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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税务审计工资薪金扣除的问题及建议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张起良

  2010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税务审计工作已经开始。自2008年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可予以据实扣除,这意味着取消了对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进行税前扣除的歧视性规定,同时避免了对于职工工资薪金这部分所得的同一所得性质的重复课税,这也是新企业所得税法最大的亮点。通过2008、2009两年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分析,合理的工资、薪金在税前据实扣除,对许多企业而言,显著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负,但从政策执行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
  
  现行工资薪金据实扣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的混淆。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这句话的关键词就在于“实际发放”。尽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项目原则上实行权责发生制,但是对工资薪金扣除仍实行收付实现制。2010年版的注册税务师教材明确指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除特殊规定外,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这个特殊规定目前仅指工资薪金的扣除。在实际工作中,一部分中小税务师事务所对企业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扣除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政策不理解,实际发放的工资与应发工资数额不一致,造成企业所得税申报不实,特别是2008年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中小企业拖欠员工工资的现象比较多,而2009年3月份国家出台刺激经济政策,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又补发以前年度的工资,就会涉及纳税调整的问题。因此,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查重点是企业发放工资的支付方式,是以现金方式还是通过银行打到工资卡的方式,特别是要核对以现金方式发放的工资薪金的真实性,防止“虚报冒领”现象。
  (二)虚列人数或者劳务报酬并入工资薪金。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理工资薪金可以在税前扣除,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特别是私营企业,为了逃避税收,其所有者有可能通过给自己的亲属或者找几个外地身份证支付工资的办法,变相分配利润,以达到在企业所得税前多扣除费用的目的。企业虚列人数增加工资薪金所得以此偷税,但是残疾人保障金就可能要多缴了。这是因为企业缴纳残疾人保障金是按企业的职工人头计算缴纳的,而大多数企业是很少安置残疾人,因此企业虚增职工人数,相应地要多缴纳残疾人保障金。在实践中,一些私营企业通过虚增劳务报酬所得以此偷税,却更为隐蔽。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个[2006]195号),个人取得的按月取得的劳务报酬1000元以下预征3%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取消后,纳税人按月取得800元以下劳务报酬,实际上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个别商业企业利用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的盲点,在年底大量虚假雇佣兼职促销人员支付800元以下的劳务报酬。上述情况有很强的隐蔽性,很难准确核实,税务师事务所应格外关注支付佣金、回扣可能性大的行业、企业的支付凭证或者发票,同时应注意被审计单位连续3年以上盈利,但股东不分配利润以及职工人数的同期对比增减变化的情况。
  (三)不重视核对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可能带来税务审计风险。在审计过程,税务师事务所往往不去审阅被审计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交的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电子数据,而只审核企业提供的纸质工资薪金表,以此作为审计底稿,这蕴涵着很大的审计风险。被审计企业提供给税务师事务所的纸质工资薪金表与向地税机关提交的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电子数据有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纸质工资表工资收入总额、人数要大于明细申报电子数据,但是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却相同,这其中的差异就是增加了若干不足2000元的职工人员工资。一是由于信息不对称,税务师事务所难以准确掌握被审计单位的法人、投资人、高管、员工在本单位以外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更难以解决的是上述借用外地人身份证来套取个人所得的现象,但是主管税务机关能通过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系统查询个人在本市多处取得的收入。从这个角度看,税务师事务所难以有效避免审计风险;二是税务师事务所在做企业所得税年度审计时关注的是企业所得税,而往往忽视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的规定。该办法第13条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也就是说,没有如实申报的个人收入部分,要做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增。
  (四)职工福利费在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的差异。目前,一些企业为职工报销个人燃油费、修车费时,直接计入管理费用或者计入工资总额,在税前予以扣除。而企业接受税务稽查时,税务机关要求其均按照职工福利费标准扣除。企业为职工报销或发放的燃油费、修车费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所称福利费范围中的第(二)项列举的内容,因此应按照职工福利费标准扣除。而《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财企[2009]242号文件同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建议
  
  (一)明确认识,加强学习,做好基础工作,防范风险。首先无论是企业还是税务师事务所都应该认识实施纳税筹划的目的是遵从税法,合理节税,防范风险。有条件的大、中企业可依据《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国税发[2009]90号)文件中提出的“企业可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内部税务风险管理的要求设立税务管理机构和岗位,明确岗位的职责和权限”的精神,在企业内部设立税务管理机构和岗位。其次,税务师事务所要认真学习领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企业的工资费用支出比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59号)等文件;最后要做好基础工作,例如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全年工资数、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的工资薪金数与企业银行对账单三者之间的比对,尤其是在国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二)建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政策,首先鼓励企业以转账方式发放个人工资薪金,税务机关予以税收优惠,从而确保工资薪金支出的真实性,防止“虚报冒领”现象。其次对企业的工资薪金支付标准、支付办法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实行报备制度,以便于对企业工资真实性检查和合理性进行定性管理。
  (三)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系统。改革开放以来,人员地域之间流动频繁,收入来源多样化,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更好地掌握个人的收入情况,推进做好个人年所得12万元申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应结合国家信息化的进程,择机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系统。
  (四)建议在现行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系统中增加若干项目。一是增加纳税人所属部门,是销售部门、技术部还是办公室。销售人员可能涉及到销售提成个人所得税问题;技术人员可能涉及企业所得税中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符合企业所得税规定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可实行加计扣除),二是增加扣除五险一金项目,这样更加明确哪些企业为哪些人员上险,这样容易识别企业有无虚列人员,增加工资费用支出。三是是否属于残疾人,这也涉及到企业所得税中对残疾职工工资实行加计扣除的问题。
  (五)建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统一的职工福利费核算及税前扣除相关文件。无论是对会计核算进行规范的财企[2009]242号文件,还是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规范的国税函[2009]3号文件,各地在职工福利费和工资总额认定方面存在差异,导致政策的实际执行情况不尽一致,并且给企业操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迫切需要财税双方制定统一的政策,以便企业准确执行。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合理的工资薪金可以据实扣除,是公平税负,减轻企业负担,体现社会和谐与进步的重大举措。从理论上讲,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一个此增彼减的关系。因此在税务审计过程中这两个税种要结合起来分析,而不能孤立地对待。如果企业、税务师事务所不注意政策的差异、难点、细节以及综合运用,那么就有可能产生税务风险了,而这种风险总是在实际发生很长一段时间后会悄然而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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