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浅论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的义务界限及其法律规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要】本文从柏拉图对“驱逐”诗人入手,从古希腊哲人对公众人物的方法态度考虑对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的义务界限与法律规制问题,首先分析公众人物的概念与分类,其次分析了对限制公众人物与否的原因,最终提出相关法律措施。
  【关键词】“驱逐”诗人 公众人物
  网络言论 规制
  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认为诗歌编织谎话,摆脱理性的控制,不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因此应对诗人严加审查,将那些宣扬非理性的模仿诗人驱逐出“理想国”,对于创造这类诗歌的诗人都应驱逐出境。柏拉图对于有重大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人,是严加管制的。那么当今社会与诗人相类似的,同样具有重大影响力和关注度的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的义务界限应该在哪里?其言论自由的权利就应该受到限制?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一、公众人物的概念殛类型
  (一)公众人物的概念
  “公众人物”(起源于1964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的概念,实际上已形成了公共人物的概念)也称“公共人物”,它既是一个新闻学概念,也是一个法学概念。有学者认为,被动成为公众人物的个体不应视为公众人物。但是该类个体(如产下多胞胎的妇女,一些重大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着一定知名度、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特征,尽管其并非自愿,其相关言论也能产生不同于普通大众的影响力,实际上也应属于公众人物。
  (二)公众人物的典型类型
  1.完全目的与有限目的公众人物。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前者指具有普遍权利和影响力与获得众所周知的美誉或臭名昭著者;后者指自愿投入特定公共议题、在公共议题的解决中表现突出并影响该议题解决者。
  2.政治公众人物(官员)与社会公众人物(非官员)。前者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后者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问题,后者则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公众兴趣问题。
  3.自愿与非自愿公众人物。在保护范围与力度上,后者应与自愿公众人物有所区别。
  二、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应受限制的原因
  (一)表达自由应有边界
  自由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天然地包含了一个固有矛盾,即绝对的自由实质上是对法律的否定,因为法律的目的之一是秩序,而秩序就需要对自由的约束。表达自由作为由宪法确认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必然不会是漫无边际的任意表达权利。
  (二)公众人物因其涉及公共性或公共利益,行使表达权利更应谨慎较于一般公民
  公众人物作为一类特殊群体与普通人在表达能力、言论的影响力或破坏力方面存在现实上的不平等,在享有的物质、利益方面也存在事实上的不对等。因此对其在表达自由方面要求承担更多责任和约束是公众人物表达自由与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平衡的结果,这恰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三)政治性公众人物的表达对于公众而言也会更具有说服力和引导力
  职业原因,此类原因主要针对的是政治性公众人物,基于公众对权力机关的信賴,政治性公众人物的表达对于公众而言也会更具有说服力和引导力,其不当或侵权的表达所带来的后果相当于一般公民甚至是社会性公众人物都要更为严重。伤害权力机关的公信力。
  三、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不应受限制的原因
  一方面宪法保障人的言论自由,另一方面,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所受的限制也不应一概而论。
  (一)宪法保障人的言论自由
  我国宪法把言论自由纳入公民基本权利。公民可以自由地发表意见,不受非法干涉。表达自由作为民主社会的一项基本权利,对表达自由的保障在全世界范围内已经形成了共识。
  (二)法无禁止皆可为
  法律主体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可以依自己的意志行事或追求自己的利益。公众人物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照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
  (三)公众人物的自身限制
  从公众人物的概念可知,公众人物并不一定代表着自身学识、道德素养就高于普通的公众,尤其是网络化的现代社会,大量的非自愿或低教育水平的个体、或明星歌手成为公众人物,要求他们自觉得去规制自己的行为,显然是不可取的。
  四、合理规制公众人物网络言论的建议
  面对公众人物网络言论具有重大影响的现状,法律对此应该如何定性和规制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以下是笔者的一些建议措施。
  (一)提高立法层次
  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在网络言论的法律规范体系中,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较多,导致我国言论立法的层次不高。《立法法》规定,对于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只能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等效力位阶低的规范性文件不能有剥夺公民表达自由的规定。在相关宪法和法律规定模糊的地方,行政机关为了管理方便往往会对网络言论控制过于严格。要改变这种状况,我国首先应提升立法等级,整合低层次立法,同时我们要树立有限立法的思想,谨慎对待立法规制。以保护为主明确将其纳入宪法表达自由的保护体系。
  (二)明确网络言论内容的审查标准
  第一,明确客观事实和主观见解的审查标准。以新浪微博为例,首先,针对微博中客观事实的陈述应该采用二分法,分别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和涉及他人权利的,采取有区别的审查标准。其次,对于政治性言论和涉及公共秩序的言论,应该综合考虑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影响;对主观见解可能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进行法益衡量。
  第二,对占有有更多的网络资源、有着更大的影响力的人在言论自由的规制方面区别对待。如对拥有“粉丝”数量众多的微博公众人物,微博官方应采取较高的审查标准。
  第三,有限度的个人自律
  加强公众人物在守法自律方面的表率作用,对于危害他人、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坚决予以抵制。其次,鼓励更多的互联网从业者加入到行业自律准则的制定中来,通过不断的完善自律规则,逐渐构建该领域的法律规范。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1473212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