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应然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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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姜孟亚
摘要:目前,中国正在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为此,了解法官的职业规范和角色要求,无疑有助于这项工作的展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多次对法官的角色要求在应然层面上进行了解读,尽管时间已过去一百多年,但它蕴含的精神在今天仍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法官角色;经典作家;角色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5)11-0044-03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法官的职业化,既是法治对于现代司法体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和必然结果,还是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步骤。当然,尽管由于不同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国的司法在其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有着不同的地位,因而,其价值理念与宗旨也不尽相同。马克思并没有专门就法官的角色进行具体分析与阐述的著作,但是在相关的论述中,他仍然对法官的角色要求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而这些经典性的叙述,无疑对我们更好地理解当代中国法官的角色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也正因为此,了解经典作家关于法官角色要求的阐释,无疑有利于我们正在进行的法官职业化建设。
1.法官是政治上的独立者而非依附者。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的第一篇论文中,马克思指出:“法官的行业是法律”,“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自我,也不属于政府。”这就意味着法官在两种意义上独立:一是超越“自我”,不受个人成见、利益、好恶等方面的羁绊;二是独立于政府,也就是说,“司法权决不应当同中央发生关系,而应当属于人民,属于法庭”。因为,一旦司法权与行政权相混合,就“势必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也正是因为此,马克思批判了德国普鲁士政府在1844年颁布的《法官纪律法》,因为“根据这条法律,只要内阁的一纸法令就可以撤换法官或免除法官的职务”,以及所谓的《惩戒法》,因为根据这部法律,政府甚至有权对法官予以警告、罚款、强迫调任他职、甚至带有侮辱性地撤消其职务。显然,这些法令都是政府对法官独立的恣意干涉。而一旦法官不能独立,自然也就失去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由于法官处于依附地位,资产阶级的司法本身也就成了依附于政府的工具,就是说,资产阶级的法纪本身已让位于官吏的专横”。这样,其结果,不仅是司法公正无法实现,而且法官也成了“唯命是从的司法体系的政府权力”。
2.法官既是法律上的宣示者,也是法律的创造者。同样也是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的第一篇论文中,马克思指出:“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到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虑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因为,“正如神父是圣经的真正解释者,而法官是法律的真正解释者”。当然,“在衡量事物的存在时,我们应当用内在观念的本质的尺度,而不能让片面和庸俗的经验使我们陷入迷误之中;否则任何经验、任何判断都没有意义了”。为此,在马克思看来,法官首先应当通过对法律意图、立法目的等立法背景资料的考察,以及通过对法律原则、法律意义等法律内在素材的挖掘,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把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以及蕴涵在法律文本中的意思表达出来。但是,当法律出现违背公理或者出现缺漏时,法官一方面必须使用更高的社会准则来纠正实在法的不当,另一方面还必须扮演“立法者”的角色,来填补法律的空白。恩格斯也曾明言道:“当旧的法律和新的社会政治情况之间存在着这种矛盾的时候,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员应当挺身而出,对旧的法律做出新的解释,使它适合于新的情况。”马克思则更是直截了当地指出:“如果现行法律和社会发展刚刚达到的阶段发生显著的矛盾,那么,诸位陪审员先生,你们的职责恰恰就是要在过时的律令和社会的迫切要求的斗争中讲出自己有分量的话。那时你们的任务就是要超过法律,直到它认识到必须满足社会的要求为止。这是陪审法庭的最高尚的特权。诸位先生,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文字本身就便于你们执行这个任务。你们知识应当根据我们的时代、我们的政治权利、我们的社会要求来解释它。”
3.法官是司法上的中立者而非偏倚者。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通过对法官角色错位的批判,指出在司法过程中法官的偏倚必将导致司法的不公。他说,我们在这里看到的是领主裁判权的规定。维护领主利益的奴仆在某种程度上同时又是宣判人。价值的决定构成了判决的一部分。因此,判决的一部分已经预先在告发记录中被决定了。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坐在审判席上,他是鉴定人,他的意见法庭必须听取,他执行的是一种排除其他法官参加的职能。……
如果说领主的宪兵和告发者可以同时进行审判,那么就意味着宗教异端裁判所的审判程序在现代社会中的复活。实际上,法官的角色如果与告发者的角色混同,那就是对法官职能的一种“莫大的侮辱”。
由此可见,这种“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的做法,在马克思看来显然是严重地违背了法官角色的应有之义。也正是因为此,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就以工厂法的实施情况,无情地揭露了资本主义法庭在维护私有制、维护有产阶级的利益方面所造成的司法不公。例如,在英国有一个纺纱厂主埃斯克里奇,把工厂准备实施所谓换班制度的计划提交给本区的工厂视察员,遭到拒绝。起初,埃斯克里奇也未就拟议中的换班制度采取任何措施。几个月后,另一个纺纱厂主鲁滨逊实行一种与埃斯克里奇提出的相同的换班制度,被控告到斯托克波尔特市治安法庭。座上坐着四位法官,其中三位是纺纱厂主,而首席法官赫然正是埃斯克里奇。埃氏宣判鲁滨逊无罪,并且说,对鲁滨逊来说是合法的事,对埃氏本人也是合理的。于是,埃氏根据他自己的具有法律效率的判决,马上就在自己的工厂里实行了这种换班制度。为此,马克思愤怒地指出:“这种法庭的组成本身就是对法律的公然违反”。因为它与司法所需要的解决纠纷者的“中立”是背道而驰的。
4.法官是诉讼的主导者而非垄断者。法官为诉讼中的主导者,这是以法官本身所承担的职责为前提的。根据我国最高法院2002年7月制定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和1995年通过并于2001年6月修改的《法官法》以及2001年10月以通知的形式印发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相关内容,事实上,在现代诉讼中,法官的角色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执行法律。法律是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要执行法律就需要法官”。因为“法不只是评价性的规范,它也将是有实效的力量。而从理念王国进入现实王国的门径,则是谙熟世俗生活关系的法官。正是在法官那里,法才道成肉身”。“要运用合理的法规,就需要有其地位不同于一般官吏的法官”。法官是通过适用法律的活动来承担相关的社会职责的,法律是其行为的起点,也是其行为的终点,法官的角色功能之一,就是将抽象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的个案。
二是解决纠纷。现实社会中存在着各种矛盾与冲突,也存在着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其中诉讼无疑是最重要、最典型的形式。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权是为纠纷而存在,法官是为解决纠纷而产生的。为此,国家把解决社会各种矛盾与冲突的权力即国家审判权授予法院,通过法官的裁判来实现该权力的运作,进而对纠纷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判结论,从而解决争议各方业已发生的利益争执。可以说,法官在社会中的角色功能之一也就是解决纠纷。
三是实现社会正义。正义是法律的最终价值。当人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能够寻求的最后一处伸张正义的地方就是法院,请求法院公正裁判,使法定的权利得以实现,从而实现公正。正因为此,法官的裁判也将对社会产生深刻的影响。
然而,作为诉讼中的主导者,是否就意味着法官可以垄断审判权力呢?或许是对资产阶级制度下法官专横的高度警惕,也可能是对司法民主、司法公正的高度期望,在马克思主义者看来,审判并非就是法官的专利,诉讼事务也不能由法官来进行垄断。恩格斯从理论上分析了这一问题。他指出,司法权与行政权存在着质的区别: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现这一权力,这一点不仅从原则本身,而且从历史上来看都是早已证明了的”。既然司法权源自国民的固有权力,因而它也就意味着不能独自由国家分享,而必须由人民的代表――陪审员来实施这一权力。差不多在同一时期,马克思也就司法权进行过论述,看起来与恩格斯的观点相左。马克思说:“公众惩罚是用国家理性去消除罪行,因此,它是国家的权利,但是,它既然是国家的权利,国家就不能把它转让给私人,正如一个人不能把自己的良心让给别人一样。国家对罪犯的任何权利,同时也就是罪犯的国家权利。罪犯同国家的关系不可能由于中间环节的介入而变成同私人的关系。即使人们允许国家本身放弃自己的权利,即自杀而亡,国家放弃自己的义务毕竟不仅是一种疏忽,而且是一种罪行。”但是必须注意的是,马克思所言不允许“转让”司法权利,是指不能将对罪犯的刑事惩罚权交给个别的私人来进行;它并不是用来否定陪审制度的合理性。因为陪审法庭仍然是国家制度框架下的机构,陪审员行使权力也是代表人民进行的。恩格斯还指出,国家永远不会“占有整个人类在其活动和历史发展中理所当然拥有的权力,即为了整体而牺牲个人的那种权力”。如果国家独占司法权,那就是为了整体的社会秩序而牺牲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而这与历史发展中衍生的“同类人审判”的观念是相违背的。因此,恩格斯断言:“司法权决不应当同中央发生关系,而应当属于人民,属于陪审法庭。”实际上,程序主体性原理也决定了诉讼中法官并不是唯一的主体,法官的权力必须根据诉讼当事人的诉求,在其配合下行使。马克思指出:应当承认,“不承认私人在他的私事方面有起诉权的法律,也就破坏了市民社会的最起码的根本法”。否则,起诉权就“由独立的私人的理所当然的权利变成了国家通过它的司法官员所赋予的特权”。这与法治原则是相违背的。而从诉讼程序上来说,正是起诉权的行使才是推动了司法权的运作,“不告不理”的诉讼通则使得法官不能够主动地去受理案件。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权既是现实的,因为它直接对提起争讼的案件做出判决;但也是潜在的,如果无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权也就一直处于一种“蓄势待发”的状态之中。同样,在诉讼进程中,诉讼当事人的参与仍然是诉讼得以正常运作的基础。国家不仅有按照既符合自己的理性、自己的普遍性和自己的尊严,也适合于被告公民的权利、生活条件和财产的方式来行事的手段,国家义不容辞的义务就是拥有这些手段并加以运用。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构成了法官行为的基本准则。实际上,缺乏了法官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互动,诉讼本身就难以起到解决纠纷的作用。总之,法官由于制度上的先定性以及专业上的优越性,可以成为诉讼中的主导者,但它的权力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更不能僭越本该属于人民以及属于诉讼当事人的权利。
责任编辑:钱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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