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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除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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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股东除名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解决公司内部股东矛盾的一项重要制度,允许公司基于特定的事项对问题的股东进行除名。而我国在现行的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中对于股东除名同时也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本文就股东除名制度问题中特定事项、催告期限进以及公司章程能否约定股东除名事项进行一些探讨和研究,从而归纳出一些基本的问题以及建议意见,希望能够能对股东除名制度的相关方面有更加完善的探析。
  关键词:股东除名;公司章程;催告期限
  通过简述以下的实践中的案例,进而作为切入点展开研究,使得股东除名制度的描述更加完善: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禹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后有新股东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旭公司)向公司增资9900万元,增资后豪旭公司占据99%的股权,后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万禹公司催告后,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后豪旭公司拒绝签字,万禹公司起诉至法院。在一审中,一审法院驳回了万禹公司的请求,而在二审中,二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十七条有关股东除名的规定,股东会对拒不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该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二审法院根据该规定最终认定万禹公司同意并通过了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在这场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牵扯到了有关股东除名制度的相关问题。
  股东除名是指依据公司章程中约定或股东大会的有关的决议,通过强制的手段转让股东全部股份的方式来取消股东资格,从而强迫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法定的股东退出的法律机制。特别是有限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与封闭性的典型特征,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就成为了公司存在的重要基础。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之间的信任可能丧失,股东又不愿主动以转让全部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对公司的运营、发展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存续都造成了极大的绊脚石,最终会影响甚至破坏整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和发展。但由于《公司法》中并未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依据公司章程中约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强制转让股东全部股份的方式取消股东资格的作法,就成为维护公司存在和正常经营的唯一合法途径。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对于股东除名的合法性依据,我们首要肯定的是,2006年修订后《公司法》加强了对公司内部自治的强化,注意尊重公司章程的效力和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尊重公司正常的商业判断和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实现的"股东除名",是公司“意思自治”的充分表现,也是赋予有限责任公司以“法人”的拟人般的人格的重要方面和体现。故我们认为对于股东的除名制度明确的是,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其就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充分发挥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的协商等作用。
  一方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同时也应该充分发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纲领性作用的地位。公司章程作为全体股东共同协商一致后,制定的自治协议,对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高管具有法律效力,是公司运行中法律效力最高的公司自治规则。公司章程将股东除名作为股东资格的丧失的一种情形,是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依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其他需要的内容。故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法律并不应否认除名条款的效力。在实务中,对于股东的除名制度的实施和完善都应当在依法的前提下,符合公司章程的前提下,进而进行的。从另外一方面来看,在我国公司法中原未对股东除名制度加以规定,造成了公司中除名股东的相关问题的解决机制缺失,后为了弥补不足,最高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股东除名制度加以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从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来看,法律仅仅规定了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才能实行股东除名,规则设计较为简单,虽然规定的条件清晰并且明确,但是并非能够完全适应实务,甚至在实务中的实施难以达到该目的。要想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股东除名制度的作用,还需在符合公司法所设置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意图的追寻下,对该制度进行更加细致和更加切实的研究工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于股东除名只规定了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对于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只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又该如何适用股东除名的相关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能不能适用股东除名制度,这方面并未加以规定,这不可避免会在实务中给类似的情况之下造成解决的困境。目前,从我国公司法中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来看,我国对于股东除名制度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并未如其他国家立法中将除股东自身原因和不履行股东出资以外的其他义务纳入到除名事由当中去,因而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县官法律的立法中并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宜在其他情况下选择适用股东除名制度。在除了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情形之外适用股东除名制度,会严重侵害被除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公司内部的稳定发展。
  为了避免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只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17条规定,那么是否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相关规定?从私法的性质上来说,对于主体权利的剥夺,可以是法律规定,也可以是当事人的事先约定。因此,基于公司章程的事先约定,应当可以对未尽到义务的股东进行除名。从公司章程上说,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及其内部的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在公司章程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股东有权就公司能否有除名股东的权利进行意思自治,这也是公司自治的表现,这完全符合当前的法治思路。此外,从国外立法来看,公司可以依法通过公司章程对于股东除名进行相关明确的规定,而这也是国外立法的一个普遍趋势。因而,在我国,公司章程是可以对股东除名事由进行相關规定,只要该规定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范即可。当然,通过公司章程对于股东除名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除名股东制度是对于被除名股东利益的重大剥夺,在具体实践中应当谨慎为之,不然可能会导致股东除名制度的滥用,不利于公司内部的稳定以及公司的经营和发展。
  在公司法中,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即在于以剥夺被除名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最终维护整个公司的运行和发展。但同时股东除名制度又是对被除名股东利益的极大损害,因而对于股东除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一定要慎重。总之,希冀公司法未来对股东除名制度进行更加完善的规定,妥善处理好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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