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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增资时股东对放弃份额优先认购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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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峰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工盛达公司)的股东增资纠纷的争议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增资扩股时,部分原有股东放弃了优先认购权,其他股东是否可以要求优先认购公司其他增资。该案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时公司利益同股东信任之间的权衡以及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排除适用情形的具体体现,是对优先认购权缺漏的实践案例弥补。《公司法》在2013年修订后,将其中增资时原股东优先认购权内容调整至第34条,但内容未明确规定,而本案是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时优先认购权法律规范的有力补充,因此以该案为切入,论述股东优先认购权的排除适用情形。
  关键词: 股东有限认购权;增资扩股;排除适用
  中图分类号: F23      文献标识码: 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12.061
   1 最高院指导案例贵州捷安增资份额优先认购案分析基本案情
  捷安公司与黔峰公司、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以公司增资时优先认购权争议向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及重审,最终终审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
  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黔峰公司在2007年2月时其具体持股分别为大林公司54%、益康公司19%、亿工盛达公司18%、捷安公司9%。后改制上市,同年5月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公司扩股2000万股,引入战略投资者。其中大林、益康、亿工盛达等公司同意增资扩股,但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共1820万股,占比91%),给战略投资者认购。捷安公司同意增资扩股,但拒绝战略投资者进入,要求除应按比例可认缴180万股,还主张优先认购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份额。股东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捷安公司以其他公司均放弃新股认购权后,在其已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认购权时,仍由其他投资者认购剩余份额,违反公司法,侵犯优先认购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黔峰公司扩股部分(1820万新股)享有优先认购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的扩股份额是不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首先,优先权的享有须基于法律规定。而目前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该情形的优先权。其次,针对第71条中公司股权转让与第34条中股权让与问题,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情形同增资扩股对公司的影响分别不同。最后,捷安公司本身增资时可以优先认购180万,权利未受损。综上,捷安公司要求对剩余增资的优先权请求被驳回。捷安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捷安公司向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可二审法院判决理由,裁定本案不应再审。
   2 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
   2.1 概念
  目前我国法律将股东优先认购权分为,股权转让优先认购权和新股优先认购权。在本文中主要讨论的新股优先认购权是指原有股东在公司增发新股时优先于外部投资者按照比例认购公司新股。尽管我国不同学者具体看法有不同的侧重,但是我国目前公司法针对新股优先认购是严格要求按照原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认购。
   2.2 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的功能定位
  股东的新股认购权被认为“一项保全出资比例性价值的重要权利”。这种比例性利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现实的比例性利益,也就是在公司事务决策的过程中享有的表决权分体。二是期待性的比例性利益,是指公司在增资扩股时,股东拥有按原有比例优先认购的权利。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我国目前公司制度尚存许多空白,控股大股东的权利集中使得中小股东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通过优先认购权的存在能够一定程度上保障中小股东能继续保证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
   3 新股优先认购权的立法现状
  国外的新股认购优先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要远远早于我国。美国是1807年时通过Gray Portland Bank最早确立新股优先认购权制度的,认定该权利是一项与欧的,不可剥夺的既得权利。在发展过程中,各州公司法存在差异因此新股优先认购权被视为非常态的存在,公司自行选择章程中是否包含优先认购权。但从实践来看,该制度导致的中小股东诉讼比较严重。股东优先认购权在英国则是通过欧共体1976年的《第2号公司法指令》确立的,其中英国普通法将优先认购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并对其中排除适用情形做了相关规定。2006年英国更是加入了优先认购权的例外、排除和不使用等情形,立法工作较为完善。德国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制度则是严格的法定主义加特殊情况的排除模式,其《股份法》就明确写明在特殊情况公司可以排除现有股东适用新股优先认购权。
  目前我国股东优先认购权制度的立法相对较少,没有完备的制度设计,
  也却饭相应的配套辅助措施,这对公司现实发展的需求是矛盾与不利的。目前在我国公司法第34条做简单规定,这种简单表述使得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时间特性、权利来源、权利限制、权利排除等具体要求都极其不确定。
   4 增资扩股时股东优先认购权带来的冲突
  本案中法院前后判决都对增资扩股时股东优先认购权行使会带来的多方冲突作出一定的阐释,整体上围绕着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公司法内部条款冲突。
   4.1 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冲突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使得企业经济实力增强,从而投资于必要的项目,谋求公司长远发展。但部分股东对不看好公司增资扩股行为时会直接拒绝认购增資,也有部分股东是资金短缺而无法完成新股的认购。所以公司新增资本的某些情形是会引入新的战略投资者,也就是新的股东,这时部分股东的利益会与谋求发展的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原有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获取收益的权利具体体现在持有公司股票的比例份额上。但与之矛盾的是,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有时在公司战略发展需要资金拓展时需要协调原股东与新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贻误投资时机,抑或是原股东间无法达成认购一致意见从而拖延公司筹资事项。    4.2 有限公司的发展与人合性的冲突
  公司增资扩股目的是寻求公司的发展,筹措资金目标在于寻找有力的出资者。对于公司来说,发行新股筹措资金,引入战略投资,扩大公司经营规模,开拓市场份额以期许更多的效益回报。并且即使在原股东有能力认购出资,但为改制上市或长期规划发展来讲希望引入新的投资者,进而更好推动公司发展。与此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有着较强的人合性,公司股东比较固定,股东之间信赖度和亲密度较高,往往是亲戚或是朋友,这一特点对公司的设立与发展具有重要异议。而在公司增资扩股时,股东结构会发生变化,进而影响了原有股东的权益。就我国目前的规定,原股东有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购新股。但在原股东放弃其可认缴新股时,其他投资者认缴其放弃的新股,从而新增股东,打破结构。此种做法等于原有全体股东将权利给予外来第三人,显然可能会导致公司控制权结构被打破。正是增资扩股带来的公司发展机会同公司人合性特性冲突带来了决策时的矛盾纠纷。
   4.3 《公司法》第34条与第71条冲突
  目前我国《公司法》第34条和第71条均涉及优先认购内容。其中第34条是公司增资扩股时的优先认购,第71条是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认购,二者存在极大的区别。根据法院的判决以及体系解释的理解,股权转让的行为目的和结果是股东更替,是一种被动的更替选择,公司不得通过章程约定来排除股东转让的权利,优先权是否行使对公司的战略发展没有明显的影响。这时法律中会突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对于增资扩股来说,会涉及到新股东进入的问题,行为本身是为了公司新发展,行为的结果可能会引入新投资者。从该案来看,实际上各公司对增资扩股实现公司发展是不存在异议的,异议在于新投资者是否可以进入。从二者适用情形与突出保护倾向来看,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与股权转让优先受让权而言,如同最高院在判决书论述一般,其实际为不同性质、不同情形、不同救济渠道下的权利,因此不得将股权转让时优先认购权的具体适用情形同样规范增资扩股时的优先认购权。
   5 股东优先认购权行使的排除适用情形
  从严谨的德国法来看,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是可以被合理排除与限制。同样美国公司法规定由,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适当条款来限制或否决优先认购权。韩国公司法也规定,在合理理由下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全部新股认购权均可以加以剥夺。
  本文案例的黔峰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增资份额是否能够优先认购拥有优先认购的问题即是黔峰公司在其他股东放弃新股份额时其优先认购权是否被排除的问题。在商法领域,强调经济效益最大化原则,利用成本收益分析方法,股东利益同公司利益在特定条件下是需要进行权衡取舍,股东优先认购权在一定情形下需要被限制行使。在理论上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是密切相关的,准确来讲,公司的利益得到保护后其成果实质归于股东。因此,在二者利益权衡的情况下,如果要突出股东权利那么应当具有更为严格的判断标准。捷安公司已经按照实缴比例行使了优先认购,那么其在公司原出资比例保持不变这一权利已经得到保障。这也是为什么法院认为此处原告本身的权利已经得到保护,而考虑到公司战略的发展,公司引入战略第三人所带的利益大于单个股东所受损失的总和,站在促进经济生活发展的公司法立法精神的角度不能支持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享有的增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市场经济正在蓬勃发展,法律法规中对相关情形的适用尚未完备规范。在日后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活动中,应当尽快为各种经济情形提供立法供给,通过司法解释和结合具体经典案例进一步解答各种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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