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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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谢飞
【摘要】物流信息由于信息量大、分布广、更新快、使用难度大,以及物流行业从业人员繁杂、企业维护物流信息的法律思想薄弱、法律保护不健全等因素,导致对其的保护还需完善。要建立统一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借鉴国外有建设性的保护内容,明确保护效力范围,以完善商业秘密在物流领域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 物流信息 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而物流信息是一种实用的经济信息,它在物流行业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物流信息在有偿使用、交流过程中,缺乏相应行业标准、惯例以及法律法规约束,造成无序竞争、恶意竞争、恶意盗用转发。所以,目前对物流商业信息的保护非常重要。 商业秘密概述 商业秘密的概念。在世界范围内,并没有对商业秘密的概念有一个统一、明确、一致的界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做了专章规定。《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并没有对商业秘密进行概念上的定性,但是也规定了违反诚实经营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的竞争,对于这种不正当的竞争可以构成法律规制的对象,而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也属于违反诚实经营的行为之一,自然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通过使用具有经济价值、能够产生实际的和潜在的效益,但是其信息本身却不为一般人所熟知,也不能够通过普通的方法从权利人处获取,因为权利人已经对该信息采取了自认为必要的保密措施,防止他人不正当的使用。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指出,商业秘密是指还未为众所周知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技术或经营上的情报。1991年Trips协议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未被披露的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商业秘密是指被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进行保密,而且能够使其具备某种市场竞争优势,在具体商业活动中通过使用,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的信息。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对各种特殊的有价值的信息的保护。因为商业秘密的本质共性就是:一种没有公开的、有价值、特定主体控制下的信息。所以,凡一种信息他具备提升持有人的竞争力并能给持有人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物质利益,那么它就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不公知性或者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不是指合法持有人是唯一的知悉人。具体来说,雇员在实施工作的过程中,必然或多或少接触甚至掌握雇主全部或者部分商业秘密;按照技术合同、协议等等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在按合同或者协议作业的时候也可能知悉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由于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行为的性质决定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也可能知悉商业秘密,如学术研讨会、成果鉴定会、庭审中等等;在同行业内有两个以上的人各自通过正当渠道获取并持有相同的商业秘密并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其实是指,在本行业或者本领域,这个信息还不为公众所知悉。关于这一点,主要应把握保密程度和保密点。Trips协议中对一项商业秘密在客观上的秘密程度进行了三级界定。第一级:一项未公开的信息在整体上是秘密的。第二级:一项未公开的信息内容的各个部分仍然是秘密的,尽管在某些部分上为相关人员所知悉,但是其中的关键部分即能确切体现该项未公开信息的那些部分仍然是秘密的。第三级:一项未公开的信息即使其内容的各个部分已为相关人员所知悉,但如何对其进行组合、配比仍是秘密的。也就是说具备上述任何一个级别的信息都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特性。 二、价值性:由于商业秘密具有现实价值和潜在价值,并不是所有的权利人一旦遭受商业秘密的侵权,就立刻会体现出业务利益的损失。有时候这种商业秘密的侵权,可能在侵权人日后使用时,使侵权人具备了和权利人同样的市场竞争力,从而导致原权利人不再享有独占的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三、管理性:也就说要将所谓的商业秘密控制起来,称为独占状态。这种控制包括采取软件措施,如制度上的秘密措施,具体包括签订保密合同,制定保密制度,限制文件发放范围、数量等等。 四、实用性:实用性要求具有商业秘密法律地位的各种信息能够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得到实际运用,即具有可操作性。另外,由于商业秘密要受到法律保护,那么它本身就不能够背离逻辑。也就是说,该商业秘密的内容不能违法或者违反我国的相关政策。比如,教人如何犯罪、盗窃、造假这样的技术,尽管具有实际经营效用,但是却不符合法律和社会公益,不可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物流商业秘密 物流商业秘密法律地位的认定。一、概念。物流企业中的信息是指物流企业中与企业经营决策和物流服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是反映物流企业经营活动与物流作业活动的图像、数据、文件等的总称。包括采购信息、进货信息、库存信息、订货信息、流通加工信息、分拣配货信息、发货信息、搬运信息、运输信息、物流总控信息和决策信息、逆向物流信息。二、法律特征。受法律保护的信息一定要具备有用性、可管理性、法定状态性。三、法律性质。受法律保护的物流信息的法律属性是商业秘密。四、物流信息取得的合法途径。包括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即通过情报分析或者直接调查获取)、因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疏忽而获取和通过合法受让或许可而获得。 物流商业秘密纠纷多发场合。一、物流公司离职人员泄露商业秘密。离职的具体情形有很多,大致可以区分为离职跳槽和离职自主营业。离职跳槽人员签约新的企业,向新企业泄露自己原来所供职单位的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相关技术和经营信息。在国内外实务中有不少支撑案例,如英特尔案。二、双方当事人就项目进行合作谈判,双方也已经签署了保密协议,但是一方当事人仍非法使用或者披露了相关商业秘密。三、获取物流商业秘密的手段不合法。如物流行业网站同行竞争中出现的以各种手段获取对方网站物流信息的侵权行为,比如直接盗窃他人的物流商业秘密,或者聘请工业间谍为自己提供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还有内鬼盗窃牟利,比较出名的就是可口可乐案。四、违反法规披露、使用物流商业秘密。如未经许可的非商业发表和披露。五、利用网络手段获得物流商业秘密。如利用管理网站的优势,随意窃取、披露或者利用上网企业具有商业价值的保密性资料信息;采用黑客技术,非法攻击企业网络,将他人的商业秘密置于电子公告板、互联网新闻组中;在互联网上采用欺骗、胁迫等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等等。 对物流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完善对策 我国对物流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我国民法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被侵权人可以提出要求,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对自己商业秘密的不正当使用,并赔偿损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于他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如若侵犯并给他人造成损失,要赔偿相应的损失。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保密条款,要求劳动者对于在生产作业或者平时的业务活动中掌握的本单位的商业秘密做到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样在具体分则中作出相关规定,在技术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密协议,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受非法侵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还要依法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在程序法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指出,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可以归入不公审理案件的范畴。 美国对物流领域的商业秘密的保护现状和趋势。一、从立法上看,美国在《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中对于商业秘密保护进行了完整系统地阐述和保护,后又颁布了《统一商业秘密保护法》。之后又增加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经济型法的法律规制。而且在《反垄断法》中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从现行执法的趋势上看,执法权力在相关部门快速膨胀,如美国国土安全部和司法部对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从司法方面来看,联邦法庭关于刑事方面的商业秘密案件增多,案例库内容突涨;从管辖权方面来看,美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在国内得到迅速加强,而且对于海外发生的对美国国内商业秘密的侵权,其也适用了长臂管辖原则,特别是最近几年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束日趋严厉。二、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特色。美国在其侵权重述中规定了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任何有关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另外,我国对“不可避免泄露和使用原则”也没有相关规定。三、从程序法上来看,美国还规定了关于商业秘密的侵权诉讼和禁令程序。而我国在这方面也比较欠缺。 完善我国物流领域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当务之急,是要建立统一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在立法内容上增加对商业潜在侵占救济的规定和增加惩罚性赔偿。应当将国外有建设性的特色保护立法内容写入《商业秘密保护法》,比如,应当规定因为诉讼费时的原因,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被侵权时,就享有请求法院发布相关命令,禁止行为人继续公开、披露和使用其商业秘密的权利,以免诉讼完结时再提出这样的申请已为时过晚而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当然,也要注意,对于权利人上述权利的行使,应当明确其效力范围,比如该禁止权应当仅仅及于与被侵权人的商业秘密有关的业务范围,而不能禁止侵权人目前所有的商业行为。(作者单位:南京大学工程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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