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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中债权人保护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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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越来越多的公司,但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越来越多的公司因管理不善等问题而破产,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破产后股东权益的保护仍存在一些问题。正是因为存在的这些问题,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要完善债权人保护措施:完善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则;明确股东的出资程序;规范企业治理与信用评价结构。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完善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20)02-0061-03
   一、《公司法》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相关规定
   (一)债权人的含义
   债权人是与金融机构(如银行)等类似的借款方或供货商。他们通常来说是对其他企业提供了贷款或者给其他企业提供了固定资产等设备。能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收回自己提供的贷款或固定资产是身为债权人所最担心的问题。在罗马法的相关规定中,严格的人身性质是债务的根本特点,同时,债权债务具有不可转让的特点。但是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经济体制的变革,债权债务间的联系逐渐复杂化,债权与债务趋于转售,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者享有债权的权利或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债权人对个人的严格信任远远超过了过去。在严格划分权利与义务主体下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特别容易在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产生当事人身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重身份,同时承担权利与义务的现象。
   (二)债权人的地位
   要探索债权人的地位,我们需要多方位的理性思考。一方面,债权人可以为公司提供更多的启动资金,有利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基于这一点,我们要用法律去保护他;另一方面,债权人对公司投入了资金,来促使企業正常运行,而企业若发生危机,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产生了损害,公司必须要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1]
   (三)《公司法》中对债权人保护的规定
   第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公司因为某些原因不能如期成立,债权人作为公司利益的紧密联系人,可以对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为公司设立而形成的费用和相关债务要求公司的全体或部分发起人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一般为连带清偿性质的,人民法院对这种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这一规定,适用于公司的设立时期,即“出生期”。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股东等若抽逃出资并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向法院请求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规定,适用于公司成立后,即公司的“生存期”。
   第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规定:公司合并、分立等之后,要由各方签订相应协议,公司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及时通知公司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同时债权人要及时进行债权的申报。这一规定,适用于公司的“死亡期”。
   二、《公司法》中对债权人保护的问题
   (一)现状
   在公司法中使用公司的资产需要遵守相应的准则,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公司法的实际应用中,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存在着许许多多的挑战。在实际应用中,许多公司存在着例如虚假出资、股东抽逃资金等问题,我们对公司的发展计划存在着些许缺陷。这种公司存在的欺诈现象,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相应的合法权益。
   (二)存在的问题
   1.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缺陷。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对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制作了一些粗略的规定,内容并不详细,进而带来了一定的影响,股东的知情权等规定也并不详尽。但随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公司章程的作用也变得更加重要,改革为公司章程增加了一定的权限。但公司章程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公司的章程在《公司法》中规定过,其查阅的范围局限于股东,这导致债权人并不能深入地了解公司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会计账簿等文件,只能由公司的股东在提出书面的申请后,方能进行查阅,但公司也可以认为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现象,进而拒绝股东的查阅要求。同时,《公司法》也有其他规定给予股东查阅公司情况的权利,例如第一百六十五条。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公司中,《公司法》仅仅赋予了股东相应的知情权,并没有赋予债权人相应的查阅公司文件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从获取公司情况这一条件下,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存在很大的差距,债权人在债务关系中,处于一种相对弱势的地位。正是因为这种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让债权人在对公司进行贷款等行为时,不能及时获取相应的准确资料,容易造成债权人的错误判断,进而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
   虽然现在的法律对债权人了解公司信息有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也存在着诸如债权人无法确保获得的信息质量问题,公司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速度慢,效率低下和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所产生的成本等问题。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缺陷。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中,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并不多,我国公司法相应地规定了一般规定和一旦公司发生财产混同情况下的特别规定。这几条具体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法人人格否认的确认依据。
   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是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规范股东的权利滥用现象,使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得以维持一个相对的平衡。公司人格的否认是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因此这是一种异常状态而并不是一种常见的形态。在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条件下,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相关案件主要是依据其相应的经验。但是,也正是因为缺乏相应的明确规定,让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很难进一步的认定。[3]    3.股东出资程序不健全。在认缴资本制下,投资者仍需缴纳其在公司成立时所认缴的出资额。但公司的成立,只需要出资人认缴即可,由公司决定何时支付协议约定的出资人该缴纳的出资额。这种规定就可能造成恶意投资者所约定的付款期限不合理或投资者延迟了出资义务的履行。根据公司的法定规定,如果股东未能按时履行其相应的认缴出资的义务,公司可以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等途径来要求出资人承担起相应的义务。如果因为出资人没有按时缴纳出资额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以请求为出资人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的改革,公司的诞生也变得频繁,公司数量也逐渐变多。同时,公司变多也会带来上述问题的增加,而一味的依靠诉讼来解决此类问题,将会增加司法成本,进而浪费了本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所以,我们要出台相应的规定,来确保股东出资。
   4.企业治理与信用机构有缺陷。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公司或股东在交易过程中必须以某种方式明确每个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公司的公司章程,出资证明和其他文件。 这些文件有助于限制股东权,将有助于为公司债权人安排有利的保护。
   公司的信用体系是指公司信托的建立和安排。其目的是减少经济生活的不确定性并为公司创造良好的交易环境。了解公司信誉有两个要点。首先,公司是否会及时履行义务。第二,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司法实践主要表明该公司缺乏信用体系。首先,它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出现了错误的出资行为,即注册资本,也就是先缴纳资本再撤出资本。其次,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许多上市公司通过资产重组获利丰厚,而公司的发展目标并不是主要目标。还有欺诈活动,例如内幕交易。最后,在破产程序中,许多公司需要提前偿还。这些不良信用不会鼓励公司的发展或中国公司的债权人保护。中国的《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和其他法律都有关于企业信贷的规定,但并不完整。总的来说,缺乏中国信用体系更为严重。实际上,履行公司义务并非总是及时的,并且经常出现股东虚假投资、资本撤回或投资延迟的情况。此外,由于有很多侵犯公司债权人的案件,因此必须提高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三、完善债权人保护的措施
   (一)完善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首先,公司必须披露的信息就是公司的出资情况,公司的出资情况包括出资人的出资金额和认缴后的出资期限。此外,公司的资产情况也会被披露。公司资产反映了公司的实际流动性,众所周知,很难全面的反应公司各种形式的资产。 因此,我们必须首先定义被披露的资产范围,明确划分资产的种类。公司的债权人通过看到公司披露的各项资产信息,进而对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力产生一个强有力的判断。
   其次,公司也应当对其信用情况进行一定的披露。公司不诚信的行为是一定要进行披露的。在经济大发展的现状下,我国存在一些信用不真实的情况,如果债权人对公司的信用情况不知情、不了解,而公司也不把相应的情况进行披露,会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影响。尤其是公司拖欠他人钱财、收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必须要对债权人进行披露。
   最后,单纯依靠公司主动披露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我们也要加强外部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我们可以参考美国对公司信息披露的外在监督的例子。利用市场和政府两种手段,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如利用中介机构和证监会等政府部门。
   (二)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则
   首先,我们要确定的是原告与被告的界限。就原告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来看,债权人作为原告的情形是公司的股东不合理的使用其有限的责任和其相应的独立地位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而其中被告的范围则是利用有限责任和独立地位,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的公司股东,但是被告的范围也有局限,只能是控股的股东。[4]
   其次,我们也要对股东滥用独立地位的责任举证制度进行相应的完善。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来规定这种情况下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而我国法律规定中最基本的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存在不公平性,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具体的案件中要合理运用证据提出原则,来分配相应的证明责任。
   (三)明确股东的出资程序
   我们要设立相应的认缴资本出资期限。因为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很可能会出现章程所规定的出资人出资期限不合理的情况,如果发生未到出资人缴纳出资的期限,而公司发生了无法偿还公司债务的问题,公司的董事在这种情况下,有义务去召集股东们,向他们催缴相应的出资款项。如果董事追回出资额的责任或义务无法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董事也要为这种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通过加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股东可以积极履行收缴资本出资的义务,进而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相应的保护。
   (四)规范企业治理与信用评价结构
   为了改善公司治理并确保公司的含义独立,需要明确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但是中国关于董事和监事努力工作的标准还不够清晰,可以通过参考英美法律来学习。建立清晰的勤奋标准,并针对成熟的“业务决策规则”进行尽职调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诚和辛勤工作的责任可能与侵权责任的标准有关。它是分析和判断侵权的四个要素,這涵盖侵权造成的不利影响,因果关系和主观疏忽。
   改善公司治理的重要步骤之一是规范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企业成立和运营的重要资料,负责协调股东的行为,但同时由股东制定章程,因此有必要设定自由界限。并对公司的公司章程施加苛责的规定。
   首先,有必要确保市场信息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其次,充足的竞争力是经济市场所必须的,各方可以有更多的精力去选择交易目标。在新的公司信用机制下,需要加强公司处罚机制,如果公司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则不能信任它。披露义务具有与披露规则相对应的条款,但需要加强相应的处罚,并且可以使用红名单和黑名单系统。将一家公司列入黑名单,就会对业务活动中的行为施加一定的限制。列入黑名单的公司在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和选择先进公司方面受到限制。相反,如果一家信誉度高的公司可以列在红色清单中,不仅需要优先考虑相应的补偿,还需要优先考虑政府招标或采购。通过实施黑名单和红名单机制,公司可以增强信心并建立健全的功能性信用体系。完善的公司信用制度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基本保证,也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
   四、结语
   我国在经济发展的巨大关口,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也进一步要求我们去合理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中仍存在一定不合理的地方,虽然对债权人进行相应保障的规定也出台了一部分,但是,政府对公司的监管仍缺乏一定的有效措施。为了顺应时代的进程,促进经济的进一步飞跃发展,我们要进一步去完善相关的保护制度,基于我国法律规定现状的同时,也要学习国外优秀的经验,对我们相应的制度进行有效的创新,结合其他的部门法,推动相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化,从而合理有效地保障债权人。
  参考文献:
  [1] 黄晓伟.公司法中债权人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中外企业家,2019(16).
  [2] 富梦婷.注册资本制度改革背景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研究[D].杭州:浙江财经大学,2016.
  [3] 杨博闻.关于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保护制度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6.
  [4] 李茂春.公司法中债权人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商论,2019(19).
  [5] 蒋 凡.关于公司法中债权人保护法律问题的分析[J].法制博览,2019(13).
  [6] 王珺婷.公司法中债权人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9(7).
  [责任编辑:兰欣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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