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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诈骗罪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聂申国

  摘要: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化,加上相关司法解释的滞后,对于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争议。因此,就合同诈骗罪的概念、特征、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及合同纠纷的区别,和司法实践中特殊问题的处理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希望能够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和惩处此类犯罪。
  关键词:合同诈骗;民事欺诈;合同纠纷;司法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3-0196-02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
  所谓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即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和单位,均可能犯本罪。(2)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践中,在本罪的主观方面应注意到:间接故意和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犯罪目的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而间接故意和过失均无明确的犯罪目的,应不能构成本罪。(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接受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根本不履行合同,其欺骗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224条列举了五种行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3.……;4.……;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其他方法”作为一个技术性立法条款,为打击那些利用转轨时期出现的新问题实施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我认为此条款仍须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这样才能真正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
  二、合同诈骗中“合同”的含义
  合同诈骗罪既然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那么界定“合同”的内涵与外延,对于合同诈骗的司法认定必然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合同法》中 “合同”定义的规定,应当作为合同诈骗罪之中“合同”含义的重要参考标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所有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民事合同。但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行政法上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劳务合同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正确界定“合同”之义,还需要从这样几个因素入手:(1)合同诈骗罪被纳入刑法分则第三章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九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因此,该罪中所谓“合同”,必须能够体现市场秩序。(2)在不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考虑惩治犯罪的最大需要。(3)考虑定罪证据的客观可行性。由罪行法定原则决定,在合同诈骗罪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所利用“合同”的存在证据,是最起码的要求。因此,从证据的客观可行性来说,口头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而且,依照法律规定绝大部分合同都必须采取书面合同形式。因此,以口头合同行骗的,如果构成犯罪,原则上应以诈骗罪处理,而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处理。但也有学者持反对的观点,如张明楷教授指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既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也可以是无效合同。
  三、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的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为:
  1.主观方面故意内容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
  2.客观方面不同
  具体表现四个方面:(1)在行为方式上,合同诈骗罪都是作为;而民事欺诈行为则不仅表现为作为,还有的表现为不作为。(2)从欺诈的程度看,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达到了一定程度,需要由刑法来调整;而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限度内,而仍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3)从欺诈内容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而民事欺诈行为中仍有民事内容的存在。(4)从欺骗的手段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须假冒合法身份。
  3.受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并未充当经济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而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则是债权,即作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进入经济合同设定的生活、流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
  四、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履行合同。由于诈骗分子近年来常常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进而往往使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不易区分。区分两者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而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必须从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行为、违约后的表现等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行为人是否无主体资格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无主体资格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实现。
  2.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呢?笔者认为,下列情况应视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1)行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即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行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地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和物品。(3)即使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时,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且也根本不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非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已有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
  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其手段一般是:(1)无中生有,编造虚伪的事实。(2)有意隐瞒真相,以假充真。(3)规避法律,利用对方的疏忽或不熟悉合同法,伙同对方代理人、代表人在合同条款中大做手脚,通过这些手法,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对方财物的实质。
  4.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
  五、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若干情形认定
  1.如何理解合同诈骗未遂。如合同签订的标的是100万元,实际骗到30万元,能否认定70万元是未遂?如果没有获得财物,是否就不能认定为犯罪?
  合同诈骗涉及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按照司法解释,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到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况予以考虑。以下是几位学者的看法。

  张明楷: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未遂可以参照普通诈骗犯罪的未遂标准认定。实践中,犯罪未遂是否处罚分三种情况:第一,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的未遂都处罚;第二,轻微的犯罪,未遂一律都不处罚;第三,需要自由裁量的案件,看未遂本身的情节严重与否,这需要根据具体的情节,按照通常的标准决定。
  倪泽仁:我国刑法当中,除了过失犯罪和少部分行为犯,可以说任何一个犯罪都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司法解释没有排除诈骗犯罪的未遂,因此盗窃罪与诈骗罪都存在未遂问题。推而言之,合同诈骗罪是存在未遂的,而且比其他犯罪的未遂还要多。
  刘祥林(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二审监督处处长):从理论上讲,侵犯财产犯罪都存在未遂问题。盗窃罪的未遂如何处理,“两高”作出了司法解释,合同诈骗罪的未遂如何处理,确实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因为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屡有发生。我个人主张,应当处罚,否则不利于遏制此类犯罪。但是否可以参照以往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实践中还存在不同认识。
  2.冒充军人的身份去采购大额商品,在与对方签订合同取得财物后逃跑,其行为是否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通说认为冒充军人以签订合同方式骗取财物后逃跑的,如果数额达到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标准,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罚;如果骗取的财物没有达到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应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处罚。
  倪泽仁:这是一个法条竞合的问题,也就是说,诈骗可以用任何身份去骗,但一旦用军人的身份去骗,即触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当然,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骗取的内容要比诈骗骗取的内容宽泛得多。如果骗的内容既有财物,又有其他非法利益,那么可以按照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如果骗取手段是签订合同,骗取的仅仅是单一的财产,而且财产的数额巨大,就要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否则违反犯罪的构成和罪行相一致原则。
  刘祥林:冒充军人仅仅是为了取得对方的信任,是诈骗的一种手段,不需要再单独定罪和数罪并罚。其中,冒充军人骗取的财物没有达到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就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处罚。
  3.在办理合同诈骗罪案件中,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人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第224条明确列举的四种行为之一,如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可推定行为人已经具备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理解是否正确?
  谢望原:从逻辑上讲,合同诈骗行为人应当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其外观表现势必会出现刑法规定或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一种或者多种情况,但符合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情况有时还不足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者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既要避免单纯地根据损失来进行推定,也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而是要综合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评价和判断。
  倪泽仁:刑法里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当中,绝大部分是靠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和行为方式来推定的,合同诈骗罪中同样存在这个问题。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但需要行为符合四种行为之一,而且必须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要求,两者缺一不可,并不是凡符合四钟行为之一就可以推定为合同诈骗罪。
  刘祥林:刑法第三章中有的法条加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要件,有的没有加,没有加的并非疏漏,而是法条本身根本就不需要表述,或者说是不言自明的。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公诉机关证明最难的一个问题。有些案件甚至就因为证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证据不充分,而被宣告无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明标准如何把握,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合同的诈骗罪列举的几种表现形式,有的可以直接证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的则不能,这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的新的经济犯罪,它除了具有普通诈骗犯罪的共性特征外,同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需要按照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认真研究。本文虽然较系统地探讨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与民事欺诈、合同纠纷的区别、想象竞合犯等问题,但是,由于能力有限,只希望通过本文促进和完善合同诈骗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并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此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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