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查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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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本刊编辑部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个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的8种财产,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个司法解释,旨在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为解决执行难提供法律措施和手段,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五大规定解读
查封期限得以明确
银行存款半年、动产1年、不动产2年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我国现行法律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查封、扣押未限定任何期限,既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和实现财产的流转,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浪费。此次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不同的期限,主要是考虑到对动产与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变价程序、变价方法有所不同,复杂程度也不同,因而所需要的时间也不同。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内容。
第三人权益得以保护
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法院可先查封再分割财产
在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时,有时会涉及第三人利益。司法解释体现了一个司法原则:切实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执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先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然后进行财产分割。财产分割后,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份额内的财产视为自行解除。
比方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这个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如果第三人把剩余价款还清,法院应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不得明显超额查封
查封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司法解释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司法解释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
6种情形应解除查封
包括申请执行人放弃债权的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6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这6种情形是: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司法解释规定,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生活必需房不得拍卖
以维持被执行人简朴的生活水平
司法解释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当从严掌握可以变通的财产范围,注意执行的实际效果。只有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特别是预计该财产卖得的价金显著超过代偿物的价额时,才被允许,防止造成被执行人严重的生活困难,应当维持其简朴的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解释说,这体现了以人为本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在民事执行中,执行适度的原则有着特殊的意义,即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关系,被执行人的许多基本权利必须加以保护,如自然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人格权等,不能因为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的极度贫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若漫无限制,不仅影响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计,对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善序良俗,也有损害。再者,被执行人经营亏损的风险也不能由国家和社会承担,如果将被执行人执行到一无所有的程度,则国家必须对其提供救济,以保证其生存的基本权利,相当于最终由国家承担执行的后果,由国家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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