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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主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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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 司法会计主体,关系到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的完整,也是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培养专业司法会计人才、提高鉴定结论采信率的需要。司法会计主体由组织主体、受理主体和执行主体构成。对于司法会计双重性主体、独立性不足等问题,应明确司法会计主体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并细化司法会计主体准入条件。
   关键词:司法会计;司法会计鉴定;鉴定人
   本文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院级科研项目:“我国司法会计的研究不足及对策”研究成果(项目编号:XYY201403);项目组成员:寿莉、齐金勃、董宇坤、吕琳
   中图分类号:DF794.5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9年11月26日
   司法会计主体,是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的重要构成,关系到理论体系的完整。我国理论界目前没有专门针对司法会计主体的研究,对于司法鉴定主体的界定也存在争议。由于司法会计主体的多样、分散性,理论、实务界存在很多争议。
   一、司法会计理论基础
   (一)司法会计与法务会计。我国司法会计学者常年有关于“司法会计”还是“法务会计”的称谓之争。所谓之争就是以单一学科为理论基础研究所致。司法会计具有会计学、法学、侦查学、证据学、鉴定学等多学科属性,具有交叉性、综合性学科特点,不能从单一的会计学或法学视角进行研究。单一视角的研究结论具有片面性,不能体现出司法会计的全貌和本质特征。至于到底是“司法会计”还是“法务会计”,称谓并不重要,目前亟须解决的问题是怎样突破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局限性,指导实践的发展。
   (二)司法会计与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根据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对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等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会计,是司法机关的会计工作,包括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检验和司法会计文证审查。司法会计鉴定与司法会计是不同的概念,但是常年来被理论界和实务界认为是同义词。因此,司法会计主体的研究,实际上研究的是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
   二、研究司法会计主体的必要性
   (一)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关于司法会计的理论基础,不同研究背景的学者持不同的观点:会计学是司法会计的理论基础,司法会计是法学的分支;司法会计的理论基础是法学,司法会计是法学的分支;司法会计的理论基础是司法鉴定学等。
   我国司法会计的研究侧重满足实务需求,对于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相对较少,对司法会计的目标、职能、主体、客体、要素等还缺乏系统的研究,尚未建立起成熟的理论框架。研究司法会计主体对于构建相对完善的司法会计理论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中指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作为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鉴定活动出具正确鉴定结论的保障。一套健全的司法鉴定制度应该对诸如司法鉴定的组织制度、程序制度、司法鉴定人制度等做出详细规定。《决定》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司法鉴定制度的整体框架,具体配套制度设计还不够充分。司法会计鉴定属于物证类鉴定,对司法会计主体的研究,也是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需要。
   (三)培养专业的司法会计人才。《决定》中,对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规定的条件是具有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业十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对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定的条件是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有必需的仪器、设备,有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可见,《决定》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没有规定严格的认证制度,市场准入门槛较低。
   对司法会计主体的研究,建立完善的鉴定人资格准入制度,对于培养形成一支较高质量的司法会计鉴定人才队伍,顺利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四)提高鉴定结论采信率。鉴定主体在诉讼活动中出具的鉴定结论是证据资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转化为定案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人一般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如果过分信任鉴定人,法官办案难免有失客观。为增强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在诉讼活动中必须严格对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进行客观性、科学性的审查。法庭上通常缺乏有效的检验手段,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只能从司法会计鉴定主体是否具有专业性方面进行。研究司法会计主体的思想道德、知识结构、业务能力,对于提高鉴定结论采信率及提高鉴定结论的证据力具有重要意义。
   三、司法会计主体的构成
   (一)司法会计组织主体。公、检、法机关组织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對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二)司法会计受理主体。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高等院校、会计科研机构等,接受委托受理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三)司法会计执行主体。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执行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司法鉴定人必须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方可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此,司法会计执行主体包括:公安部门、检察院设置的司法会计部门的司法会计专业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高等院校、会计科研机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科研人员。
   四、司法会计主体研究应解决的问题
   (一)司法会计双重性主体。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由司法鉴定活动的组织主体聘请有专门知识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但是在司法部公布的现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要求司法鉴定活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委托并组织司法鉴定人开展;在现行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要求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注册会计师法》中规定本所注册会计师承办的业务,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由此产生司法会计鉴定行为主体双重性之说。
   司法会计双重性主体是指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共同作为鉴定主体的模式。事实上,根据前文述及的司法会计主体由组织主体、受理主体和执行主体构成。从实质讲,司法会计主体双重性的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司法会计鉴定活动的受理环节和执行环节,是受理主体和执行主体合并。而这里探讨的是司法会计执行主体,因此司法会计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二)司法会计主体缺乏准入标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和证明能力影响法官是否能对案件事实做出准确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只要没有压倒性证据,侦查人员和法官都会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判断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定性。因此,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专业性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只对司法鉴定人员的资质条件进行原则性规定,对于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须具备的职业道德、专业和相关法律知识、实践经验等,没有给出具体要求。
   (三)司法會计主体中立性不足。在诉讼活动中,作为司法会计主体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必须保持中立的态度,才能保证鉴定意见的中立性,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保证法官判案的公正。要实现鉴定意见的中立性,首先要保证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独立性。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由公安侦查人员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法院需要解决案件中专业性问题的时候,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虽然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鉴定人,但协商不成或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法院又认为需要的,由法院指定或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司法会计鉴定人和公安、法院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法官的预判很可能会影响司法会计鉴定人的判断,因此影响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中立性。
   五、解决司法会计主体问题的对策
   (一)明确司法会计主体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司法会计主体只能是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自然人。对于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的问题,要合理配置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司法会计鉴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行政管理,司法会计鉴定人以自己名义作出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明确司法会计鉴定人的主体资格,解除其对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身份上的依附性,由司法会计鉴定人以个人名义做出鉴定意见,能够真正实现司法会计鉴定主体的独立性,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二)细化司法会计主体资格条件。必须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须具备的职业道德、专业和相关法律知识、实践经验等,给出具体要求:首先,司法会计鉴定人必须具备的职业道德条件是客观中立、不徇私枉法、独立公正,同时也应严谨认真、吃苦耐劳。其次,用“专门知识”概括司法鉴定领域中使用的各种专业知识和技能是模糊不清的。为应对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生物、医学、计算机、会计等专门的科学技术被应用于司法鉴定领域,应该根据行业特点,并带有一定前瞻性,明确细化该领域的鉴定人的资格。再次,司法会计主体是诉讼参与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因此司法会计主体应具备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等相关法律知识。最后,司法会计主体要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专业性问题,应从事本专业工作若干年限,具备一定实践经验。专业工作年限要求的最低下限是5年。
   司法会计主体是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的一项要素,也是司法会计鉴定实践中必须明确的问题,关系到司法会计鉴定公信力的提高。本课题旨在研究、分析司法鉴定主体格局的基础上,界定司法会计主体,提出基于法学视野的司法会计主体的内涵、特点,建立符合证据学要求和司法会计鉴定实践需求鉴定要素体系,将为丰富和发展司法会计鉴定理论体系、制定司法会计鉴定标准、规范和指导司法会计鉴定实践提供借鉴和参考。
  主要参考文献:
  [1]寿莉,齐金勃.司法会计研究进展、问题解析与展望[J].会计之友,2014(7).
  [2]寿莉,齐金勃.我国司法会计鉴定研究的不足及对策[J].中国监狱学刊,2015(2).
  [3]齐金勃,寿莉.司法会计科研方法研究[J].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2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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