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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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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委托合同以当事人的信任关系为基础,双方的主观性和任意性使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学界与实务界对任意解除权行使后的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存有争议。思索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中有偿与无偿相互交织的现状,得出损害赔偿范围应区别考虑有偿与无偿委托、委托人与受托人主张任意解除权等情形之观点。为有效规范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赔偿范围需要分为已履行与未履行两层次判断标准。针对完全未履行的委托合同,任何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应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部分履行之委托合同,由提出解除权一方赔偿已履行部分的利益,并赔偿尚未履行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
  关键词: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9)08-0090-02
  委托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处于《合同法》中的特殊地位。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作为一种特殊解除权,性质为形成权并且有别于一般解除权,任何一方行使解除权均可导致合同效力的消灭。委托合同的行使要件、限制条件等方面为讨论的重点内容,尤其是损害赔偿问题,引发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委托合同的主张。一方解除委托合同若给对方造成損失,除非存在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否则需要承担赔偿损失。上述条文属于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形,但不足之处为未区分有偿与无偿委托中任意解除权的差别。在司法实务中一味地支持任意解除权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当委托事务快要完成之时,受托人将取得可观的合同利益,委托人此时援引上述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委托合同,有的以存在正当理由为由拒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时赔偿范围因为受到因果关系等方面因素的制约,致使赔偿数额远远会低于合同继续有效给受托人所带来的利益。此现状造成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基于公平与诚信原则,有必要探讨有关损害赔偿的相应规则。所以主要探究两方面问题:其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中主张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以此归纳出履行利益、信赖利益等损失赔偿范围中的争议焦点。其二,研究损害赔偿与受托人报酬请求权之间的关系,讨论有偿与无偿委托中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方式。
  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理论剖析
  1.显性特征:随时解除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系指委托人与受托人在不区分时间、场合或理由的情形,单方享有不受任何限制解除合同的权利,不需要具备一般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关系便可随时解除[1]。在文义解释上“随时解除”仅仅是指在解除不需要事由,并非指代解除的程序要求。双方在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具体程序上,仍然应该遵守通知到达主义原则[2],当通知到达对方时委托合同就会被依法解除,接受通知的一方不能提出抗辩以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在解除的行使主体上,任意解除权的主体为委托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同时注重任意解除权具有主观性与无因性的特点,即委托人与受托人均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在解除的事由上,“随时解除”意味着不用考虑有偿委托或无偿委托、双务委托或单务委托,亦不需要衡量委托事务是否已经被处理完毕,上述三方面正是委托合同在终止原因方面与其他合同相比所具有的独特之处。
  2.任意解除权原因的厘定
  信任是委托合同成立的基础,亦是合同得以顺利履行之保障。随着委托合同的日益商业化,任意解除权正在考验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信誉,同样影响着交易中风险的控制性与安全性等诸多要素。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主要原理在于既缓和了合同中过于强调继续履行的不足,又尊重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意思自治。当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融入自身利益,双方之间的信赖与利益关系将会变得错综复杂。信任凝聚着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主观性上的因素,当委托人足够信任受托人之时,才会将涉及自身利益的事务交付并且相信受托人有能力处理好。反之,双方则会因信任的崩塌而解除委托关系。此外,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代表着自由、效率与秩序价值之间的不断博弈,“自己决定自己”理论体现自由价值优于秩序价值,突破了“合同严守”规则的诸多束缚,有效确保双方能够在和谐与愉快的氛围之中保持委托上的信赖关系。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能够使不想继续合作的双方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恰恰彰显着双方拥有自主决定是否保持合同关系的自由。在赋予任意解除权的同时亦规定了保护被解除一方权益的措施,也就是针对一方在解除委托合同中可能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途径予以解决,最大限度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3.观点分歧: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之争
  行使解除权一方因提前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存在可归责事由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虽然规定被动接受合同解除的一方在受到损失时可主张损害赔偿,但缺乏计算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规定,在实际案件中的计算标准并不明确。损失赔偿范围究竟为履行利益、可得利益抑或信赖利益,引发学界和司法实务中的争议,具有代表性的两种观点为肯定履行利益与支持信赖利益。从文义解释的视角,履行利益意指委托人或受托人基于对方的履行行为直接获得的利益,信赖利益则指因信赖委托人或受托人而为履行委托合同做必要准备所支出之费用,此两种费用所支持的利益不同。在受托人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必然会付出一定的时间或财力上的成本,因而赔偿具有正当理由的信赖利益损失具有合理性。综上,上述规定中的“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在目的解释上应该认定为只要与合同的任意解除存在因果关系,所有的损失均可以被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之中,才能够有效平衡受损一方的利益。
  三、规范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损害赔偿的管窥之见
  1.区分已履行与未履行情形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与利益,损害赔偿属于对受损一方的救济之举。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合同法》在赋予委托人、受托人任意解除权之余理应给予另一方利益受损时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损害赔偿责任可理解为任意解除权的对价,用以弥补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任意解除权的优势在于展现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的自由,不同的履行阶段融入了双方的不同利益,为了更好地维护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之后的权益,故在判断任意解除权之时不应该简单地区分履行利益、可得利益与信赖利益损失,而应该分为已履行与未履行两种情况予以分别讨论。第一种情况,针对完全未履行的委托合同,基于合同中还没有掺杂利益,任何一方在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范围应该仅仅局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第二种情况,围绕应履行一部分的委托合同,应该由提出解除权的一方针对已经履行的部分赔偿相应的利益;若因足够的信赖关系,此时也需要赔偿尚未履行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此种区分方式有利于在委托合同的不同履行阶段更大程度地衡量双方利益,促进双方预先判断是否受到委托合同的约束以及能否直接行使任意解除权。   2.有偿与无偿委托的损害赔偿存在差异
  《合同法》第410条只是赋予双方享有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權利,但却没有进一步衡量合同中是否存在对待给付的义务。一方面,有偿委托合同得以成立的基础并非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更多地依靠商业对价以及诚实信用与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故在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之时需要考虑委托合同的有偿与否。另一方面,无偿委托中任意解除权因委托人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与原定给付的履行利益并非同一层面的利益,衡量的因素也具有差异性,此种情形之中无须承担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损害赔偿需要区分委托人与受托人主张解除委托合同的不同情况。委托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可能基于委托事务没有利益,或者因为自身事先并不了解委托的事项。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在价值上涉及无偿委托的义务弱化,亦考虑行为义务之不可强制履行等因素[3]。受托人在有偿委托中承担着继续完成委托事务的合同义务,行使任意解除权意味着拒绝履行债务,因而理应适当地赔偿委托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在无偿委托中的情形则不同,应该采用限缩方式解释第410条中的“损失”之意、考虑损失发生的合理性,也就是受托人只需要对委托人信任委托合同能够履行之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赔偿的责任,并且考虑此种信任是否存在合理信赖的基础,此种情形中的损害赔偿更具科学性。
  3.任意解除权不影响报酬请求权
  针对受托人在委托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后能否继续主张报酬请求权的事宜,涉及《合同法》第410条与第405条之间的适用关系,亦需要考虑委托合同在不同阶段的处理情况。第一层面,若存在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一方的正当事由,在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项不能按时完成之时,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中的约定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并不影响受托人提出报酬请求权的主张,并且应该根据所委托事项的进度、完成程度计算具体的报酬数额。第二层面,若双方在有偿委托中约定以完成事务作为给付报酬的条件,此时则不论在什么时间解除委托合同,受托人均不会丧失报酬请求权。此外,基于第410条中规定的“损失”不能涵盖受托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所期待的报酬,履行过程中也会不断地掺杂着受托人的利益,加之委托合同面向将来发生效力,因此当委托合同在后续的履行过程中被解除之后,受托人基于自身利益的损失,继续享有获得报酬等相关利益的请求权。
  四、结论
  委托合同的发展不应该固守传统,任意解除权也需要不断地追求自由与效率的目标,彰显出适应性与开放性的理念。在无偿委托中,委托人因缺失信任而收回委托事项,只有存在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之时,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托人若对委托事项存在着自身利益,即使因委托人解除合同而受有损失,也可依据损益相抵规则适当减轻委托人的赔偿数额。在有偿委托中,受托人基于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解除合同,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报酬请求权,进而有效平衡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胡康生.合同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629.
  [2]陆青.论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体系—以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为中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1):69.
  [3]周江洪.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J].法学研究,2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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