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的关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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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任何诉讼都有被告,无被告则无诉讼,但是究竟谁为适格被告在很多情况下却并非一目了然。因此,摆正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之间的关系,为行政诉讼被告确立合理的理论规则,对于理论与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主体理论 行政主体 行政诉讼被被告
一、行政主体理论的形成
中国最早在上世纪于80年代末出现了行政主体理论,直到90年代的中后期该理论已经在行政法学的学术研究中占有一定的地位。行政主体概念的学理引入得主要是著名学者王名扬的《法国行政法》和中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时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遇到判断行政诉讼被告标准问题,仅仅凭借当时已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组织概念并不能很好的解释,该本著作的出版,为苦于寻求答案的人们的从法国行政法理论中借来了行政主体一词。
行政法在我国的研究领域中,是将行政主体界定为能够依法承担行政权的单个行政机关或者拥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部门。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职权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二、国内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的关系
在尚未正式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时,我国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的争议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在正式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也仍然存在民事诉讼相同之处,诉讼主体制度就是一个例子。Wo我gUo国xing行zheng政Su诉Song讼zhi制du度jian建li立zhi之chu初,xing行zheng政Xiang相dui对ren人yu与xing行zheng政ji机gUan关zhi之jian间de的jiu纠fen纷,yi依zhao照min民shi事Su诉Song讼fa法de的gui规ding定chu处li理。ji即shi使zai在xing行zheng政Su诉Song讼zhi制du度que确li立zhi之hou后,xing行zheng政Su诉Song讼yu与min民shi事Su诉Song讼reng仍ran然mi密bu不ke可fen分。zhe这zhong种yuan源yu于min民shi事Su诉Song讼de的xing行zheng政Su诉Song讼zhi制du度,zai在zhi制du度she设ji计zhong中bi必Xu须shen深ru入Can参yu与min民shi事Su诉Song讼。Su诉Song讼zhu主ti体zhi制du度shi是pin品pai牌hua化de的dian典fan范。
在我国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没有充分意识到诉讼法应当真正独立的重要性,只是过多的认为“当事人所具备的能力与民事权利是统一的。”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的混淆也映射出我国实体与程序不分的历史背景,也导致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确立的“谁主体、谁被告”的被告资格确认规则。
三、行政主体理论对行政诉讼被告确认产生的“副作用”
(一)我国行政主體概念本身的缺陷
我国在对法学的理论研究方面,常常运用法学术语反映学者对某一类事物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行政主体的概念也不例外。从语言范畴上来讲,主体和客体是相对的。出台行政法的最终目的在于能够保障公民权益能够得以实现,我们通常会确立公民在行政管理中占有的主体地位。
(二)行政主体的责任定位错误
行政主体理论指的是:凡是拥有法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都必须要对管理中的行为负相应责任。但是在现实环境中,我们往往注重的是各个行政机关的责任,而在很大的程度上弱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应有的责任。
(三)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标准——行政主体的标准
在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对行政诉讼领域还是有着相对较大的影响,行政主体直接决定着法院能否对案件进行受理。从我国制定的行政诉讼法中不难发现,法院通常受理针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起的诉讼,对于其他被诉组织不予受理,理由则因为其不是行政主体,不符合相关要求。
(四)司法实践中的影响
本文中执行行政主体理论即判断某一组织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首先要来确定这个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即所谓的”谁是主体,谁是被告”规则。这样使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其实面对着这样两难选择,对相对人权利救济的需求要求降低被告资格的门槛;而支撑法律条文的主体理论却要求法官死抠法律条文,严格审查被告资格。法官在法律的罅隙中寻求判决的依据时就如同走钢丝,随时要接受合理与合法的质疑。法官的智慧和勇气受到巨大的挑战,保守的法官可能遵循一以贯之的被告确认规则,置法治的空洞和盲区于不顾,追求判决的合法但不合理;开创性的法官则顺应现实的需求,与传统的理论规则越走越远,而涉判决的合理但不合法之险。这样,就出现了“类似的案件不同的处理”的不公平的情况,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控制要靠法理,然而我国的行政法法理并未为之提供了适当的理论支持。或是与之相反,却成了捆缚它的绳索。
四、对确认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关系的建议
(一)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与行政主体资格隔离
我国现行的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诉讼被告制度联系紧密。在国外行政诉讼被告很少谈讨被告问题,这种情况与我国行论的研究现状有很大的差别。从目前的形式来分析,无论是美国、英国这样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关系上都秉承着相同的规则:他们允许实体主体与诉讼主体中间产生一定的错位和偏离,事实上存在着非行政主体作被告的情况,这点与我国的行政主体概念是不相同的,在对被告的确定则更侧重从诉讼便利角度确定。
(二)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方便原告的宗旨
本文中提到的行政诉讼需要解决的纠纷即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的行使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与行使行政行为的机关发生的争议,行政诉讼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权的侵害,如果诉讼法过于严格的对被告资格进行规定,其条件过多的限制,令相对人谁应为诉讼的被告很难分清,这将必然使得相对人的权益。
五、结语
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所存在的逻辑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常常认为行政诉讼涉案是要依据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为接受司法审查的实质要件;抛开当前行政诉讼法,我们在研究中心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被界定为被诉主体,我们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完善的同时,也会行将使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或是社会组织纳入其中。这样对于我国在研究行政诉讼实践过程和探索行政法学发展进步有着不一样的一样,特别是对人权利的保障,全面推进中国依法治国思想有着十分远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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