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微型贷款机构可持续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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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赵建敏
提要 2010年印度等地发生微型贷款危机,为世界各国微型贷款业敲响警钟。微型贷款危机发生的原因,如贷款机构的营利性、贷款机构不能吸储、缺乏足够监管等现象在我国也存在,对照别国危机分析,我国的微型贷款机构还存在设立门槛高、监管主体不明、风险控制能力低等妨碍其可持续发展的不足之处。需要采取加强立法、明确监管、提高小额贷款公司自身风险控制能力等完善措施。
关键词:微型贷款;利率;监管;风险控制
基金项目:2011年保定市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指导计划项目(11ZR006)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微型贷款业务曾被誉为“穷人银行”被联合国和世界银行推广,近年却在一些曾经经营成功的区域纷纷发生危机。我国微型贷款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专营微型贷款业务的主要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在2010年呈爆炸式增长,到2010年10月,在全国已设立2,348家。我国处于初级阶段的小额贷款公司还比较脆弱,需要从别国总结经验教训,促进我国微型贷款机构的可持续性发展。
一、微型贷款机构国际发展形势对我国的启示
(一)微型贷款发展现状。微型贷款,是指专门向中低收入阶层提供小额的持续的信贷服务活动,其最早起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的孟加拉国,孟加拉国银行家穆罕默德・尤努斯设立的格莱珉银行因向赤贫而无法向银行贷款的人提供小额贷款,被称为“穷人银行”。尤努斯因此被授予2006年度诺贝尔和平奖。在联合国和世界银行的大力推崇下,“穷人银行”在亚洲、拉丁美洲、非洲等地的四十多个国家被推广,其在孟加拉国以及印度东部地区发展最快,也最为普遍。2010年印度作为全球最大的微型贷款市场发生经营危机,被称为“印版次贷风暴”,险些波及全球。同时,“穷人银行”发源地孟加拉国在微型贷款经营中也出现问题。
(二)微型贷款发展困境原因分析。微型贷款危机发生的原因复杂,其中值得我们关注的主要包括:
1、微型贷款机构营利性的要求。印度微型贷款危机中出问题的主要是商业性微型贷款,商业性微型贷款机构作为营利性组织,追求利润最大化,使微型贷款变成了高利润、高增长行业,滋生大批只知道赚钱的小额贷款公司。
2、微型贷款机构过度商业化。微型贷款机构开展贷款业务,不能吸储,其只能依靠资本市场等融资,微型贷款机构的上市融资,造成其经营成本较高,加上牟利动机,使得小额贷款利率偏高,如孟加拉国 “穷人银行”贷款利率在20%~40%之间,甚至有的收取高于50%的利率,造成客户不堪重负。
3、缺乏足够的监管。发生危机区域的微型贷款业往往缺少有效监管和法律规制,小额贷款被过度商业化,完全被放到市场中,政府没有担负起应该承担的责任。同时小额贷款机构自身也忽视了适当的风险控制,造成轻易放贷、重复放贷等现象,进一步助长了危机爆发后的违约风潮。
二、我国微型贷款机构发展现状
我国微型贷款起步较晚,2005年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在内蒙古、山西、陕西、贵州、四川五省启动。2008年5月中国银监会、央行联合出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以试点的形式迅速发展。2009年4月,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截至2010年10月底,全国已设立小额贷款公司2,348家。2011年1月首届中国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高峰论坛召开,全面总结我国微型贷款机构的发展状况。经历了几年的实践工作,小额贷款公司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对改善农村金融服务、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是目前我国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补充力量,但在其经营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设立门槛偏高。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要求主发起人“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盈利且利润总额在1,5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600万元)以上”,较高的资金要求保证了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但让很多投资中介望而却步。这就导致许多投资中介无形中向地下钱庄方向转化了,这将不利于我国金融的稳定发展。
(二)监管不明确。银监会和央行发布的《意见》称“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城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即小额贷款公司是由省政府指定的省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在实践过程中,“相关机构”的具体所指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监管缺乏统一的科学标准,各地对监管主体到底从哪些方面进行监管没有统一。上述问题造成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多头监管或监管空白,使监管在操作上失去了可操作性,容易使竞争无序化,甚至导致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阻碍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国家经济的稳定与发展。
(三)存在较大风险。第一,小额贷款资金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一方面小额贷款的发放面大,数额小,造成资金管理的难度大;另一方面有相当一部分农民把小额信贷资金随意挪作他用,甚至当作无偿的扶贫款,造成贷款回收的极大困难;第二,小额贷款资金的回笼缺乏可靠的保障机制。小额贷款资金的回收情况,取决于农户的收益。由于发放者对农民投资项目的了解不够,造成发放贷款的盲目,以及项目失败、遭遇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户无法如期偿还贷款,小额信贷资金的回笼难以保证;第三,小额贷款的运作缺少有效的补偿机制。在我国,小额贷款的利率受到严格的限制,通常低于正常商业贷款的利率,这与小额贷款公司较高的管理成本相互矛盾,所以小额贷款运作难以有效的补偿。要想使小额贷款公司能够持续发展,还需政府提供补偿金予以支持。另外,小额贷款公司的服务对象是“三农”产业和小企业,服务对象规模偏小,其信用等级差,资质不佳。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小额贷款公司自身规章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工作人员缺少必要的专业知识,在面对农村整体信用制度不健全的大环境下,使原本就存在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抗风险能力更加无力。
(四)后续资金不足。小额贷款公司对小企业与农户开展业务,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旺盛,很多小额贷款公司成立后不久就把全部注册资金都贷出去。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的性质,其不能吸收存款,又缺乏能够从其他金融机构获得较大规模的批发贷款的机制,导致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缺乏。按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从银行贷到不超过资本金50%的贷款,但多数区域很难落实,极大地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持续性发展。
三、促进我国微型贷款机构可持续发展的建议
(一)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具体性质。我国的微型贷款机构主要是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多年,但社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认识仍未形成共识。目前,小额贷款公司还不作为金融机构,所以,不能享有国家农村金融减免营业税等优惠政策。有的小贷公司包括营业税、所得税等,税率高达33%。而社会和政府又期望小额贷款机构承担起较大的社会责任。性质不明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第一大风险,阻碍其发展。
(二)为小额贷款公司专门立法。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有关法律还很不完善。目前,央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意见》和银监会制定的《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运作提出了具体指导方案,但二者的法律位阶过低,配套的法律法规不完善。这要求加快《小额贷款公司法》的出台,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在立法中应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规范设立制度,确定具体主管机关等。并且,在出台专门法的同时,国家应注意各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
(三)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第一,明确监管主体。必须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监管主体。由法律授权的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公司运行及退出的全部运作过程进行监管。同时,加强行业自律,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的逐渐成熟、经验的积累,政府应该弱化其监管的力度,能够起到宏观调控作用即可,而行业监管则应逐渐成为监管的主要方式。2011年初,中国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成立,其是由全国小额信贷机构自发建立的公益性自律组织机构。它的成立,有利于我国小额信贷行业的规范和可持续发展,今后应当以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监管主体。另外,还要强化合作银行监管和社会监督。合作银行掌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往来运作的全部信息,各地在选择合作银行时,同时确定合作银行具有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的责任。即地方政府可建立有奖举报的制度,对于存在非法集资、暴力催债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有奖举报,调动社会监督的积极性;第二,强化监管的内容。通过立法规范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具体监管范畴,比如,监管主体应加强对小额信贷利率的控制和管理,防止小额贷款机构通过评估费、手续费等方式变相提高利率。
(四)提高风险控制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可采取完善公司规章和实施办法、加强对职工的业务培训、严格客户筛选机制等措施,限制多重贷款行为、保障贷款回笼。政府和相关部门应逐步建立信用评级和激励机制,提高小额贷款者的还款意识。现阶段,小额贷款公司只能以自有的资金发放贷款,并且“只贷不存”,不能吸收存款,投资者的资金有限,资金不足是小额信贷机构另一大发展瓶颈。对此,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升格为村镇银行。同时,政府可以适时适度地放宽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渠道,逐步允许少量经营业绩好、信用记录优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同业拆借、吸收存款等方式扩大资金来源,也可以与具有一定资金实力的民营企业合作,扩大融资渠道,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确保其可持续地发展。
(五)扶持公益性的微型贷款。国家可以从财政或专项扶贫资金中拨一定的资金,扶持公益性微型贷款机构,或由愿意承担社会责任的银行为公益性微型贷款机构提供资金,政府进行补偿性贴息,以解决目前一些合格的公益性微型贷款机构严重缺少融资来源的问题,从而与商业性微型贷款形成良性竞争,以保障微型贷款业务的发展。
(作者单位:河北金融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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