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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概念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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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存法律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内涵,并未规定其外延,造成自然人权利救济不足。由此产生学界对个人信息的外延进行学术研究和争议,探索涵盖个人信息全部内容,使得自然人个人信息权得到有效救济。个人信息权的救济不足正是由于对个人信息的狭义定义。这种没有体系的对个人信息权规定,仅仅能解决主要问题,忽略了次要问题,随之而来就是次要问题逐步变成下一个主要问题,往复循环。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首先应当对现有法律规定的“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扩大,使其同时包含内涵和外延。将个人信息权在立法上确定为一个新型权利(如股权),再进行细化分类确定个人信息包含身份识别类和非身份识别类。从整体到局部的立法逻辑,有效保障自然的个人信息权。
  【关键词】个人信息
  身份识别
  个人数据
  一、目前国内个人信息概规定现状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该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此条规定明确了个人信息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并未明确“个人信息”的概念。我国其他法律中也有一些相应的一些规定,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护照法》《身份证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母婴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业医师法》《律师法》《档案法》《保险法》等法律中均有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规范。但其中并没有明确个人信息的概念,而2017年6月1日开始实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出来之前,保护个人信息的规范更多地散见于各层级较低、具有较浓厚行政管理色彩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事务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之中。到目前为止,关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范围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做法也是各种各样,没有统一标准。从当前我国各法院的裁判文书看来,我国法院对个人信息民事权益的法律属性认定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个人信息权益属于隐私权,有的法院认为属于名誉权,有的则直接表述为个人信息权从立法方面到司法实践,我国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和体系进行阐述,这源于在法学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对于个人信息的概念虽然都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在学者具体论证时却有意地将其进行文义理解或扩大解释,这就导致学界产生争议。
  二、个人信息含义
  在法学研究中也有部分学者使用“个人数据权”的表述。无论是“个人数据权”还是“个人信息权”其只是一种名称,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具体的权利范围,即个人信息权所保护的是自然人何种个人信息。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个人信息”的概念,确定个人信息权的权利范围,进而明确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是自然人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实践的结果,并非法学研究创设而出。我们需要做的仅仅就是从实践中总结出,将概念法律化。然而现存的一些法学研究却将其混乱谈论,将个人信息的范围从法律角度直接界定,从而导致权利概念混乱。
  现存的法学研究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即确定个人信息的范围,有两种主流观点。这源于我国工信部发布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用户个人信息,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这条规定仅明确了个人信息的一部分概念,这一类的定义都具有一个特性:识别身份。但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具有“身份识别”特性。例如基于云技术和网盘账户下个人资料(录音资料、个人笔记、摄影作品、学习资料和笔记、研究资料和成果、自我分类梳理的数据资料、读书笔记等等)。这一类信息有个共同的特性:不具备身份识别。当这一大类的信息被非法滥用或被盗取使用,自然人这一类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就会缺少法律保护,导致权利的救济不足。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完整地体现自然人在社会和网络活动中所产生的所有个人信息,因此学界产生了以下两种观点:
  (1)一些学者基于此规定对社会中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了限缩。提出了自己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即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是指與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这种对个人信息的概念定义是主流的一种,其他一些学者跟其略微有所差异,但不影响其对个人信息的定义。这种观点是将个人信息定义为自然人的基本个人信息及其衍生活动信息。基本信息是指识别一个自然人的身份特征的信息,如身份证、手机号、姓名、性别等信息。这一类信息即使没有互联网的发展,其也是一个自然人所拥有的基础身份识别信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使得这一类信息可以快速传播,从而对权利人产生隐患,使其权利可能受损。其衍生信息活动信息是指基于基础信息产生的一类信息结合其他信息能确定自然人身份特征的信息。实际这种定义下个人信息具备一个特征:识别自然人身份特征。通过这一类信息我们可以推演出一个自然人的个人身份特征。
  (2)另一种观点的学者恰恰与其相反,认为此项规定并没有涵盖所有自然人在网络上的信息。“个人信息”(personal data)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信息的总称,它包括个体的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所有信息和资料。此种定义不仅包含“个人信息”概念的内涵还包含了外延。这种外延扩展到实践中,就是与自然人相关的虽然不能识别身份,但是拥有价值的信息。此观点主张作为一个自然人在网络上活动的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应该得到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是自然人有关的所有个人信息的权益。这即包含了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同时又包含了与自然人相关的其他非身份识别信息,如基于云技术在网络上储存的信息数据。这种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可以涵盖自然人在网络上的活动所产生的所有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比较全面。这种权益的范围基于自然人的个人网络活动,无论面临将来的数据时代发展以及现在的社会发展都是一种系统的概念定义。有利于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以及防范未来个人信息保护所面临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将个人信息的概念限制为跟自然人身份识别相关的信息,并没有任何的不妥,这种限制可以明确这一类信息的属性。从而能更好的对于这一类信息进行特征分析,同时制定有效的统一原则和规则对个人信息——这种狭义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但是实践生活中自然人在网络上活动的个人信息不只有这一类,还有比较特殊的互联网时代下的通讯信息、个人网络储存资料、网络活动轨迹信息、网络知识创作信息等。第二种观点对于个人信息概念的定义基于一个自然人在社会和网络上活动所产生的所有信息,个人信息的概念广义化。这种做法有利于将个人信息权保护范围扩大,作为一个高位阶的权利。如果个人信息的概念仅具有内涵,将导致个人信息权的权利范围缩小。这样虽有利于更明确具体去保护这一类狭义的个人信息,但是广义上的个人信息所涵盖的但狭义的个人信息没有涵盖的个人信息就无法得到保护,或者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将无法得到保护,但是社会实践中对于这一类信息,自然人渴望得到保护。现行的法律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内涵已经明确,但是外延过于狭窄(甚至没有),导致个人信息权在实践中关于权利属性的认定不一。
  三、个人信息权的重新审视
  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上我们过于追求权利在法律上的概念表述,仅仅只能看到最迫切的问题,往往就会忽视社会实践中自然人的诉求范围。就会造成立法往往只解决了主要问题就戛然而止。当次要问题日积月累变为主要问题时,我们再次解决主要问题忽视次要问题,形成往復循环。这样的解决方式,对于一般的权利没有不妥,但是如股权和知识产权这样的新型权利的个人信息权出现,必须从整体到部分的逻辑确立,不然司法就会因这种早期从部分到整体的立法逻辑艰难前行。因为这种权利的概念本身就是产生于实践中,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对这种社会实践进行提炼总结。个人信息的概念也是如此,自然人需求的是当自己在社会和互联网上活动所产生的个人信息被他人利用时,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如何得到法律救济。
  近些年希望个人信息得到权利救济的人数不断在上升。其都具有一个共同特性:互联网兴起引起自然人渴望个人信息得到法律救济。当我们界定个人信息概念时应回归这种问题产生的本源:自然人在网络上活动产生信息,信息权利遭到侵害,从而产生最终的权利救济渴望。因此我们就可以给“个人信息”下定义:自然人基于社会和网络活动所产生的所有与自然人相关的信息资料。这种定义并不是我们法学研究所创设出来,而是自然人实践得来,即使未来社会发展,这种概念的逻辑构成也不会出现体系问题。因为后续的社会实践是基于先前的自然人社会活动,而这种概念也是从这种社会实践中总结出来。这种定义下既包含个人信息的内涵又包括外延。个人信息权的权利范围就很明确和宽泛,能极大地保障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权益。同时在这种定义下,进而将个人信息分类,明确各类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才能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
  四、总结
  法律将个人信息的内涵明确规定,但未规定其外延,这只是解决了自然人所渴望的信息权利救济的主要问题——基础信息(识别身份特征的信息)被非法使用。但并没有解决非识别身份特征的信息被非法使用的次要问题,这种次要问题逐步地正在成为主要问题。一些学者已经展开了这方面的法律研究,提出了“数据权”概念。实际上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可以认定个人信息是数据的一部分,即个人信息权是数据权的一部分。现存法律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但没有数据权的明确规定。这就如同我们先去保护苹果树上的苹果,却不保护苹果树。当我们等着收苹果,别人却把树给砍了。这就造成个人信息权在司法中权利属性不明的现象。司法实践中对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认定不一,直接证实这种逻辑混乱。当将个人信息概念界定狭窄时,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的权利范围就会狭窄,将会导致权利救济不全面。此时我们又需要解决这些问题,进而就产生立法从局部到整体的颠倒局面。我们应当重新定义“个人信息”的概念,使其即包含内涵又包括外延,从而从整体确立个人信息权及其属性。然后才能进一步根据个人信息的分类,细化个人信息权,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律依据更加明确。从而降低司法活动难度,有效地发挥法的价值,使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确实实在地得到救济。否则,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条文大部分也仅仅只能停留在字面上,增加司法活动难度,不利于权利人的法律救济。当然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法律问题,很多学者也在继续研究和探索,这也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探索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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