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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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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司法实践中合同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案件不断涌现。然而依据当前立法,违约责任并不能为其提供救济,相反仅能依靠尚无法全力保障的侵权责任。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其域内外立法基础,遵循合同法本质,具有可预见性,此等适用的可行性为我国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和理论自信,并应借此自信进一步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要件,设计合同的类型化适用。
   [关键词]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精神损害;精神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9)06-0111-04
  Abstract: Under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social economy, cases of mental damage caused by contract breaches in judicial practice continue to emerge. However, according to current legislation,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cannot provide relief for it. On the contrary, it can only rely on tort liability that cannot be fully guaranteed. The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s in breach of contract has its legislative basis inside and outside the country, which is subject of the nature of the contract law, and it is also foreseeable. These applicable feasibilities provide legal and theoretical self-confidence for China’s affirmation of breach of contract mental damages. We should use this confidence to construct the compensation element for breach of contract mental damages and to explore the classification of the contract.
  Keywords: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Tort Liability; Mental Damage; Spiritual Interest
   [作者簡介]杨祥瑞(1994-),女,河南洛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一)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概况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限侵权领域。《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也并未涉及违约精神损害。当前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仅限侵权领域,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立法空白。
  然而空白并非等于否定,民法遵循“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民法给予民事行为较大的自由空间。因此,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法律的留白即是其生根发芽的空间,该空间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实现。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违约后果即赔偿损失,但未确切规定损失的性质和类型,精神利益损失作为其中之一类型并未被排除。《合同法》第122条中对 “其他法律”和“侵权责任”表明违约行为会产生侵权后果,因而当然包含对个人精神利益的侵害。
  (二)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
  在现实司法活动中,尚未存在明确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多将其认定为侵权领域而适用,但也存在部分案例的实践突破。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权
  一方违约行为同时损害了对方的商事利益和人身权益,进而导致相应的精神损失。例如买卖合同中出现因产品质量导致的人身损害,医疗合同中造成病患的人身损害等。
  在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中[1],被告并未实现原告合同目的即祛斑,基于双方签订的美容服务合同,构成违约。同时该手术还使原告面部产生麻斑,样貌被毁,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并造成其心理和精神上的伤痛。该案法院采用违约与侵权竞合而处理。
  2.违约行为侵害对方财产权
  一方违约行为造成相对方财产损失,进而引发其精神利益的损害。例如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因不善保管致使对方的祖传之物遭受损毁,照相馆因过错遗失或毁损了当事人珍贵的照片等。
  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为保管合同关系,后被告将骨灰盒遗失,该行为属违约行为,但遗失的骨灰盒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承载被保管人的精神利益。双方后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550元[2]。该案已经基本承认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3.单纯的违约行为
  某些违约行为最终并未产生危害相对方人身或财产利益的后果,但却导致精神利益受损。例如旅游合同案件中,旅行团中传染病毒携带者的死亡导致同行游客对自身健康的恐慌[3]。房屋装修合同案件中,装修工人于新婚房屋内烤火取暖不当而死亡导致新婚夫妇精神冲击[4]。
  在马现民、阮明霞结婚录像瑕疵一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结婚录像中部分内容缺失并不可弥补,单纯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精神利益,法院最终支持原告精神赔偿的诉求[5]。   (三)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法律作为公平正义的天枰不允许任何个体通过不正当手段减损他人利益而增加自我利益,如此的失衡会被法律规制而矫正,这种规制是指法律会针对损害而进行补偿,使利益与损害重新得以分配,正所谓损害与补偿相伴相行。
  侵权责任除特殊侵权外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应证明加害人行为有过错。违约责任中,作为守约方仅需证明对方有违约行为,有否过错在所不问。由此可知,侵权之诉对于受害人诉讼能力要求高于违约之诉,现实中加害人基于合同关系而遭受损害的却要适用对自己要求更高的其他法律进行自我救济,救济手段存在不公。若受害人为得精神损害赔偿迫于提起侵权之诉却最终因不能够完成较高水准的举证和证明而丧失赔偿,救济结果存在不公。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机制,有利于解决损害与赔偿中存在的不平衡,从而使每一位受害者都得到公平的对待。
  另言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形式和内容出现大胆创新,与之相伴随的是层出不穷的新问题,这当然需要传统合同法给予答复。结合上文可知,当前违约精神损害立法的空白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适用,进而导致个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如果固守传统,忽略现实问题,那么法律终将会被时代所抛弃。相反,法律应就时代条件的变化做出调整,应就相关立法进行废改释。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说,“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否在中国建立,不宜在传统合同法中踏步,彷徨不前,應放眼当今社会需求” [6]。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域内外立法基础
  我国法律已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虽仅涉及侵权领域,但也为违约领域打下立法基础。《民法总则》第186条中的“或者”与《合同法》122条中的“或者”内涵相同,均可反向逻辑推理出法律对违约中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的承认。《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第113条,第114条,第122条中的“损失”一词均没有局限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若通过适当的扩大解释,损失是具有精神损害之意的,也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创造条件。
  放眼域外,在司法实践中英国的休伍德诉威拉尔斯案[7] 503、拉巴尔地产公司诉斯迪切尔案[7] 506,法国的洛克菲尔森学院诉劳尔案[7] 509,守约方均可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条文中,《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肯定。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遵循合同本质
  合同中等价的定义应当从交换双方的角度出发,所谓“价”是当事人根据自身付出的价值进行的认定,所谓“等”是当事人就付出与回报之间的衡量,所有出发点都在于当事人的价值判断,双方协商一致即视为等价。同时,作为交易矫正形式的违约救济,若完全遵循字面之意的等价交换,那么超出合同正常履行带给守约方利益的惩罚性违约金将与其自相矛盾。
  再者,虽然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重要载体,但并未排斥非财产利益作为其内容,除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合同内容经由双方互认即可,合同效力正当性的根源也正是基于该允诺建立的信赖关系,而合同正义也始终以基于自愿交往的交换正义作为衡量标准[8]。
  (三)违约精神损害的可预见性
  首先,强调可预见的主要目的在于约束违约责任避免过于宽泛,但并非彻底摒弃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限制是缩小范围,是由大到小的动态过程,否定是直接划定范围,是“一刀切”的结果,精神损害的适用在法学界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没有能够快、准、狠地“一刀切”的“刀法”,并不能彻底否定。
  其次,对于精神损害是否是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极为模糊,一般需要经过两层判定。第一层次是当事人本身,其订约时是否的确预见,这与个人智力水平和认知能力相关,第二层次是审判长对于当事人能否预见的鉴定,这与司法人员的价值判断相关。虽然这两个层次的预见性都充斥主观判断,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主观判断不能够有效达到预见。
  最后,可预见性原则不是先验的恒量的标准,不乏一些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可预见的。在影楼与新婚夫妇签订婚礼跟拍录像的合同中,影楼当然明了结婚视频对于新婚夫妇的意义,因而影楼完全能预见影片缺少重要内容对于相对人的损害。类似的旅游合同、服务合同等,违约方既然能在专门的行业从业,必然具备对该行业的基本认知。因此应区别对待,可预见的赔偿,反之不予赔偿[9]。
  (四)证明困难无法否定违约精神损害
  在民事诉讼法中,认定事实的标准为盖然性占优势,无需使法官完全确信。“如果证据达到了什么样的程度,就可以认为判断客观真实的概率已达到了能够接受的高度”,至于证明达到了什么程度可以认定是“查明了真相”或“发现了真实”,长期的实践和经验的积累总会在法院内部产生或形成一定的未加言明甚至未能言明的标准[10]。因此,违约精神损害的证明并不需要极为严苛的标准。
  另外,取证证明是司法技术问题,证明困难是无法成为法律事实客观存在的否定因素,技术可以改善,但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只有从自身找原因,不断发展司法技术能力,才能真正使法律随社会发展而进步,才能真正为社会保驾护航。
  三、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1.客观存在的违约精神损害
  (1)违约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
  首先运用普通第三人标准衡量。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和正常人精神反应得出通常性违约精神损害程度,将受害者精神损害程度与之相比较。其次结合交易相对人的特殊情况,从受害人订立合同的原因出发衡量受害人所寄托的精神期望,该精神期望应超出一般交易期望且与受害人主观条件相关联,以此得出受害人为该交易所投入的精神成本,投入与回报不成正比时即可带来损害,损害程度与投入成正比,投入超出一般情况则损害达到可赔偿程度。另外若交易存在交易标的物,还可参考标的物于受害人而言所具有的精神价值是否不可替代,例如骨灰盒、结婚录影带。   (2)违约精神损害可预见
  可预见性的评估要结合违约方形成自身三观的影响因素,即文化素养、社会阅历、商事交往惯例等,以及守约方的部分带有倾向性的行为,即订立合同时的期待表示、与违约方就某一问题商谈的频率、是否向违约方着重提到某方面等,最后再抽身其中,站在客观的第三人角度去审视。
  2.违约行为
  此处的违约行为内涵与一般违约规范中的定义相同,都是未遵循约定践行合约义务的行为。行为的存在是一切结果发生的前提。
  3.违约精神损害和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正所谓违约的精神损害,正是由于一方没有完成合约中的承诺,才导致守约方精神层面利益的丧失,分明与违约行为密不可分,由其直接导致,如果该损害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他原因引起的,则不再称之为违约精神损害,也就无法适用相关规范。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类型化适用
  在承认存在违约精神损害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讨论其可以适用的范围。借用Larenz教授所言:“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 [11]。所以当前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归纳合同类型而适用较为妥当。
  1.合同主体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应排除商事主體。商事主体营利性的特质导致其为了追逐商业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可能主动去追求创造违约所带来的赔偿利益。虽然在商业合同中也会存在因交易失败而带来的精神不适,但商人是专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较一般人具备较多商业经验,能够评估和掌控商业风险,若放宽违约精神损害的适用,则商人们将利用该制度作为其逐利的工具而不受限制,最终合同这一交易工具将不堪重负死亡[12]。
  2.合同标的物
  标的物在一些合同的订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情感枢纽凝结着当事人特别的期许,本文将其归纳为两类,一类关系个人的生存,一类具有特殊精神利益。
  (1)关系个人生存的合同标的物
  该类中最典型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当前,购房于普遍家庭而言意味着巨额支出以及无限还贷。而我国房屋买卖又多以预售合同为主,最终是否能如期交房存在时间消耗和风险承担,若无法交房受约方所面临的将是居无定所的生存问题。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房子象征着家,购房从一定意义上讲是构建家园,寄托着购房者对家的期盼,若在此期间存在丝毫差错,购房者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绝对不是单纯违约赔偿足以弥补的。
  (2)具有特殊精神利益的合同标的物
  该标的物自然属性不同于平常物,其形成的原因、方式都牵动着当事人特殊的精神思绪,常见的有骨灰、戒指、旧照、遗物等,具有时间性、真实性和不可再现性,其特殊意义更多的是由所有人赋予他们的精神价值,具有精神利益。这些标的物的毁损和灭失给当事人带来的是不可挽回也无法重现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当然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3.合同目的
  现实中也有无具体标的物的合同,他们的价值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订立而希望实现的特殊目的,期望成真即能获得精神利益,本文将其归纳为以下三类:
  (1)为增加积极精神利益
  积极的精神面貌会呈现出快乐、轻松、安宁的情绪状态,使人们获得心灵的慰藉享受,如此健康向上的心理也是人们不可或缺的宝贵财富。
  第一,旅游合同。旅游主要为游客提供精神服务,然而在游览过程中会出现强制购物、线路无故更改、住宿环境恶劣等严重影响旅游心情的违约行为,导致游客无法完成旅游目的,放松心情,甚至引发游客愤怒、无奈等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负面情绪,有些竟影响到游客的身体安危。游客不仅未实现精神享受反倒遭受不必要的精神折磨,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住宿合同。个人与宾馆之间订立的住宿合同其主要目的在于暂时的休息和放松,不能要求宾馆条件如家一般齐备,至少应当保证入住人基本的休息和放松需求,应当具备安静舒适的住宿环境,该利益显然是非财产性的,一旦受到损害,提供住宿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违约责任。
  (2)为减少消极精神负担
  该类型的合同目的在于减轻当事人已经背负且无法继续承受的精神负担,当事人期待合同所能带来的精神减压,较为典型的是医疗合同。医疗合同主要是为患者去除危害身体健康的疾病,但随着医美行业的发展,美容整形合同日益增多。合同当事人多数因为无法接受自身某方面的缺陷而产生自卑、悲伤等精神负担,其追求美好形象的同时也是在摆脱内心的负担,一旦整形失败,当事人的期待不仅破灭,而且又将面对其已经无法接受的自身缺陷,以此带来的精神损害当然需要救济。
  (3)为获得生存和发展的利益
  补习班、兴趣班等的设立都是为当事人未来的发展所铺垫,有的兴趣爱好甚至可以成为一生的生存手段。较为常见的是人才培养合同,尤其是文艺、体育方面。由于关系未来从事的职业和发展的方向,艺术生和体育生通常从小便开始接受专业的训练和培养。一旦违约,所造成的不仅是学费问题,更重要的是当事人所投入的兴趣、坚持和对未来的规划,有可能改变的是一个人的人生轨迹,如同刘谙培训合同错误终止案中所发生的[13]。关系未来和人生的违约行为必然给受害人带来深痛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
  四、结语
  我国立法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尚存空白,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突破性判决,借鉴域外立法和司法实践,重新释义域内立法规范,逐渐明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路径。依据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特性厘定其构成要件,依据合同的特殊性采用类型化适用,同时配合解释相关法律法规,为违约精神损害的进程开拓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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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郭丽春 董博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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