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期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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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艺
摘 要:新冠疫情自爆发以来国家从各个方面对疫情进行依法防控,但是在此期间也出现了不配合疫情防控工作的现象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由于新冠病毒属于传染病的一种,个别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涉及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疫情当前,有必要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法律问题加以厘清,以此来更好的发挥刑事立法的作用。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司法认定
2019年末我国爆发了新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在疫情防控的重要节点前,每个公民都有配合疫情防控工作的义务,这不仅仅是法律赋予我们个人的义务,更是对国家和社会的担当。但是在疫情防控期间也出现了很多不和谐的现象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在关键时刻,各项防疫工作的有序展开、各行各业生产生活的分工与合作等,都离不开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对于在疫情期间扰乱社会治安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我国也具备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来予以应对。国家对于疫情期间社会的安全稳定极为重视,并及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以此来更好的维护公共安全及社会经济秩序。
1 我国新冠疫情期间违法犯罪行为法律规制变化的梳理
我国新冠疫情期间违法犯罪行为法律规制变化大致分为以下几个变化阶段:
第一个变化阶段:由于新冠属于从未被发现的传染病之一,因此对其防控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通过2003年基于非典而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預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进行法律规制,所以无法适用刑法第330条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
第二个变化阶段: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同时结合2008年6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追诉(一)》]的规定,可按照其第49条、50条和51条的规定来对其防控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管制。
第三个变化阶段:2020年2月6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在以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疫情管控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中第1条第2款的规定,非常缜密的将疫情传播或者存在传播危险的行为纳入到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调整范畴中,进一步严密了我国关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的法律组织架构,使得法律的调整更为合理,有利于促进我国立法的完善。
2 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践中的判断与适用
通过对上述变化阶段的梳理后可知,目前对于新冠疫情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适用《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在《意见》中第1条规定即“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由上述法条可知,具有第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将对犯罪分子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刑法的第114条、115条是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法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属于过失犯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知,必须要对恶意传播病毒者给予严厉的惩罚措施,因为这种行为会给其他公民带来不可预知的风险,给公共安全带来巨大的隐患。疫情当前,必须要树立法律的权威,以此来有针对性的规范各方行为,形成震慑效应,从而保障国民的安全和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在良好的法治环境推动下,推动疫情防控工作走向成功。
新冠疫情的爆发对于世界和我国都产生了极为重大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力直接作用于每一个公民。由于疫情的重大性、突然性和复杂性,所以对于违反《意见》第1条的行为人,应充分结合案件的事实情况来对其进行定性处罚,而不是一味地都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于其行为应体现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目前主要通过三个方面来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第一,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中的意志因素的判断具有特殊性。要着重分析其意志因素也就是主观上对于故意和过失的认定,这对于其定罪和量刑都十分重要。因为行为人是否感染新冠病毒,要经过医院非常严格的诊疗程序来确定,所以在未确诊前,未出现疑似状况且佩戴防护工具的行为人,为躲避隔离,而出现在人流较少的公共场所或者进入交通工具的,这种就不属于主观故意的情形,其有可能构成过失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除意见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当行为人明知其具备感染的高风险(来自疫情高发地区并隐瞒这一信息或者是与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并出现疑似症状的)不仅不自我隔离还未佩戴任何防护措施,还出入人流密集场所造成严重后果的,虽然《意见》未予以规定,但其主观上仍为故意,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
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因素。公共安全在目前的通说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而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时,则要更加注重这种不特性和病毒传播的扩散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讨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因素:一方面,主要考虑行为人的轨迹行程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当发生《意见》第1条的情况时,或者当行为人其并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但也导致了病毒的传播时,实际上也危害了公共安全;另一方面,主要考虑行为人的特定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当行为人属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未做任何防护措施故意多次参与聚会并且大量接触不特定人员的、故意在公共区域或者物品上传播病毒的例如在超市商品、公用纸巾或者电梯键上吐口水等行为也会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的威胁。 第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的相关规定。本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与其他犯罪主体规定的特定的身份、地位等不同,它的主体只限为新冠的确诊者或者新冠疑似病例患者。同时该主体还必须具有刑法上规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精神状态应当符合正常人的标准。当精神病人触犯本罪时,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其精神状态,以此来确定其是否能够承担或者从轻、减轻其刑事责任。当盲聋哑人触犯本罪时,要对其关于新冠疫情的认知与了解进行专业的判断,当其生理缺陷导致其完全不能对疫情传播作出合理判断时,这就表明其不能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当缺陷对行为人的影响较小,行为人还是对疫情传播有一定认知能力时,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罪的区分
3.1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区分
由上述可知,当国家卫健委将新冠病毒肺炎纳入到乙类传染病时,就可依照《追诉(一)》的规定将其纳入到妨害传染病防治案的范围内进行立案追诉,这时对于符合《意见》第1条的规定也可能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来进行定罪处罚。所以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分。
在犯罪主体方面:本罪主体为新冠病毒的确诊者和病原携带者以及新冠疑似病人,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为则一般主体,包括一般单位和个人。
在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包括故意传播病毒行为和故意追求危害后果,这种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则比较复杂,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相关行为是出于故意,但是对于违反该罪所导致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则有可能是出于故意也有可能是出于过失。
在犯罪的客体方面:本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社会公众利益,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公共卫生,即指在公共卫生秩序中规定的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同时以上二者客体都包括对新冠疫情防控秩序的破坏。
在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包括两种行为方式,即确诊新冠患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行为方式,属于应被处罚的危险犯和结果犯,而新冠疑似病人的行为方式则属于应被处罚的结果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方面不仅包括上述两种行为方式还包括违反传染病防治法中的相关防控措施而导致病毒传播等严重后果的危险行为。
综合上述犯罪构成的区分要点,可以这样区分二者:当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并且导致出现了导致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严重结果时,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上述结果还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想法的,构成本罪;而虽然无法得知行为人对于传播危险以及损害结果抱有何种态度,但其行为特征符合《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3.2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类似罪的区分
本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其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不同,若是故意则构成本罪,若是过失则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未确诊人員在公众场合有疑似传播病毒的行为例如故意不带防护措施凑近他人咳嗽等,虽未造成病毒传播的严重后果但造成医疗或公共秩序混乱的,有可能会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防控疫情行为的,没有造成疫情传播严重后果的按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如果导致疫情传播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则同时构成本罪或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具体处罚时可择一重罪处罚。由于本罪的法定刑较重,所以在行为人所犯罪行未达到适用本罪的程度时,应当合理选择适当的法条,以免本罪随意的扩张适用。
4 结语
最后,在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关键时刻,我们更应该清醒的认识到疫情防控应该采取综合治理的方式,需要法律保障护航的同时,也需要谨慎地采取多种治理手段并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管理,只有这样才能在治理疫情和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的同时,避免社会动荡,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我们应当努力在有效疫情治理的同时,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以贯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恶意不强,社会影响极小的事件可以尽量采取非刑罚方式,运用民法和行政法的手段来处理,以期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为避免疫情扩散,也应严格执行《意见》第1条的规定,依法做好隔离治疗或者隔离观察的工作。在日常防控工作中要做好关于疫情防控措施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公民的守法意识,引导个人履行好配合疫情防控工作的义务。争取早日形成遵纪守法科学有序的防控疫情新局面,万众一心合力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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