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政维度的刑法解释目标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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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黄奇中
摘要:宪政是指以宪法、民主为前提,以法治等手段控制国家权力为核心,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支撑宪政的基本理念包括民主、法治和人权。刑法解释目标观中的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和折衷主义的解释论都与宪政的基本理念不完全吻合。中国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刑法解释目标观,因为它吸收了哲学解释学中“前见”、 “视域融合”等合理因素,符合刑法解释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发扬司法民主,并且符合宪政的法治、人权保障理念。
关键词:完政;刑法解释目标;哲学解释学;主客观相结合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07)06-0099-07
目前,关于刑法解释目标的观念种类繁多,理论界尚且莫衷一是,实践部门更是无所适从。为此,有学者指出,即使解决了目标观问题,也不能为实践提供一个确切的指导,并进而提出要以“合乎民众基本善恶的伦理观念”作为刑法解释的最终标准。这样的观点或许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确立一种合适的刑法解释目标观仍然不是没有意义的。当然,决定其意义大小的最高法律标准不可能是上述观点中的“伦理解释”,而是一国宪法中所反映的核心的价值观念,即刑法解释的终极标准应是目的解释、合宪解释。
一、宪政及其基本理念
有宪政学者对众多的宪政概念进行梳理后将其归纳为以下四类:从控制国家权力的角度界定宪政;从民主政治的角度界定宪政;从立宪和行宪角度界定宪政;从综合角度界定宪政。第一种是西方学者的主流观点,他们将宪政界定为有限政府,或者为分权制衡,或者为“法治政府”,其优点是紧紧抓住了宪政的核心内容。但是,无论是有限政府,还是分权制衡或者法治,它们都只是控制权力的具体手段。从西方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实际情况看,具体的宪政模式并不完全相同。英国实行的是以议会主权为核心的宪政模式,较少权力制衡因素,控权主要依靠法治和议会的自我限制。美国实行的则是典型的三权分立模式,强调分权制衡对控权的意义。在法国,强调的是绝对的三权分立,而较少强调三权间的相互制衡。因此,以控制权力的具体手段来界定宪政难免以偏概全。第二种界定是中国早先时期的通说,代表人物有毛泽东、张友渔、许崇德、张庆福等。毛泽东说,“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张友渔认为,“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形式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有应享有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态”;许崇德教授认为“宪政应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张庆福认为,“宪政就是民主政治、立宪政治或者说宪法政治。它的基本特征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争得的民主事实确定下来,以便巩固这种民主事实,发展这种民主事实”。这种界定方法的优点是看到了民主与宪政的联系,其缺点也很明显,即将宪政等同于民主政治,可以说并没有抓住宪政的精髓,有使宪政偏离正确轨道的危险。实际上,宪政和民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在价值取向、内容侧重和理论渊源与基础上都有很大的不同。大体而言,民主的含义是“多数人的统治”,其关注的是统治的合法性,即权力由谁来行使的问题,在价值取向上侧重于让每个社会成员都享有平等的主权,在内容上强调平等参与国家管理和社会事务,其理论渊源是卢梭开创的具有抽象演绎色彩的、对人性持乐观态度的民主主义传统。而宪政并不关注谁来行使国家权力,现代宪政主要是以防范“多数人的暴政”为使命,其明显偏向于自由的价值取向。在内容上,宪政侧重于通过法治、分权制衡和有限政府来约束政府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方式,其理论渊源是洛克开创的带有经验主义色彩的、对人性持怀疑态度的自由主义传统。由此可见,民主和宪政是有深刻冲突的,将二者等同殊不可取。第三种观点的特征是将宪政视为制定宪法和实施宪法的一种行为过程,它并不关注宪法的内容与目的是什么,只要存在宪法,政治制度是建立在宪法基础之上,政治过程是依宪而行,那么就可以视为宪政。这种只重形式不看实质的观点同样不可取。第四种观点是从多个角度来界定宪政,包括从宪政的前提、内容、目的等方面来综合界定,如:“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刑法学者蔡道通教授也是从综合的角度来界定宪政,他认为:“以权利与自由为基本的价值,以权利限制权力的法治观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依照通过某种民主程序订立的宪法(无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并且要求所有的社会活动在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都符合这一基本精神而形成的政治秩序。”相对于前三种观点而言,这种综合的界定方法视野更开阔,综合反映、揭示了宪政的价值取向、形式特征和内容。但由于民主观念影响太深,这种界定在内容上更强调民主的宪政价值,而将控制国家权力这个关键因素省略,在客观上将人权保障的努力引向政治参与,令人忽视有限政府、分权制衡和法治等控制国家权力手段对人权保障的作用。因此,徐国利将宪政的概念界定为:“宪政是通过宪法对国家权力加以控制以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观念、制度和政治实践,它通常与有限政府、法治和分权制衡这些特定的控制权力手段相联系。”
不难看出,界定宪政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处理民主与法治、人权保障的关系问题。虽然,没有人权保障作为指导思想、没有法治等控制权力的手段,民主很可能导致多数人的专制、暴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治、人权才是宪政的核心、目的。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民主政体是人类社会目前能够发现的最不坏的政体,民主也是现当代政治领域的重要价值诉求,作为反映政治力量对比情况的宪法不可能单纯保障人权而抛弃民主。事实上,在现代政治形态下,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多数人的充分的自由、人权,因此,宪政的内容中不能没有民主,此其一。其二,如前所述,民主与宪政是存在深刻的冲突和矛盾的,因此,在二者发生抵牾的情况下,应以自由人权为优先的价值予以保障,因为民主、有限政府、分权制衡和法治说到底都是保障自由人权的手段,手段要为目的服务。其三,从中国社会主义宪法发展的历程来看,1954年的宪法特别重视民主的价值,一定程度上也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相对于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则在民主和个人权利保障方面都有很大的倒退,1982年宪法是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重新订立的,经过多次修改,形成以民主、法治和人权为三极的宪政框架。从这三者的关系来看,仍然是民主占据主导地位,而法治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无论是从观念意识的培养还是制度的建设方面都有待加强。基于上述事实和原因,徐国利对宪政概念的界定可以说是以西方宪政为蓝本的理想宪政形态,相比之下,周叶中的观点则更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符。
但是,为了使中国宪政朝向控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方向发展,笔者认为宪政概念可以这样界定:宪政是以宪法、民主为前提,以有限政府、分权制衡和法治控制国家权力为核心,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据此,笔者认为,支撑宪政的基本理念包括民主、法治(广义的,包括有限政府和分权制衡)和人权。其中民主解决的是统治的合法性问题,与宪法本身一起构成宪政的前提,法治主要起着控制国家权力的作用,包括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人权则是民主和法治的终极目的。罪刑法定原则集中体现了这三项宪政理念。
二、刑法解释目标观概述
刑法解释的目标观是关于什么是刑法解释目标的理论观念。刑法的解释目标,指解释者在法律(刑法)解释活动中所要理解和说明的法律(刑法)文本的意思。由于政治、文化、法律等传统的不同,关于刑法解释目标观的阐述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中国并不完全相同,以下分别论述。
(一)英美法系的刑法解释目标观
根据法律解释的目标到底是要探寻法律文本的制作者(立法者)的意思还是法律文本本身的意思抑或-法律文本的读者(解释者)的意思,理论上形成了原意说、文本说和解释主体意思说的不同观点。原意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意图和目的,根据探求立法意图的路径不同又分为语义原意说、历史原意说和理性原意说。文本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刑法文本本身的合理意思,包括严格的文本说和发展的文本说。解释主体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取决于解释者的理解,解释者的看法就是法律文木的含义,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所持的法官决定论是这种观点的典型代表,其主要代表人物有J・C・格雷、K・N・卢埃林和J・N・弗兰克等。
(二)大陆法系的刑法解释目标观
在大陆法系,对于法律解释的目标观通常是划分为主观解释理论和客观解释理论以及折衷主义的解释理论。按照主观解释论,刑法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和阐明立法者的主观心理意思,其中,最严格的主观解释论一定要探求立法者立法当时的立法原意,而温和的主观解释论则承认可以以“此时立法者所意愿者”,即预期今日之立法者的意志,来取代历史上立法者的实际意志。上文中的原意说大体相当于主观解释论。主观解释论的主要理由是,立法行为是立法者的表意行为,立法原意是明确的,是可探明的。主观解释论的哲学基础是传统解释学,其主要代表人物有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前者对解释学的主要贡献在于将心理学解释引入解释学。施莱尔马赫认为,解释是一种“重构”活动,解释者不仅要理解本文,而且要努力从思想上、心理上、时间上回复到作者当时的心理状态,要“设身处地”地把自己想象成作者,以把握作者的原意。主观解释论基本上是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刑法解释论,是大陆法系19世纪和20世纪初占支配地位的法律解释目标理论。
按照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的目标是探求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刑法的内在意旨,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一旦制定,便与立法者脱离了联系而获得客观独立的意旨。第二,刑法的内在意旨会随社会的发展而发生变化,如固守立法者的原意,刑法将难以发挥规范社会生活的作用。第三,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是不可探明的。客观解释论虽然汲取了哲学解释学的部分思想,否定人类理性回复立法原意的能力,但其认识论的基础仍然是二元论,主张人类理性能够客观认识对象,主张在认识对象时应该抛弃前见或偏见以保障解释的客观性,这些与主观解释论其实是相同的。不同的是,二者所认同的客观存在的解释目标,主观解释论认为是客观存在的立法者的原意,客观解释论认为是客观存在的刑法规范的意旨。客观解释论基本上是刑事实证学派主张的刑法解释论,目前在西方社会居于通说地位。英美法系中的文本说基本可以被包含在客观解释论中。
除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之外,大陆法系还存在折衷主义的刑法解释目标观。如德国学者拉伦茨反对主观的或客观的法律解释目标理论,而认为“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其今日的规范性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这个意义是…・-过程中,所有因素不论是‘主观的’或是‘客观的’,均应列人考量,而且这个过程原则上没有终极的终点。”而德国刑法学者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等著的《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则持以主观解释论为基础的折衷主义刑法解释目标观。
(三)中国学者的刑法解释目标观
主要是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在中国也存在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和折衷主义的刑法解释目标观的分野,其中主观解释论是主流观点,主张客观解释论的是少数。但准确地说,中国学者多数是折衷主义者。这种折衷主义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以主观解释论为基础,兼采客观解释论的某些优点。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解释不能拘泥于立法原意,而应在立法意蕴所允许的范围内,使刑法解释起到阐明立法精神、补救立法之不足的功效。”中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刑法解释原则上应采主观理论,对于刑法条款的解释仍应忠实地停留在立法者于立法时的标准原意,维若有足够的理由证实立法当时的价值判断,显因时过境迁,而与现阶段的公平正义、社会情状与时代精神等不相符合时,则应例外地采用客观理论。二是以客观解释论为基础,以主观解释论为补充。学者张明揩是这一观点的典型代表。张教授认为,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而不是消极地、被动地去发现立法者的原意,因此“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存在于刑法规范中的客观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时的主观意思或立法原意……不过,在根据文字的客观含义只能得出荒谬的结论时,则应根据相关资料探求立法原意,使解释结论明确正当、符合刑法目的。总之,刑法解释应以客观解释为基础,只有当客观解释的结论荒谬时,才采取主观解释。”
(四)哲学解释学与刑法解释目标观
上述建立在传统解释学基础上的大陆法系刑法解释目标观在上个世纪中叶以后受到了以加达默尔为主要代表的哲学解释学的强有力的冲击。首先,哲学解释学消解了立法的原意和解释的对象本身。如前所述,无论主观解释论还是客观解释论都承认文本具有某种不依赖于解释者的现存的意义,对象对于解释者具有独立性。哲学解释学对此种主体一客体二元论的方法论解释学提出了质疑和挑战,使解释学发生了“本体论的转向”。加达默尔则说:“谁想理解某个文本,谁总是在完成一种筹划。当某个最初的意义在文本中出现了,那么解释者就为整个文本筹划了某种意义。一种这样的最初意义之所以出现,只是因为我们带着某种特殊意义的期待去读文本。”这实际上是把作为文本属性的原意给化解掉了。文本原意的消解对主观解释论造成沉重的打击,因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不仅如此,加达默尔还要消解对象本身,他
反对把文本对象化,反对把自己看作是旁观者,把文本看作是自己之外的“他者”来对待。“这样一种‘对象’显然不存在。”这样一来,客观解释论的解构也就在所难免。其次,哲学解释学认为,前见或偏见不但不应消除,而且是理解和解释得以发生的条件。加达默尔说:“一切诠释学条件中最首要的条件总是前理解。”承认解释的前见,也就是承认解释的历史性。这进一步摧毁了传统解释学的理论前提和基础。最后,哲学解释学指出理解和解释的过程实质是一个“视域融合”的过程。所谓“视域融合”,是指解释者在进行解释时,都是带着自己的前见从自己的当下情景出发,去和文本的“视域”相接触,去把握文本所揭示的意义,从而发生了解释者的视域、文本的视域和当下情景的视域的融合现象。
三、刑法解释目标观的宪政考察
如前所述,关于刑法解释目标的观点种类繁多,对于宪政的理解也是因人而异,实际上,二者是有密切联系的。以下对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折衷主义解释论和哲学解释学下的刑法解释目标观所反映的宪政观念分别进行考察。
(一)主观解释论的宪政观考察
主观解释论强调要探寻立法者体现在刑法中的意志,显然其政治哲学的基础是民主主义以及三权分立等思想。根据民主主义,凡涉及全体国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由人民自己决定,刑法等基本法律须由全体国民或者由全体国民选出的代表组成的最高民意机关制定并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公布。根据三权分立,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由司法机关予以适用,行政机关予以执行。主观解释论强调刑法的安定性,而对于刑法的公平正义性则有所忽略。从宪政的角度来看,则是强调人民主权(或民主)在宪政框架中的突出地位,而对于法治、人权的关注程度则有所不足。如法国便是采取主观解释论的较典型的国家,由于主张绝对的三权分立,以及对司法的不信任,法律解释更多地向立法寻求正当性资源。从中国的情况来看,主观解释论与前述中国学者主张的“宪政即民主政治”的宪政观具有高度的契合性,与法治原则和人权原则人宪前的宪法精神也较为吻合。目前,中国主流的刑法解释目标观仍然是主观解释论(尤其是严格的主观解释论),其主要的政治理论根据就是民主主义和权力分立理论。中国的权力分立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不同。首先要强调的是,在中国也存在权力分立。因为:(1)中国的国家机构间也存在分工,有分工就有分权;(2)宪法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称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将国务院称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称谓都表明国家权力是分别由不同部门掌管的,相瓦之间不能越权代办。其次,中国的权力分立与西方的三权分立有原则不同。西方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不仅各自分离独立,而且互相制衡。在中国,国家权力部门居于主导地位,其他机关由其选举产生,并受其监督、对它负责,而其他部门则不能监督制约国家权力机关。但是,其他部门之间,仍存在一定程度的监督制约关系,典型的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就存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从理论上说,主观解释论由于强调立法者意图对司法者的限制,因而有有利于刑法人权保障的一面。但是,由于立法者的主观意思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么可靠和容易探寻,因而就有不利于普通公民了解立法意图从而难以保证其对自己行为的预测可能性的另一面。相比之下,后者带来的不利要大于前者带来的益处,因而总体上主观解释论不利于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
(二)客观解释论与宪政
客观解释论强调刑法解释并不是探求立法者的主观意图,解释者需要探求的是体现在刑法文本中的客观的意旨。客观解释论的政治学根据是发生动摇的三权分立原则,在价值取向上偏向于法律的妥当性而不是法的安定性。根据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国家的基本职能并不是三个而只有两个:法律的创造和适用(执行),并且这些职能并不是对等的而是上下等的”。“法律的创造始终是法律的适用。这两个概念,决不像传统理论所假定的那样,是绝对的对立物”。因而立法者和法官并无质的区别,只有量的不同,执法机关同时也是立法机关,这就取消了创制法律和执行法律之间的严格界限。因此,执法机关作出具有立法性质的解释以顺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也就理所当然。法律解释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克服法律为追求稳定安全而形成的僵化、保守、缺乏公正的局限性。德国、日本、英国等是采取客观解释论较典型的国家。理论上,客观解释论是为了适应刑事实证学派(或社会学派)的主张而在刑法领域展开的刑法解释理论,它为了给予一定社会环境下的现实需要以充分关注而不得不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这便不可避免地要侵犯民意机关的立法权而忽视宪政框架中民主的价值。同时,它不利于限制司法权的滥用,难以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因而也不利于宪政的人权保障价值的实现。因此,林山田曾指出,客观解释论有导致法律不稳定的缺点,特别是刑法解释,更足以危及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三)折衷主义解释目标观与宪政理念的关系
如前所述,折衷主义有两种形态:以主观解释论为主、以客观解释论为辅的观点和以客观解释论为主、以主观解释论为辅的观点。前者主张刑法解释原则上以立法者的意图为目标,只有当立法者的原意明显过时而有违社会情状与时代精神时,才采取客观主义的解释观。这样一种解释目标观表面上既坚持了宪政的民主价值观以及刑法的安定性价值,同时又兼顾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有利于宪政的人权保障观的实现。但是实际上主观解释论难以确保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缺陷以及客观解释论中难以确保司法权的滥用的缺陷却同时存在。后者存在同样的问题,只是问题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即从宪政观来看,后者相对更忽视民主的意义,但对人权保障的不利却是相同的。
(四)哲学解释学下的刑法解释目标观之宪政观
将哲学解释学完全适用于法律解释学,尤其是运用于刑法的解释是不妥当的,因为它忽视了刑法的规范性,消解了立法原意以及解释对象本身进而消解了刑法的客观性,使得以罪刑法定为基石建立的刑法大厦不可避免的将轰然倒塌。从这个意义上说,哲学解释学也将消解宪政的民主价值乃至人权保障价值。但是,其关于理解和解释的条件、实质的理解,即关于前见和“视域融合”的理解,对我们解释刑法确实有一定的启发意义。既然解释者不可避免地要带着前见进入解释,那么我们便应该在解释时注意发挥解释者的主观能动性,将合理的、正确的前见融入文本与当下的情景中。“视域融合”意味着我们在进行解释时应持一种开放的心态,应在正确的前见、文本和事实之间不断往来穿梭,以寻求最合法、合理的解释。同时,“视域融合”蕴含了理解解释的过程是一个发扬民主的过程,是一个广泛听取、融合各方意见以形成正确理解解释结论的过程。
值得指出的是,前文中的解释主体说一定程度上
就是受哲学解释学的影响而形成的一种法律解释目标观点,其哲学基础主要是20世纪以来在西方兴起的语言哲学和后现代主义哲学。这样一种极端的解释目标观为什么在英美法系比较盛行,而在大陆法系则主张者较少(尤其是司法实践中)?主要原因在于:“在普通法传统中,法院和法官本身就拥有丰富的正当性资源,‘法官造法’是这种传统的基本特征之一,而不是对传统的反动。但是,在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这样一种不假借立法者和法律文本名义的观点则难有容身之地。”这样一种解释目标观,也只是体现在美国部分法官的判案实践中(英国法官采取的主要是前述文本说),这与美国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密切联系。但是,司法审查制度无可置疑地要造成对立法权的侵犯,因而与宪政的民主观念相悖,从理论上说,也不利于法治、人权等宪政价值的实现。
四、宪政维度的中国刑法解释目标观的建构
中国的法律解释问题有其独特性。正如有学者指出,中国的法律解释问题“关键在于确定‘谁有权解释’,而不是‘如何解释’和‘解释什么”’。如从解释主体来说,在中国,法律解释者不是西方国家的“有面目的法官”,而往往是以一个“无面目的法官”出现,即一个群体、一个组织或机构,如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和政法委;从解释制度来看,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中国的法官并没有像西方国家法官那样的法律解释权,而只能适用法律。有权解释法律的是各种国家机关,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这表明法律解释实际上是一个制度和权力结构的产物,从解释对象来看,严格局限于法律文本,等等。然而,经过二十多年的法治建设,中国的法律体系框架已初步形成,建设法治的着眼点应当由立法移向司法。法律解释之于法治的守业作用将日愈凸显。因此,上述西方国家的刑法解释目标理论虽不能直接适用于中国的法律解释语境,但借鉴其中的某些合理因素建构符合中国宪政理念的刑法解释目标理论仍有其必要性。
前文的分析表明,对刑法的客观性的追求始终是西方国家维持刑事法治的不二法宝,上述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和折衷主义的解释论都是强调在抛弃解释者个人偏见的前提下去探寻某种客观的法律意旨,中国学者提出的种种刑法解释目标观以及法律解释的实践也都没有脱离这一点。但是,如前所述,认为解释者可以完全抛离前见(偏见)而进入立法者的内心或者融入法律文本探寻立法者的原意或文本的规范意旨其实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这种解释论是以解释者的主体性完全受到压抑和排斥为代价来谋求解释的客观性,完全忽略了司法审判活动的固有特征和规律性。根据哲学解释学的观点,刑法解释是解释者、刑法文本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对话或“视域融合”,刑法解释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焦宝乾认为:“离开解释主体便无所谓解释,离开法律就无所谓法律解释……真正的法治是法官参与其中的法治”。因此,本文主张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刑法解释目标观。其中的主观仅仅意味着解释者在进行解释时不可避免带有自己的前见,但前见并不等于主观任意性,前见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在解释时我们应采取合理的前见,排除不合理前见的干扰。其中的客观是指刑法文本的客观意旨,而非立法者的意旨。探寻刑法文本的客观意旨,只能在刑法语词文义的射程范围内。根据这样一种刑法解释目标观,刑法解释的过程,就是在解释者(法官)的视域、刑法文本的视域以及待决案件事实的视域融合中寻求合理裁判规范的过程。
这样一种刑法解释目标观符合前述中国以民主为前提、以法治、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政观念,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首先,它并不违背中国宪法的民主宪政观念。强调刑法解释的目标不是立法者的原意而是刑法文本的客观规范意旨并不意味着对罪刑法定思想基础的民主主义的违反,因为立法者的原意难以探寻,而刑法文本仍然是立法者的“作品”,在此意义上。作品的客观规范意旨也并不必然违背立法者的意图,毋宁说这是立法者的最好的选择。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虽然这样的解释目标观在张扬立法民主方面不如前述主观解释论,但根据哲学解释学的观念,刑法解释是一种解释者的前见、刑法文本以及案件事实之间的一种“视域融合”,这种“视域融合”如果辅之以某种程序性保障,必将大大有助于司法民主的发扬,从而使宪政中的民主价值从仅仅依赖于立法民主向同时借助于司法民主来实现的转变。其次,它也不违背中国刑事法治的宪政观念。允许解释者(法官)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并不会动摇刑法解释的客观性基础,因为解释者必须以刑法文本的文义射程为解释的客观基础。最后,它同样不损害宪政的人权保障的价值。由于强调刑法解释必须在刑法用语的文义射程内,这足以保证国民对自己行为的预测可能性,也足以防止法官罪刑擅断。不仅如此,这样一种刑法解释观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能够保持刑法本身的一定张力,使刑法具备一种良好的适应性。这是因为,刑法语词的文义本身既有一定的稳定性,同时也可能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生一定的变化,同时,制定刑法时的社会情状也可能发生变化,主客观相结合的解释论就可以在保持刑法安定性的基础上很好地适应这一变化,使刑法在无需频繁修改的情况下保持一种与时俱进的发展品格。
责任编校:瑞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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