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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若干问题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艳霞

  摘要:代位权制度是为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法律制度。它首次确立在我国合同法上,使我国民法中债权的担保体系在理论上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文章主要论述了代位权制度的几个问题,目的在于揭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利弊,探讨了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意义。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合同法;合同法解释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特征
  
  我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产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权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特点,首先,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的产生、移转和消灭而产生、转移和消灭。债权人代位权不可能独立产生,也没有独立存在的可能,只能依附于合同债权以及其他债权而存在。债权转移其随之转移;债权消灭,代位权随之消灭。其次,债权人代位权是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代位的最终法律后果,是债务人的债务人消偿债务,而不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再次,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债权人代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不具有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而是将行使权利的后果归于债务人。这样,就保全了债务人的财产,增加了债权的担保范围,为强制执行做准备。最后,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优、缺点
  
  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保全债权为必要,在此范围内,债权人可同时或依次行使债务人的数个权利,如果行使代位权所得财产利益不足以保全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再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权利。简言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保全自己的债权为限,所代位行使的债权不能超过其债权总额。其优点在于法律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可以保护债务人的权利,防止债权人滥用其代位权给债务人带来损害。但代位行使的效果却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受领时不得以该受领利益充抵清偿自己的债权或优先受偿,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享有平等的受偿权,而其他的债权人却并不一定行使其代位权,这就使代位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充分满足,从而妨害了债权的有效实现。
  债权人行使的法律效果归于债务人的规定,虽然保护了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公平受偿性,但可能会使债权人丧失行使该权利的积极性。债权人尽自己所能注意债务人的信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努力求偿并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但却对该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而那些对自己的债权未尽应有注意之责的债权人却坐享其成,特别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时,代位权人很可能做出了许多努力却得不到清偿,这对代位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而也会让债权人失去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起来有很大的难度。因为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没有债务人的配合和帮助,债权人很难证明债务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财产权利,有何种权利,而代位权的行使是以债务人怠于履行其义务为前提的,通常情况下,债务人是不会向债权人提供帮助的。所以,在实践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较少。
  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尽管突破了传统民法中的“入库规则”而改为“直接受偿规则”有一定的意义,但仍有许多不足。“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就债务人的清偿优先受偿。我国《合同法》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代位权行使结果的“直接受偿”规则,也是对传统理论“入库规则”的突破。“入库规则”主要是指传统民法对代位权的规定,债权人就其代位所得的利益不能直接受偿。该规定有以下几个不足之处。
  由于《合同法解释》赋予代位权人以代位受领的给付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赋予债权以优先力,否认了债权的平等性,等于在代位权人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上设置了一个质权,使得债权物权化,这就是“直接受偿规则”,这一规则虽然对保护代位权人债权的实现极为有利,但却对其他债权人极为不利,也可能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如债务人不放弃或者滥用则不能被剥夺,怠于行使权利不能等同于放弃权利,也不等同于滥用其权利,而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这实际上剥夺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对次债务人而言,也会发生类似情形,如法律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如前所述,在连环合同中,债权人亦可以轻易地借代位权名义直接将一般合同债权转变为指向第三人的权利,而且把第三人对其他人的义务轻易地转变为对自己的义务,而且法律规定将怠于实现债权的举证责任交给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这对债权人有百利而无任何负担,也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造成了侵害。债务人应以其所有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所有债权人对其未为担保的财产拥有平等的受偿权,而赋予代位权人以优先受偿权,等于在债务人未为担保的财产上设立了新的担保,从而增大了债务人的债务负担,也给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增加了风险。
  由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立法主要以解决债务纠纷为目的,使得代位权的客体只限于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不包括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权利,这对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充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极为不利。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容易对债的相对性理论造成极大的冲击。代位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立法模式的产物。根据大陆法系的立法逻辑,债法应受相对性规则制约。由此决定债的效力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中产生,即只有特定的债权人才享有请求权和受领权。但债法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对相对性规则作了相应的修正,使债权具有对外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可扩张至第三人。但这种扩张并不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否定,只是对其进行的补充和完善。它是债权的保全手段而非实现债权的手段。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直接受偿规则”的规定,使得债权人代位权成为债的实现手段,改变了代位权的改立初衷,这显然对债的相对性理论产生了较大的冲击。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意义
  
  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所确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民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不足,对保护代位权人的利益有利,但却剥夺了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增加了债权实现和交易的风险,破坏了债权平等的原则。但任何一种制度的设置,均有利弊得失,我国已确立的代位权制度从整体上看对债权人的保护无疑是有益的。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我国《合同法》的确立,使我国民法债的保全体系在理论上进一步完善,填补了法律漏洞,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更好的法律依据,对解决企业“三角债”及优化民商交易环境具有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用指南[M].华文出版社,1999.
  2、河山,肖水.合同法概要[M].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
  3、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杨立新.论债权人代位权[J].法律科学,1990(2).
  5、吴清旺.债权人代位权若干问题探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4).
  (作者单位:西安财经学院行知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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