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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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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了缓解因公司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出现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公司社会责任概念开始被人们广泛接受和认可,我国也开始公司的社会责任纳入法律规定的范畴。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概念规定起步较晚,社会责任条款概念也较为抽象,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明确化和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迫在眉睫。社会责任司法化也是填补理论空白,防止权力滥用,促进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的要求。同时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也要求明确社会责任条款含义,法官提升自身商业素质,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监督机制,形成公司社会责任体系化建设。
  【关键词】公司法 社会责任 司法化
  一、公司社会责任性质与理论基础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
  新公司法设定公司的社会责任条款是顺应了社会本位的要求,是坚持了以人为本的要求,它不仅作为一种制度安排而存在,更加體现了一种商业实践。公司 “并非一种仿佛天生的机构 , 而是经济行为分工组织领域中的一种文化创造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之内,公司把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公司发展唯一的目的,产生了环境污染、工厂爆炸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为了解决这些社会问题,公司社会责任理论随之产生,要求公司不仅仅将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公司发展的唯一目的,也要关注包括消费者、劳动者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社会利益。
  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一般包括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会责任单纯是指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这种社会责任不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将公司的主要义务局限于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强调的是内心约束,对防止社会问题的发生效果甚微。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责任是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它是通过国家强制力确定下来的具有刚性约束力的义务,它包括通过《质量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以维护其他相关的社会利益。将公司社会责任上升到法律的范畴,使之作为公司发展的底线。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综合性责任兼具法律与道德责任。只通过强调道德责任,那么公司的社会责任将沦为一个不具有执行力的口号;仅仅强调法律责任,那么不能包含公司运营带来的社会问题,这种界定,通过法律规定社会责任给予了公司活动最低的行为标准,同时利用道德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补充。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
  1.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
  企业的本质是各种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结合体,所以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是指公司运营不应该仅仅考虑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还有义务考虑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非股东群体的利益。这些非股东群体包括消费者、劳动者、债权人、职工等多个不同的利益群体,在公司设立和运营的过程中兼顾股东和公司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从而营造一个更加公平合理的市场,推动社会正义,实现公司的更良性发展。
  2.系列契约理论
  公司是由许多人组成的契约,公司在包括股东、职工、管理者、债权人、消费者等人达成的契约上设立,属于一切契约的当事人。要求保证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让公司在发展经济利益的同时承担社会责任。
  3.社会本位理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本位思想逐步取代个人本位成为主流。最初的极力保护私人财产权、重视个人利益的个人本位思想引发了劳资对立、环境问题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社会利益理论的诞生昭示着个人本位思想向社会本位思想的转变。公司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发展对于社会发展是一把双刃剑,随着社会问题给人类生存带来的负面问题日益严重,公司的发展也开始更加注重社会协调,公司社会责任开始重回人们的视野。
  二、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的必要性
  (一)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是弥补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空白的有效手段
  自古有权利就要求有救济,有救济必然就要求司法化。目前,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大多停留在立法层面,所以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亟待解决。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引入和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相比西方国家较为落后,并且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条款是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有关适用状况和法律后果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也没有一套完整的制度规范,然而公司社会责任如果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只有立法,却不能应用法律实现司法化,得到有效的救济只会让立法束之高阁,那么公司的社会责任条款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并没有实际的意义。所以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是推动公司社会责任可诉,弥补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空白的有效手段。
  (二)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有效体现
  没有界限的自由就不是自由,所以自由是有限制的自由,公司作为权利主体,在行事权利、追求利益的同时也并不是只着眼利益第一位而对其他方面毫无限制的,公司行事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行权,并且尊重社会公共利益。权利的行使不是一条没有边界的直线,不论是公民还是公司,行使权利并不等于滥用权利。
  现代公司拥有巨大的资源,其决策和行为也会对社会及自然环境产生重大或者不可逆转的影响。所以公司在作为财富创造者的同时,也应该是社会的守护者,盲目追求经济利益枉顾社会发展的行为是应该被禁止的。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可以给公司行权不当以有效救济,社会成员都能够通过司法手段来维护自身发展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
  每一项社会活动、组织规范和社会制度都应该符合正义的内在要求。社会中的所有立法和司法都是一种进行价值选择的活动。司法就是适用法律所提供的价值准则在冲突的利益中做出权威性的选择。公司社会责任如果仅仅作为道德规范加以固定下来,那么就缺少了法律的强制力保障。所以公司责任的司法化是解决价值冲突的最有效的手段。
  公司发展过程中会引发一系列的不平等和差距性,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可以缓和不平等,增进社会公平。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公司发展条件一再被放宽,也出现了某些公司唯利是图、污染环境等社会现象,安徽阜阳大头娃娃奶粉事件、“三鹿奶粉侵害婴儿健康”等事件都是公司不能承担社会责任的惨痛教训。这种事件的频发已经给社会带来了威胁,妨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由此如何让企业去自动防范提高企业自身的重视程度,事件发生后是否可以采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去裁判案件又成为一大难题。所以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司法化成为实现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的紧迫需要。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的困境所在
  我国《公司法》第五条的在给予公司发展权利的同时也为公司规定了义务,要求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也这使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有了立法基础。但是虽然公司法以立法形式确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条款,但是社会效果并不随人所愿,公司带来的社会问题仍然显著,社会问题出现以后,公司承担何种程度的社会责任,能否依据公司社会责任条款起诉,法院能否直接适用都存在着不确定性。这表明了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仍然存在着诸多困境。
  (一)公司社会责任条款不完善
  目前,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抽象的行为规范存在,已经被各国所广泛的认可和接受。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仍然没有明确的加以描述,使得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很容易被束之高阁,虽然表面上被人们接受,但是在具体的公司运营过程中还是要为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讓步,公司也并没有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和监督体系使公司自觉承担社会责任,司法也因为公司自治性的特点不擅介入,这使得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可操作性不强。另外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也有主体地位上的障碍:理论上看,公司没有可以被苛责的独立意志;现实上讲,案情大多复杂,实际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并没有明确公司社会责任条款适用的具体对象、具体内容和法律后果。法条中规定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属于抽象名词,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公司的何种行为属于违背了社会公德、商业道德的情况,什么样的人或者团体能够以社会责任条款诉讼都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使实践过程中很难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却界定。所以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不完善给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司法化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二)法官队伍应对新情况经验不足
  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之下,公司的决策背后是大量人力物力的堆积,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不确定性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公司发展的积极性,在一些情形下还会使公司失去一定的竞争机会。公司强调自治性,司法力量一般不介入公司的内部决策,一般法官并没有商业判断的素质,针对公司出现的问题也缺乏专业性。
  公司社会责任是随着公司发展出现的新兴词汇,公司社会责任的明确法律条文只有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法官利用公司责任条款作出司法裁判的情况属于极少数,大多法官面对新情况缺乏相应的裁判经验。法官在公司损害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大多利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具体法律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往往规避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再加上法官对于公司决策情况了解不全面、对商业环境了解不透彻,法官多数情况下在能够利用合同法和侵权法做出裁判时,利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做出裁判的情况就变得更少。
  (三)缺乏行之有效的程序辅佐
  公司注重保护股东的利益,法律也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文给予了股东以诉讼权利。但是对于公司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来说,在公司内部他们不能了解公司决策的具体内容,通过公司决策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了司法上给予他们一定的诉权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没有得到具体的实现,也没有相关的监督、司法程序相辅佐,使得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停滞不前。
  四、实现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的建议
  (一)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内涵
  公司社会责任条款一直没有被法官当成裁判案件的依据,是因为《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太过抽象,内涵并不明确。我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政策性色彩重。首先,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过于宽泛,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社会责任,这就要求不仅仅要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也要进一步明确责任范围;其次,针对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商业道德”等词汇属于抽象概念,法官运用这一法条做出裁判认定较为困难。所以说《公司法》第五条的法律条文是作为法律原则发挥指导性作用,明确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具体内涵成为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的前提。将一般条款转化为具体的裁判规范,则可以利用法律解释技术、判决说理技术、案例类型化等多种法学技术来实现。
  (二)商业判断和法律裁判相结合
  参与实际经营的公司决策者比法官对商事经营的更有判断力比。所以提高法官裁判案件的水平,培养法官一定的商业思维是从法院自身出发推动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的必要途径。但是,司法不是损害公司发展的借口,这就要求法官发挥商业判断的同时也要有所限制,其目的是防止法官的无限制的扩大权力的行使,限制了公司的竞争与发展,从而造成对裁量权的滥用。
  (三)完善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的体系化建设
  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不能仅仅依靠公司法第五条的条文规定,应该将公司法与其他部门或者行业中有关社会责任的规定相结合,借鉴国际通行的公司社会责任标准,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社会责任标准,减小裁判的误差,使裁判结果更加公平妥当。将公司法和其他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的社会责任条款做整合与完善,寻找《劳动法》、《环境法》中的对应条款,使公司社会责任条款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针对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除了完善立法,整合法律之外,要建立一套与公司社会责任司法相适应的完整制度和相对完善的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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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孙梦露(1996-),女,山东威海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7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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