押人员及辩护人权利行使障碍重重等问题。本文在分析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内涵后,相应提出落实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范围、完善事前的权利告知制度等健全措施。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诉讼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内涵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大亮点之一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该制度的内涵外延进行明确定义、深刻解释有助于指导实际行为,然而刑诉法学界对于该制度的具体内涵的定义和理解却不尽相同。最高检《指导意见》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定义是检察院依据《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部分著名学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主要是对检察机关前期逮捕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对被逮捕人自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羁押公正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要想更好的把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应当将其与解除、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区分开来。变更、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押人员自身发生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的特殊状况,导致先前对在押人员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手段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保障,或者是如果继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该强制措施不存在合法性依据,将无必要继续实施。因此,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隋况,综合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嫌犯罪事实的诸多情形,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执行机关提出予以解除或换变更刑事强制措施。通过二者的区分,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满足逮捕的先前情形时,在一定时间段内,由于在押人员的一些特殊事由发生了变化,对其进行羁押已经显得不具有紧迫性,故而办案机关应当重新评判在押人员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同时,综合依据规定的特定情形,而建议解除或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代替性强制措施的一种制度。
  二、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不明确
  羁押作为逮捕、拘留后的状态,限制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权,很多国家针对羁押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限制,然而我国的刑诉法对此涉及不多,且该制度的目标是审查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产生的结果,如果没有进行具体的规范,实践中承办人员为了促进工作,没有根据流程开展审查,导致了审查的工作只是流于形式。所以在笔者看来,就羁押必要性所要审查的具体事务而言,我们不可以仅仅只根据检察人员夹杂着个人情感的主观意识来进行判别,还必须考虑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根据相关法律明文规定的条例进行准确规范,倘若我国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律在此方面规定不健全,甚至是无法可依,这给实际操作以及行为依据标准的引用带来了很大的干扰,所以说以法律明文为主要依据对检察部门工作人员主要职权和责任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进行规范说明能够使得相关人员获得法律保护和人权尊重。
  (二)在押人员及辩护人权利的行使障碍重重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刑事强制措施,明确了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权利,但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着力不从心的地方。首先考虑是否必然受理的问题。为使在押人员权利得到有效救济,允许在押人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但需要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据和其他材料。但是,也就意味着上述情况不存在时,当事人因无支撑事由或相关证据时,就很难得到相关的救济,法律也无此种情形的相关规定。也就意味着,在押人员以及辩护人权利的保障存在着极大的被动性,当事人申请只是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由之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因此出现了因追求案件审查进度、受害人家属压力、法律规定局限等情形导致在押人员及辩护人权利的难以行使。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健全措施
  (一)落实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范围
  能否成功落实这项制度对于健全国内法制建设有着深刻的影响,所以我们必须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进行全面而准确的规定。通过结合我国目前实际国情,考虑到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正处于萌芽期,对于下列所述的几类案件检察部门应该根据职权规定主动进行严格审查:
  第1.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于我国实行无罪推定准则,正如前文所述被羁押人并不都是由于触犯某项法律规定,甚至只是因为被羁押者可能阻碍诉讼行为顺利合法地进行,轻微的刑事案件一般来说大都是由于过失原因导致触犯法律或者一些民事纠纷,当事人员主观犯罪性低,事情所涉情节较轻。
  第2.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案件。当事人在意识到自己可能觸犯法律之后可以主动投案自首并诚实向相关部门交代所犯事情完整经过之后执法人员依然未能确立当事人罪行的,表明当事人态度良好,有洗心革面的悔改愿望,因此对羁押者进行释放之后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阻碍司法程序顺利进行的概率也不高。
  (二)完善事前的权利告知制度
  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作用在于避免错押滥押,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指导意见第8条虽然规定了检察室的权利告知义务,但缺乏权利行使的操作途径,仅为规范。因此,当在押人员在被实施强制措施时,应明确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使其从被动依靠救济变更为主动寻求救济。相关部门要明确告知其特定的时限内享有哪些权利,如何行使合法权利和寻求救济。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该项制度的真正救济作用,保障在押人员的平等权利得到保障。既能体现出了我国司法的人性化,又能通过缩减不需要的环节和繁杂的程序来减轻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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