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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合同法》的消极效应与政府管制限度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唐礼武

  摘要:旨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新《劳动合同法》给劳动者带来“福音”的同时,也给企业戴上了“紧扣咒”。企业消极应对“新法”的背后提示政府:管制限度的核心应是不断地界定产权。政府对保护劳动者产权不断界定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对保护劳动者领域内的公共性、社会性及私人性之间的区分过程,也是不断地界定政府、企业、及私人间的各自权利与责任的过程。
  关键词:新《劳动合同法》;消极效应;政府管制;限度
  
  备受企业和劳动者关注的新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较之于旧《劳动合同法》,新《劳动合同法》的一个突出亮点是:加大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尤其强调企业对劳动者的工作保障、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所应肩负的义务。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来讲,新《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无疑给其穿上了一层厚厚的“防弹外衣”,以至于大多数人认为该法是一部“员工利益保护法”,这在当今我国政府力主“关注民生”的
  执政理念中又注入了一只份量十足的“强化剂”。与此同时,“新法”的实施也引起了企业的担忧甚至是恐慌。
  
  一、新《劳动合同法》的消极效应
  
  2007年10月,中国最大通信设备制造商深圳华为公司动员所有工作满八年的华为员工(7000人)办理完主动辞职手续后,再与公司签订1至3年的劳动合同。华为“辞职门”事件被外界解读为旨在规避新《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满足“已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条件后,便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永久员工。无独有偶,据有关报道,在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夕,部分区域企业也纷纷仿效华为,以“劝辞职工”(用人单位采取要求辞职或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措施,劝说、辞退甚至胁迫职工辞职)、“逆向派遣”(即与本单位部份或大部份
  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让这些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再与本单位指定的某一劳务派遣机构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再由该派遣机构将这些职工派回本单位继续工作)或“裁员”的方式应对新劳动合同法可能对企业带来的人力成本增加的影响。
  
   二、新《劳动合同法》的消极效应与政府管制
  
  改革开放近30年来综合国力提升的背后投射出的利益分化以及人民内部矛盾日趋严重的趋势促使“关注民生”成为当今我国政府的执政主题。为了履行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重要职能,政府选择了“管制”这一途径。所谓“政府管制”是指政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以某种方式影响私人经济而采取的管理与监督行为。现代经济中,管制是政府履行职能的一种广泛的干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行为。政府管制的类型分经济性管制和社会性管制。经济性管制是政府对自然垄断领域和存在信息不对称领域进行的管制。社会性管制是指为了达到一定的社会目标,政府实行夸行业、全方位的管制,以保障劳动者和消费者利益。
  新《劳动合同法》的最大特点就是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这部法律中,关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条款远远多于对用人单位的保护[1]。在该法16条的“法律责任”中,有13条半是对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天平也明显向劳方倾斜。对于当前一些损害劳动者利益而又难以追究用人单位和相关行政人员责任的情况,这部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2]。可以说,新《劳动合同法》是我国政府用法律的形式来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的“管制”,以便从根本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客观地讲,“新法”中有关员工工资标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无固定合同期限签订条件等众多管制,的确增加了企业,尤其是处于发展中的中小型或劳动力密集型企业的人力成本,加重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风险。也正因“新法”的这些管制,除让企业增加不敢轻易“得罪”员工的忧虑之外,最让其恐慌的是:企业是否会成为员工养老之地?华为“辞职门”事件以及后续的一些地区的企业出现的“劝辞”、“劳力派遣”用工和“裁员”风波正是企业对上述担忧的防微杜渐之策。由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而催生的消极效应值得我们去深思:“政府管制”怎样才能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又不至于挫伤到企业的积极性和正常发展?
  
  三、政府管制的限度
  
  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的公共性,奠定了政府管制的合法性基础,同时也决定了政府管制的限度:即政府不断地界定其与企业、私人间的各自权利与责任的过程。
  政府与企业的权力分割与责任分担。政府的社会角色和职能要求赋予政府拥有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管制权力,同样,用人单位或企业的本质属性和社会角色也应让企业拥有自身价值分配的话语权与选择权。政府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合法利益保护的权力分割就是二者责任分担的界限。 同为社会责任主体的政府和企业,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均有不可推卸之责任。从政府角度来讲,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是政府职能的内在要求;从用人单位层面来看,保证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正因政府与企业对保护劳动者均有共同责任,二者之间的责任分担更应相对界定,以“各司其责”,避免相互推诿或消极规避责任[3]。就新《劳动合同法》中有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五险一金”规定来讲,政府也应分担相应的责任,将其全部由企业来承担,不但会加重企业人力成本,降低企业竞争力,而且有违公平之嫌。因为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保护具有较强的“公共性”,为此,政府应该有所作为,也应该为。政府以法律条文形式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进行管制的同时,也可通过诸如对企业进行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融资优惠等多种间接途径来实现该责任分担。由此,既可回归政府责任的公共性,又能让企业“心悦诚服”,以规避类似华为“辞职门”事件的重演,最终切实履行好对劳动者合法利益的真正保护。
  企业与个人之间权力分割与责任分担。在企业与个人关系中,各自均有“双选权”和利益分配的“诉求权”。新《劳动合同法》对“甲乙”双方的这些权力都有较为明确的界定,具体表现在劳动合同的签订、解除、变更、终止、竞业限制、相关的经济补偿以及违约情况下双方的责任等。这是政府“代表”劳动者而做出的管制。从其管制的强度来看,责任天平无疑是多向劳动者倾斜。事实上,要达到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取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互动。一方面,用人单位要肩负起部分保障员工合法利益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劳动者亦应秉承奉献精神而赢得企业的尊重和价值分配回馈。没有企业良好的可持续发展,谈何薪酬福利?社会保障更是“空中楼阁”,此所谓“皮之不存,毛将嫣乎?”因此,企业与劳动者个人权力分割和责任承担关系,就是企业和劳动者在拥有各自权力的基础上,企业对劳动者价值分配回馈与劳动者对企业价值贡献的互动关系,是企业与劳动者个人共同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而进行责任分担的关系。
  完全避免政府管制行为带来的消极效应是不现实的,而现实的是政府在管制的过程中对管制领域的产权进行较为明确的界定,这个界定的核心就是:政府、企业、及私人间各自的权利分割与责任分担。
  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庄序莹.公共管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2]潘希武.政府管制的两个限度与高等教育市场化[J].比较教育研究,2005,9:45-47.
  [3]毛锐.私有化与撒切尔时期的政府管制体制改革[J]. 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6: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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