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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案件中损害赔偿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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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愈加常见,然而在这过程中除了这一制度不被重视之外,被害人的利益也总是不能完全被满足,出现各方面的问题。因此,应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通过弥补法律法规、制定新的制度等方法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人的行为会使他人的财产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这被称为损害。比如交通事故,它侵犯了他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导致受缺失财产或精神利益。发生损害后,要恢复原状。当不能恢复原状时,以金钱赔偿损害,叫损害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对罪犯的定罪量刑十分重视,而对刑事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关注甚少。与此同时,财产的人权性质和自由的意义不被接受,再加上实践中赔偿被减刑存在几率,因此社会上大多数的人一直对“花钱买刑”尚有疑虑。然而,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越来越常见,随之显现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显然我们应该把刑事损害赔偿提上日程。
  一、刑事损害赔偿的发展
  (一)国外发展
  刑事损害赔偿有着悠久的历史。1895年,在国际刑事法律和监狱会议上,现代刑法是否需要使犯罪受害者得到足够的手段帮助他们得到有效赔偿纳入议事日程,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应该做更多的工作来确保受害者获得赔偿。1985年召开的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相关文件,对犯罪的受害者和滥用权力,它提供了一种手段,保证赔偿受害者的权利可以得到满足[1]。《宣言》载有赔偿要求,包括赔偿受伤或损失、补偿受害所产生的费用等;最重要的是,《宣言》第9条提到,各国政府应将赔偿作为刑事案件判决的基础。
  (二)国内发展
  1979年,我国刑法规定了罪犯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同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相关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199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刑事审判稳定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如果能做到积极赔偿,可以考虑被告人得到适当的从轻处罚[2]。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正式确立了減刑赔偿的法律地位。此外,在一些指导性案例中明确了积极赔偿在死刑量刑中的作用[3]。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将民事赔偿作为减刑的量刑情节,但带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到目前为止,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越来越突出了赔偿对刑事判决的影响。
  二、存在问题
  (一)“花钱买刑”的疑虑
  在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存在赔偿数额影响定罪量刑的条文,这从法律上赞成了刑民责任相互转换的可行性。例如,文书中的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就提到了是否损害了公共财产或私人财产,以及是否能够赔偿都会影响量刑。然而,国内有些学者人士并不支持刑民责任的融合[4]。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提到,对于不同程度的赔偿以及赔偿态度,综合考虑其他,犯罪人的基础刑会有不同程度的减轻。于是,通常在同等条件之下,被告人赔偿与否,其在刑期上便具有显著的差异,以至可高达4年之久。并且依据相关案例显示,未积极向被害人加以赔偿的,加害方往往在法定刑罚内被适用较高刑罚,而积极赔偿的被告人则不仅仅只是较低的刑罚,在适用缓刑等方面都具有显著的优待,于刑事量刑方面明显偏轻。这在实践中却助长了“花钱买刑”的情形。聂李强对两姐妹的铁锤袭击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此案中被害人一死一重伤,而其家属却只是农民,完全没有能力支付供女儿生存的住院相关费用,他们即使非常想让犯罪人罪有应得,却迫于压力为了赔偿而写下了谅解书,所以罪犯被判了死缓,而不是立即执行死刑。这种事件的发生,可悲地反映了人生有贵贱的司法现象。
  (二)精神损害赔偿相关问题
  实际案子中,虽然承认各种赔偿,但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却常常否决了精神赔偿。对于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如何赔偿这一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晰的规定[5]。基于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在多个选项中使用自己的选择权利,因此不同的法官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给出了不同的态度。一些法官为了避免与法律直接冲突,于是采用一种温和的方式来处理问题:受害人民事诉讼独立审判。当然,法院也支持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些法官考虑到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也会支持一些相关的损害赔偿。但是,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被接受,这是最常见的,也是最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法律,大多数法院会指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从而拒绝接受相关请求。一些法院甚至决定驳回相关的赔偿请求,不允许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6]。
  现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承认。随着《民法总则》的公布及实施,我们国家也建立了相关法律制度。但是这种损害赔偿我们通常运用于独立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刑法》第36条规定,刑事诉讼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经济损失,很可惜的是并不包括精神损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138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了不受理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很多案件当事人采用私了的方式来处理相关赔偿问题。
  (三)诉讼执行难现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已经呈现了执行难现象,这引起了被害人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也产生了一系列相关的纠纷。刑事诉讼法就有相关条款保护被害人免受被告人物质损失赔偿的权利,但现实中却不尽人意。事实上,受害人由于各种原因而不能或暂时不能从被告那里获得赔偿的情况并不少见。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害人给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即使得到了法院法官的认可,但由于被告人个人资产不足以相抵赔偿金额等原因,申诉人通过其它途径又难以得到救济补偿,进而不断进行刑事申诉、上诉。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除了被告赔偿能力不足,赔偿主动性不够外;同时,有主观不愿支付赔偿的被告,通过转让财产逃避赔偿义务。除了以上这些,国家机关在实践中不作为也使得执行成为一种困难。然而,由于沉重的审判和轻执法的概念,在某些司法人员的观念中,刑事审判是核心,错误的判断是一个主要的责任,因而民事赔偿的实现并不被注意。所以司法机关并不关心它是否被执行或者执行得有多好。因此,判决中相关物质赔偿的执行成为整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最不重要的部分。   三、解决问题方法
  基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转换”理论,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关于刑事责任转换的刑法。例如,在德国刑法典中第46条a就明确了犯罪人所赔偿占损失的比例以及赔偿的态度影响了量刑。此外,对于“花钱买刑”这一现象却也有不同情况。有钱人赔偿有钱人,受害人想我不差钱,那这钱赔偿到位了,该不该因此从轻判刑呢?如果是没钱人赔偿没钱人,犯罪人心有余而力不足,受害人后半生没有保障,两方都不得好。因此,“花钱买刑”不仅要统一赔偿的标准,而且这一标准要充分考虑富人和穷人在赔偿能力上的差异,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买罚”应该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对策,最终宽猛并济。日后,“花钱买刑”再提起,不再完全是一个贬义词[7]。
  在学术界,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十分强烈。但是,由于国家的考虑最终仍是不予承认其正统地位。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公民的人格尊严神圣不可侵犯;同时我国官方将精神损害界定为人格、人格尊严等。因此,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存在是违宪的,从而从根本要求我们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在刑事方面的地位。此外,国际发展的总体趋势无非是支持刑事被害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作为世界大国之一,我国支持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保护了受害人权益,而且体现我们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观。精神损害主观性很强,并且往往带有不可恢复的特征,其损害难以估量。这种赔偿不仅是对当事人受到伤害的一种救济,而且还惩戒了犯罪行为人,起到了补偿与惩罚的双重作用。因此刑罚并不能完全替代民事赔偿。最后参考英美法系,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结果应该公平公正,不受刑事判决的影响。在立法过程中我国首先应该确定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定性,其次建立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从而有具体法律、法规供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参考,最大限度地做到公平对待每一个被害人,无论贫富。
  对于执行难这一事实,我们首先要制定完善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通过提供近乎全面的物质与精神补偿,从而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如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通过这一制度来进一步保护被害人。而我国在此制度方面初露头角,需虚心学习他国的制度制定经验,根据我们国家社会现实情况,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其次,国家机关在案件审理后也要关注被告的执行情况,让受害人的赔偿及时到位。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该总结分析,从而对症下药,找出方法,促进赔偿落实的效率,推进司法的公开化。对于补偿一方,则有必要与社会信用体系挂钩,从而使补偿金及时到位。参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们也可以制定相关的补偿到位从宽制度,激励补偿一方积极赔偿[8],从根源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当补偿金确实长时间不能落实时[9],国家机关可以对此设立相关补偿政策,让相关人员得到对应补偿,从而不再缠诉,大大降低司法资源的浪费[10]。
  结语
  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不受重视,不仅因为法律规范不确定,同时也因为政府的公信力也不够强大,还有等等其他原因。可见,刑事损害赔偿在我国的发展必将遇到重重阻碍。但随着我国的不断发展,司法系统与法律规范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政府的公信力也在逐渐上升,相信终有一天我们国家的刑事损害赔偿制度在世界是领先的状态。
  参考文献:
  [1]  刘東根.我国刑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6):102-109.
  [2]  万亚平.论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刑事责任的影响[J].中国检察官,2016,(7):6-9.
  [3]  彭赛嘉,江庆莹.论民事赔偿与死刑限制适用的关系——基于全国235份案例的实证分析[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9):78-82.
  [4]  白云飞.量刑中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J].求索,2010,(11):161-163.
  [5]  潘红军,徐宗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J].嘉兴学院学报,2003,(5):4.
  [6]  孙启福,夏川.死亡赔偿制度的嬗变及反思———以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为视角[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2):88-96.
  [7]  胡学相,甘莉.我国刑事被害人民事赔偿权的缺陷与完善——兼评相关司法解释的合理性[J].法治研究,2016,(4):78-88.
  [8]  张海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建立赔偿激励机制[J].理论月刊,2018,(11):112-117.
  [9]  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J].比较法研究,2019,(5):80-101.
  [10]  甄贞,李美蓉.关于我国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J].法学杂志,2010,(2):87-90.
  Analysis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in criminal cases
  WANG Su-hui,WANG Qian-yu,WANG Yu-xin,WU Shi-xuan
  (Jiangsu University,Zhenjiang 212013,China)
  Abstract: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action is more and more common,but in the process of this system is not paid attention to,the interests of victims are always not fully satisfied,there are various problems. Therefore,in line with the principle of people-oriented,we should improve the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procedure system by making up for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formulating new systems.
  Key words: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action;criminal damages compensation;moral damages compens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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