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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C2C模式下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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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C2C电子商务取得了爆发式增长,一方面对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另一方面,对传统税收产生了较大的冲击,使政府税收大量流失。文章根据对目前C2C电子商务存在的问题分析,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征管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一直保持着快速发展的态势。尤其是随着社交电子商务的发展,C2C模式下电子商务发展更为迅速。以淘宝网“双十一”销售额为例,2011年成交额为52亿元,2018年为2135亿元,增长了41.06倍,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发展势头之猛,增长速度之快。但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由于C2C模式下交易主体的虚拟化、交易过程的无纸化以及交易时间空间的不受限制等特性,导致了我国相当可观的税收流失。因此,加强C2C模式下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日益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二、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必要性
   (一)保证国家税收
   随着网络科技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已经成为我国零售企业的主力军,不论是以个人身份进行买卖活动的自然人、两三个合伙人共同经营还是公司法人以个人名义都可以在网上开店,进行销售,这样就可能导致一些商家不开发票,瞒报收入,从而达到偷税漏税的目的,这样不仅冲击了实体经济,也导致国家税收流失。2017年6月11日,艾瑞咨询发布的《2017年中国网络经济报告》显示,2016年中国网络经济营收规模达到14707亿元,同比增长28.5%。其中PC网络经济营收规模为6799.5亿元,移动网络经济营收规模为7907.4亿元,移动互联产生的营收已全面超过PC端。电商营收规模8946.2亿元,占比超过60%。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已经成为每个国家不得不面对的难题。因此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已成为保证国家税收一大途径之一。
   (二)促进交易公平
   对于目前我国税收征管现状来看,营造一个中性的税收环境是势在必行的。关于电商是否应该纳税的问题,其实一直都是一个伪命题。无论是C2C模式的电子商务还是其他模式的电子商务,和实体经济是紧密相连,又相互区分的,其实质都是一致的,都是通过实体厂商渠道供货,新的只是國家为顺应时代潮流,大力发展现代“互联网+”模式,而出现的新的线上交易工具。因此,基于税收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国家应当在实行电商税收鼓励政策的大环境下,针对C2C电子商务模式下的经营主体,切实征收以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为主的税款,打消电商税收“真空”的错觉,保障实体经济能稳定发展,让无序市场回归公平竞争。
   三、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
   (一)征管实体存在不确定
   1. 纳税主体不确定性
   传统纳税主体必须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按期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而在淘宝上开店,只需利用手机号或者邮箱进行注册登记、绑定支付宝并支付宝认证即可,无需进行税务登记。我国《网络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 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目前我国没有任何一个机构去强制其进行工商登记,如若过分强制则会抑制电子商务的发展。再者,一些销售方利用自然人的身份从B2C转变为C2C。这样就会导致无法区分是个人独资还是企业集团,从而纳税主体的确定成为了一大难题。
   2. 纳税时间的不确定性
   传统记录税收使用的是权责发生制,及在本期发生的收入或费用,就应该在当期确认。然而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由于收款还需要在第三方支付系统中储存一段时间,等到买方确认收货才能划至卖方的账户,这就给收入的确认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3. 纳税地点的不确定性
   传统纳税是按属地属人原则,而电子商务网上交易货物的数字化、虚拟化,交易双方绝大可能都是自然人,不能开具相关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各种纳税凭证,只是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来完成交易,没有固定场所。
   (二)纳税信息不对称
   在C2C模式下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活动中,存在着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相关纳税信息的获取不足。传统的税收征管主要实行的是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即由纳税人先申报其应纳税额,再由税务机关确认。而C2C模式下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由于交易的虚拟化和灵活性,使纳税人更容易隐藏自己的身份信息,不进行纳税申报,导致税务机关获取的信息减少,交易信息加密也让税务机关更难通过稽查获取纳税信息,而支付的电子化也进一步减少了税务机关从第三方获取纳税信息。由此可知,纳税人虽然拥有全部的纳税信息,但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可能隐藏纳税信息,这时纳税人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税务机关由于受征管技术和成本的约束,未必能稽查出纳税人隐藏的信息,税务机关处于信息劣势地位。特别是当个体经营者没有进行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无法获取其任何信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信息不对称度达到最大。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将导致税收征管更加困难。
   (三)相关法律不健全
   法律一向带有滞后性,我国对于电子商务,目前还没有一款确切的法条适应这种新兴模式,有明确规定的法律法规还停留在2005年的《电子签名法》,对于C2C模式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更是一片空白,以至于个体商户偷税漏税的情况严重。即使有适应税种可交,但因为不是强制性的,有的只是各平台自主制定实施的相关规定,所以商户为了自身利益,逃脱在模糊界定的法律之外。除了上述原因,其实在很大程度上,税法的宣传力度也不够,国家针对C2C模式电子商务模式所实施的减免税鼓励政策并未真正宣传到位,个体商户对于自己应缴纳的税种和自行销售的商品所试用的税率不清楚。因此,国家基于现行的税收体制,在不改变税种的前提下,应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我国的税收制度。更重要的是,进一步更新有关电商税收监管的法律,做到真正的有法可依,才能有法必依。    四、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对策
   (一)完善相关登记管理制度
   完善登记管理制度是纳税实施的前提。传统的纳税制度并不适用于自然人,应建立网上交易自然人纳税专用识别系统,待税务机关确定。另外,第三方交易系统以及服务平台应进行引导。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纳税人编号、名称、身份证明信息、企业类型、登记注册类型、工商注册信息、常住地、联络方式、专门用于C2C专用银行账户等。第三方服务平台应简化登记程序,减少办理业务的时间,促进开店自然人纳税的积极性。国家应制定一个合理的C2C电子商务纳税标准,税务机关根据从C2C平台获取的信息,要求那些已达到纳税标准的个体经营者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而对那些未达到纳税标准的个体经营者则不做强制要求,以减轻这些个体经营者及税务机关的负担。
   (二)制定相关税收减免政策
   由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在成长期,不应将其和传统税收相提并论,只关注应征多少税。在国际上普遍对电子商务进行免税的情况下,中国对电子商务贸然征收大量的税,不利于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可以通过相关税收的减免,在既不使税源流失的情况下,不对电子商务发展产生阻碍。比如,可以对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企业,按其提供电子商务服务所占本企业所有服务的一定比重对其征收一定的增值税;对于那些比重较少或刚开展电子商务服务的企业减缓征收;对一些从事软件开发等的高新技术电子商务企业不征收增值税。
   (三)确定税收管辖权
   确定税收管辖地时确保税收的一个重大要素,基于创痛的税收属地原则,在那个地方取得的销售收入,其税款就要由当地的税务机关征收。传统货物交易,买卖双方、货物大都在同一个地区,因此就非常容易对税收管辖权进行确定。但是,由于电子商务税收的虚拟性,以及买方和卖方的全国性,交易的商品很可能分布在不同的地区,因此不能很准确的确定税收管辖权。因此,本文建议可以通过买方的收货地为收入来源,确定为税收征收地。
   (四)建立新的纳税信息获取渠道
   要解决C2C模式下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必须加强税务机关获取纳税信息的能力,降低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度。由此,税务机关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传统的纳税信息获取渠道已不能完全适用电子商务,税务机关应该寻求新的纳税信息获取渠道。在C2C模式下的电子商务中,可以发现平台是一个很重要的中介机构,让税务机关和平台合作,税务机关推广电子纳税申报,平台作为一个纳税引导人引导纳税人交税,并且税务机关可以从中介平台获取纳税信息,由此降低电子商务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五)修订和完善电子商务征税制度
   在法律层面上,我国应该落实C2C模式下电子商务的征管制度,明确对于此的立场。在效仿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展国先驱对个体商户进行大范围免税制度的同时,更应该加强征税的监管的力度。修改现有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或根据电子商务的特征,制定包括电子商务合同,以电子凭证为例的电子票据及一系列有关线上交易的电子商务法。在此基础上,完善针对C2C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偷税漏税行为的处理法则,加强国家的征稅权,这体现了法律强制性的特征。不仅如此,还应从上至下,由税务机关开始到平台经营商户,大力普及相关法律知识。这样一来,在保证了国家的财政税收的同时,也维护了实体商户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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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锦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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