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信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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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吴玉阁
摘 要: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美国信用立法的经验以及我国信用严重缺失的社会现实都表明,确立“信用权”不符合在我国建立诚信社会的法律价值诉求。学界试图将有关自然人及法人的信用的保护统一纳入到“信用权”的框架下的努力,不可避免地引发“信用权”是人格权还是无形财产权的争论,“信用权”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将面临难题。因此,在完善我国信用征信体系的背景下,应由名誉权和隐私权对自然人信用利益加以保护。对法人信用利益的保护,应分别置于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商誉相关规定的保护之下。
关键词:信用权;个人信息;人格权;无形财产
作者简介:吴玉阁(1976―),女,河南洛阳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商学院讲师,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与民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06)06-0153-04
收稿日期:2006-08―16
一、文献综述
我国法学界对信用和“信用权”有多种诠释。代表观点为:(1)信用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信用又被称为“信誉”。信用权是直接支配自己的信誉并享有其利益的人格权。(2)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信用权,又称经济信用权,是指以享有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后发展为,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其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3)法律上的信用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相应的信赖和评价。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的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信用权是与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区别的无形财产权。在完善我国信用征信体系的背景下,有学者提出把“信用权”作为公民和法人的一种新型的人格权写入未来的民法典,以此来构建我国的信用法制体系。这种观点为两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所采纳,一部为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另一部为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另外,有学者指出,信用的缺失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的社会问题,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层面的信用缺失集中表现在:一方面,民法典尚未出台,缺乏有效的社会信用征信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还没有形成,失信者付出的代价不足以抵消所获得的实际利益和好处。
通过文献研究,有关“信用权”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信用权”为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信用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资信利益,是无形资产权。以上观点的分歧不可谓不大。特别是在完善我国信用征信体系的背景下,信用利益能否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对信用的保护是否必须以“信用权”的方式进行?对自然人信用的保护与法人的信用的保护是否应采用统一的模式?“信用权”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是否能满足民法的逻辑自足性?这些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二、确立“信用权”不符合在我国建立诚信社会的法律价值诉求
(一)信用的内涵
从总体上说,信用分为三个层次,道德信用、经济信用、法律信用。道德信用是指人们在与人交往时诚实、不欺诈,遵守诺言,从而取得他人的信任。一个人失去信用就意味着与之交往的相对人将会面临不可预测的道德风险。经济信用是以诚实、守信等道德规范为基础的,又区别于道德信用,是指建立在对受信人在特殊的期限内付款或承诺责任的基础上的能力,是受信人无需付现就可以获取商品、服务资金的能力。一般而言,经济信用按照信用主体或信用的标的的不同可分为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消费信用等。至于法律信用,从其发展历程来说,无非是对道德信用或经济信用因素的合理吸收并予以反映。正如社会学法学派代表人物埃利希所指出的,“法律人的法”不过是社会自身演化出的在历史上先于法律的一系列规范秩序之一。诸如婚姻、继承、商业关系的制度先于对它们的一切国家规制,只能在历史背景中,以社会赋予它们的形式得以理解。
(二)现代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表明法律信用包含的义务因素
在法律意义上的信用可追溯至罗马法。西塞罗在《论义务》中说,“行具所言为之信”(Fiat quod dictum est,applellatam fidem),按照斯多葛派的观点,“信”是正义的基础,它是承诺和协议的遵守和兑现。在古代德国,“于诚实信用”为誓辞,起确保履行契约义务的作用。后来,诚实信用的誓辞被转用于民法中的一项原则了。时至今日,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从最初主要起确认契约债务的作用,含义为: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欺诈,在订约后自觉履行,后发展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因此,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无论其如何变迁,其强调的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不欺诈,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恪守信用,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使他人造成损害时,应自觉承当责任。由此可知,法律上的信用从一开始就包含着较多的义务因素。
(三)以保障信用经济为主旨的美国信用立法的经验启示
美国被认为是当今世界信用经济和信用体系及信用立法最为发达的国家,其积累的宝贵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在美国,一方面,征信业迅猛发展。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征信机构能够公平授信、正确报告消费者信用状况、诚实放贷,特别是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美国进行了大量的有关信用管理的立法。其中涉及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主要有,《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简称FCRA)、《平等信用机会法》(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金融服务现代化法》(TheGramm―Leach―BlileyAct,简称GLBA)等。美国信用体系立法给我们最大的经验启示是,国会制定这些法律时力图在保障消费者隐私权与促进信用报告业发展及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定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然而,国会尤其希望通过提高消费者信息的透明度来减少银行体系的风险,维护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实质上,在美国的征信立法过程中,消费者的隐私权受到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个人信息的公开以及透明度的提高,征信业的发展、公众的知情权才可能实现。例如:《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04条规定消费者信用报告在以下情况允许使用:(1)奉法院的命令或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2)与信用交易有关的;(3)就业目的;(4)承做保险;(5)与合法业务需要有关。这些情况下,信用报告的使用可以不经消费者的授权。
(四)我国信用严重缺失的现实
2002年,市场交易中因信用缺失、经济秩序问题造成的无效成本已占到我国GDP的10%~20%,直接和间接经
济损失高达5855亿元。全国每年由于产品质量低劣或制假售假造成的各种损失达2000亿元。目前,全国约有1.5万亿元的三角债,很多企业被迫采用现款支付,因此增加的财务费用每年达2000亿元左右。除此之外,银行由于逃废债承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约1800亿元。由于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的确失,大学生信用意识的淡漠,国家推行的大学生的助学贷款(无抵押的信用贷款)政策遭遇困境。因此,我国目前的信用状况不是对受信人的资信利益保护不够,而是缺乏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
综上所述,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在建立我国个人征信体系过程中,民法应确立消费者的隐私权。另一方面,正如现实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德沃金认为的,权利制衡权利十分的必要,以及因与十分迫切的社会价值竞争偶尔削减某些方面重要权利也是必要的。例如,表达自由或许受到隐私权或者免受恶意诽谤的自由的限制;反之亦然,表达自由或许可以通过缩减起诉诽谤的权利而得到扩大。笔者认为,只有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或缩减)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征信机构的信用报告的财产权,以及金融机构的知情权才可能建立社会信用征信体系。学者提出的将“信用权”规定为民事主体的一项人格权的主张,过分倾斜保护信用主体的利益,造成与其他群体的权利界限不清等问题。如果信用主体享有“信用权”,极易引发其主张权利受到侵犯,使相对的征信机构或交易人承担更为繁重的法律责任。因此,确立“信用权”不符合建立诚信社会的法律价值诉求。
三、对“信用权”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的质疑
关于人格权,有一些问题值得研究,并不是任何“人格利益”都可以上升为“人格权”。在什么情况下,人格利益受保护,要取决于具体条件。在今天任何与信用有关的法律问题都不应脱离以下“具体条件”,即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构建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势在必行,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的评估是该体系的核心。2002年10月30日,《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起草完毕向社会广泛征集意见。因此相关信用的立法应注意特定的背景以及法律之间的协调。
(一)对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有关“信用权”的简要分析
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在人格权编信用权一节中用三个条文规定了信用权相关问题。第350条明确了“信用权”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享有信用权。禁止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危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济上的信用,或对他人营业或职业造成损害。”第351条规定“征信制度”。第352条规定“信用评估”。笔者认为“信用权”的立法主张的缺陷在于:(1)草案中将信用的内涵界定为民事主体的“经济上的信用”,突出了信用的“经济利益”,将“信用权”置于人格权项下,难免有形式与内容不符之嫌。(2)“信用权”的理论与个人征信立法的重点不相吻合,法条内容之间很难衔接。许多学者认为,在我国信用体系的立法和执法,应凸显两个方面的作用:其一,保证信用数据信息的顺利采集与及时开放。立法的重点在于,划清信息公开与保护国家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与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关系。其二,加大对失信者和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因此,未来的民法典应确立保护自然人就个人信用信息的隐私权,以及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而不是确立“信用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开篇就指出,“为建立健全我国征信制度,规范征信业务活动,促进征信服务业的发展,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经济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即使采纳“信用权”主张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规定的内容也主要是针对在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征信机构要合理使用个人信息,避免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受到侵犯。
(二)信用权不具备民法人格权的特征
将“信用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无法满足民法理论的逻辑自足性。任何一条民法规范若要取得合法性,若要使民众与法律人认同、信服与遵守,就必须能够在民法体系中得到解释……每个概念、规则都必须能够经得起逻辑的检验。人格权的特点有:(1)人格权是一种原始取得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人格权与权利能力一样,始于出生终于死亡。(2)人格权是一种专属权,或一身专属权。(3)人格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对世性。如果“信用权”是一种人格权,必须具有上述人格权具有的特点。问题在于,信用权的专属性如何设定?以信用报告为载体的个人信用已经作为交易的标的,这不是理论的假设而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如果个人享有专属性的信用权,那么征信机构对信用报告享用的财产权如何保护?“信用权”如果是绝对权、支配权、对世权,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相对交易人的知情权如何行使?社会各界对原本信用主体享有的批评、监督、建议的宪法性权利如何行使?例如,2001年5月发生在山西太原的《山西晚报》侵权案,引发了企业的“信用权”与新闻媒体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以及公众的知情权的冲突。
(三)科学的信用评估体系尚未建立,民法对“信用权”难于调整
信用与民事主体的人格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信用主体对自身信用的支配是相对的,有赖于信用机构对其信用状况的评估。况且在今天,我国还没有建立其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信用评估体系缺乏规范,征信机构的自律性不足、政府对征信的监管体系尚未建立等。影响民事主体信用公正与否的因素很多,显然民法对此难以调整。即使是主张“信用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学者也对侵害“信用权”的方式缺乏深入的研究。
(四)法人享有人格权意义上的“信用权”弊大干利
有关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在民法学界颇有争议,纵观各国立法将法人与自然人的人格等量齐观加以保护的实在少见。一些学者主张,团体人格不过是对自然人人格在私法主体资格意义上的模仿,是一种纯粹法律抽象技术的产物。团体人格与体现人类自由、尊严和社会平等的自然人人格之间,在性质上并无共通之处……法人根本不可能享有与自然人人格权性质相同的所谓“人格权”。基于法人之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本质上只能是财产权。法人的名称权应为无形财产权,此为有关工业产权保护之国际公约所明定。法人的名誉权应为法人的商业信用权,同样应置于无形财产权范围。在现实中,我国企业失信行为大量存在:签约积极履约消极;假冒伪劣屡禁不止;企业披露虚假业绩;虚假广告横行;知识产权随意遭受侵害。因此,无论是理论还是现实都决定了,不能将法人的商业信用(信誉)上升为人格权加以保护,否则,在相应信息披露不及时、政府监管不利的情况下,在缺乏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时,极易出现法人主张“信用权”被侵犯而逃避失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起到了适得其反的效果。
四、对自然人或法人“信用权”性质之争
的进一步探讨
提出“信用权”主张的学者都认识到了良好的信用给民事主体带来一定的利益,希望以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信用权”对该信用利益给以直接的、统一的保护。笔者认为,这种努力面临以下问题。
(一)“信用权”割裂了民事主体的名誉或商誉与信用利益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自然人或法人的资信利益不过是其名誉或商誉的自然延伸,其是否具有无需支付现金即可获取商品、服务或货币的能力(即资信利益),皆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良好的名誉或商誉。离开了名誉和商誉的信用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换一个角度看,信用关系的实质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誉或商誉为“担保”无需付现即可获得赊销、服务或贷款。例如,大学生助学贷款被称为信用贷款。因此,即使坚持“信用权”主张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对信用权的侵害,往往是侵害名誉权、商号权或者商标权的伴生现象。其侵害的方式主要有:(1)散布贬损他人信用的虚假信息;(2)假借他人的商标或商号推销劣质商品或服务。对于信用权的侵害的救济与侵害商号权与名誉权的救济相同。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例表明,以自然人的名誉权或法人的商誉的保护足以起到保护信用利益的效果。例如,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诉武进医疗用品厂损害法人名誉纠纷案”、“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诉西北工商报社、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损害法人名誉纠纷案。”199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武跃贵诉工商银行临沂分行牡丹卡办事处提供信息不实致其在消费时不能凭信用卡结账而由客户结账侵犯名誉权案。”
(二)对信用利益的直接保护导致“信用权”性质界定的困难
“信用权”面临的最大问题是,把自然人的信用从名誉中抽离出来独立保护凸显了信用利益的财产价值。这也是许多学者认为自然人享有与法人性质相同的“信用权”即财产权或无形财产权的主要原因。甚至有学者提出所谓的“商事人格权”的主张,认为商事人格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为了维护其人格中包含经济利益内涵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信用权为商事人格权的一种。尽管这一理论得到学术界的呼应,但是其最大弊端在于,将人格权赋予经济利益和人格利益双重内涵,造成逻辑上的自相矛盾,混淆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界限,破坏了民法逻辑的自足性。
五、结语
笔者认为,一方面,民事主体的名誉或商誉与信用利益密不可分。另一方面,信用的评估是其信用利益获取的依据。因此,在完善我国信用征信体系的背景下,为避免征信机构对自然人的隐私或法人商业秘密造成侵犯,相关法律保护十分必要。因此,对自然人而言,应以名誉权保护其相应的信用利益,同时对个人信息辅之以隐私权的保护。多数国家用此种方法。例如,2002年6月修订的《魁北克民法典》人格权篇中,将自然人信息资料的保护置于尊重他人的名誉与隐私的规定中。法国于1978年通过了《资料处理、档案与自由法案》,规定收集和处理、使用个人资料,不得损害个人资料主体的人格和身份以及私生活,规定资料库必须公布其收集资料的授权、目的和种类。
由于自然人与法人的信用的价值、功用、保护的侧重点根本不同,民法应对自然人或法人的信用利益分别予以保护。对法人信用利益的保护,应分别置于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商业秘密、技术诀窍、商誉等相关规定予以保护。法人的信用与法人的商誉密不可分,法人是否能获得赊购商品、服务或贷款的利益取决与法人信誉的优良程度。有学者指出商誉是商人基于良好经营而取得营业信誉以及由此而带来的利益。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商誉是经营者管理水平、人员素质、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企业形象、技术实力、工艺水平、市场占有率、知名度、可信度、信誉,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和影响的综合体现。可见,商誉的保护为法人信用的保护开拓了广阔的空间。
综上所述,学界试图将自然人与法人的信用利益在“信用权”名义下一并保护,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很难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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