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陈中泽 黄 书
【摘要】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信用经济。在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已迫在眉睫,个人信用征用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然而我国长久以来存在信用缺失的现象,有关个人信用征信的法律制度尚在制定起草中。文章从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内涵解读出发,分析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界定背后所隐含的权利冲突,并借鉴国外有关个人信用征信的立法,对有关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个人信用信息 隐私权 知情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信息产业部发布《中国人民银行、信息产业部关于商业银行与电信企业共享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据此央行与信息产业部达成协议,同意电信用户缴费信息接入个人征信系统,这就意味着电信话费交纳信息将被作为个人信用信息在银行向个人提供贷款等信用业务中发挥重要的评估作用。由此引发了一场电话缴费信息到底属不属于个人信用信息的讨论。2007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负责人在中国政府网在线访谈时称,居民可持身份证到人民银行各地分支行的征信部门查询个人信用报告。随着信用经济的飞速发展,个人信用信息收集、公开与安全等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二、个人信用信息及相关法律概念的界定
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信用成为了现代经济的核心。在诸多信用形态中,公民的个人信用无疑是基础、原体,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它已成为个人的“第二张身份证”。在经济学上,信用通常指人们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一种借贷活动,信用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学上,信用一词的词源,可追溯到罗马法,其含义为信任、信义、诚实,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
信用是指一种建立在授信方对受信方在特定时间内偿付承诺的信任的基础上,使后者无需付现即可获取商品、服务或货币的能力。发达的信用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信用“极致”到个人。个人信用指的是以特定自然人的偿债能力与经济能力为评价对象,基于此而产生一定的人格化的信任心,从而发生授予自然人缓期偿债的权利。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由信用征信机构(一般是第三方中介机构)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和社会的个人信息和信誉信息汇集起来,进行加工和储存,形成个人信用资料信息数据库,为银行和社会各方系统了解个人的银行信用、商业信用和社会信誉状况提供服务的一系列活动。由此可见,个人信用征信制度是以个人信用信息为核心运行的。那么,何为个人信用信息呢?
各国有关个人信用信息的界定有所不同,大多是对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的界定。个人信用信息指的是个人信息中可用以评价特定自然人的偿债能力与经济能力的个人经济与财产状况方面的信息。
三、界定个人信用信息的法理基础――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平衡
信用活动的开展,其前提在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评估,关键在于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维护,其保障在于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合法取得。整个个人信用征信都是围绕个人信用信息进行的,其中必然包含大量公民的隐私信息。如果将个人信用信息范围定义过窄,则不利于信用交易的发展,过宽势必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如何保护公民隐私权成为界定个人信用信息范围必须解决的理论问题。
隐私权指的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在征信活动中涉及的主要是消费者私人信息中的个人经济与财产状况方面的信息,所要保护的主要是个人信息隐私权。
隐私权属于人格权,权利主体可就利益损害向除自身以外的所有人主张权利。关键在于保护个人信息隐私权到何种程度能达到个人信用征信制度最大限度发挥作用。如果实行全面保护,个人信用征信的任何一个环节都极有可能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隐私权,对个人征信服务业就意味着经营风险的增加和生产成本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信用在现代经济中发挥的作用。
因此,在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同时又必须克减个人信息隐私权。此时应当关注公众的知情权。广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在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是广义的知情权。隐私权旨在保护公民隐瞒、维护自己的私人生活与信息的权利,知情权旨在保障公民或法人依法知悉和获取信息、满足其知的权利。两者必然产生冲突,而这种权利冲突为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克减提供了可能。
对个人信用信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征集,然后进行加工处理,将信息产品提供给信用信息的查询者,是对交易对方的信用进行了解,以便理性地选择交易者和确定交易的结果。由于这是交易一方主体的普遍要求,因此这种利益诉求进而上升为社会利益。由此可见,在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公民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与信息查询方的知情权之间的冲突实质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协调这两者之间关系的经济基础是:一方面,个人信息隐私权克减后能够产生新的财产权。另一方面,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克减能为个人与社会带来财产利益。从这个角度分析,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克减能转化成社会的财产利益,并且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一致的,个人也可享受相应财产利益。
综上所述,尽管公民隐私权是绝对权,可以知情权衡平之。以此为依据,借鉴他国个人信用征信立法,可对我国个人信用中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作出界定。
四、美国与欧盟个人信用征信立法概况
1、美国
美国是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业最发达的国家。1966年通过的《情报自由法》改变了美国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为当时处于起步阶段的信用行业取得个人信息提供了重要来源。随着这一行业的发展,较完备的信用服务业管理法律体系逐步形成。其中,规范个人信用征信业最重要的是《公平信用报告法》。
在制定法律法规时,美国力图在保障消费者隐私权与促进信用服务业发展及保证银行体系安全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因此,美国对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的界定显然是较为宽泛的。征信机构享有广泛权利,如《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信用局在收集个人信用资料时可以不经过被调查者个人同意。该法同时规定,消费者有权充分了解任何一家信用局对自己信用状况的评价及依据,对不实负面信息有申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取得自身的资信调查报告和复本,其他合法使用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的机构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否则即使当事人同意也属违法行为:与信用交易有关;为雇佣目的;承做保险;与合法业务需要有关;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
2、欧盟
欧盟在个人信息的保护方面规定比较严苛,这也许在相当程度上源于欧洲长期以来习惯于用全面立法的形式保护个人隐私权,预防任何消费者隐私的可能滥用行为是欧盟内部管理信用机构行动的许多章程的目标。欧共体委员会于1990年通过的“关于个人资料的处理与个人资料保护的理事会的指令提案”规定,除法定例外情形,个人数据的处理必须经数据主体明确同意,禁止对有关种族、血统、出身、政治观点、宗教或哲学信仰、行业协会成员身份及健康或性生活等敏感数据进行处理。1998年10月开始生效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受到高度重视。根据指令,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作为普通的数据管理者,在所有涉及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经营活动中必须承担隐私权义务主体的所有责任。
五、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的界定及相关问题研究
1、个人信用信息的内涵
由于在协调公民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矛盾冲突时必须遵循公共利益原则,因此,对私人信息给予保护必须考虑:一方面,这些保障对私权主体所能够带去的精神、人身、财产上的安全的程度。另一方面,这种保障给社会所带来的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以及对交易的影响程度。隐私权的权利范围并非固定不变的,当个人隐私信息对信息不对称以及交易的影响达到一定程度时,这些信息就应该予以公开。因此,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原则上应该以交易主体对信息的需求为限。
我国目前在个人信用征信领域并无国家立法,地方立法却相当活跃,如2002年1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对界定个人信用信息范围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认为,个人信用信息应包括下列内容。
(1)个人身份情况: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2)商业信用记录:在各商业银行的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等有关记录,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以及个人与其他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3)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
2、征信机构及个人信息信息的收集渠道
在美国,从事个人信用信息服务的信用中介机构被称为征信机构。目前,美国有三大征信机构――环联公司、益百利公司和Equifax公司,都是由私人发起设立的。法国、德国和比利时等欧洲国家则有所不同。在这些国家,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被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银行需要依法向信用信息局提供相关信用信息,由中央银行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能。
2000年6月28日,我国第一家联合征信公司――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正式成立。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已经由点及面地发展起来。2006年1月,央行征信系统正式运行。由此可见,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过程中,银行居于主导地位。然而,征信机构的建立却不尽人意。我国目前的征信机构极少,且政府干预的痕迹较重,不具有完全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因此,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采用美国模式发展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业似乎困难重重,学习法国等欧洲国家的做法可能更具可行性。
在美国,信用局获取消费者信息的渠道有:银行、信用卡公司、公用事业部门、零售商提供消费者付款记录的最新信息;雇主提供消费者职业或岗位变化情况;政府公开的政务信息。我国有关个人信用信息大约50%至60%个人征信数据掌握在人民银行总行、公安、法院、工商等多个政府部门以及商业银行等国内非政府机构手中,处于极端分散以及相互屏蔽的状态。在这种状况下,征信机构难以获得征信数据。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信息公开相关立法,这样才能够为征信机构收集个人用信息提供法律依据并在较大程度上确保信息的真实可靠性。
【参考文献】
[1]李新天、朱琼娟:论“个人信用权”兼谈我国个人信用法制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5).
[2]吴汉东:论信用权[J],法学,2001(1).
[3]赵怀勇: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的现状、问题与政策建议[J],经济研究参考,2002(17).
[4]邓贞敏:我国个人信用征信制度的立法探讨[J],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2006(4).
[5]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1997.
[6]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7]邓郁松: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国际经验与启示[J],经济研究参考,2007(7).
[8]胡铮、祝足:美国与欧洲个人信用体系的比较分析[J],上海投资,2000(1).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44961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