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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中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探讨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吴成月

  [摘要]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主体除了应承担的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以外,更重要的是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以达到补偿投资者损失的目的。
  [关键词]虚假陈述 法律责任 证券法
  
  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直接违反了强制性信息披露这一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制度,是对“公开”理念的背离。虚假陈述制度在西方各国证券法上已较为成熟,我国证券法对虚假陈述的规定比较笼统,主要规定了虚假陈述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尚不完善,在立法中注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无疑是必要的,但它们毕竟为公法上的责任,对于受害人,主要是公众投资者的财产补偿与权益恢复并无实质上的意义。
  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赖以存在的基础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又称公开制度或公示制度,是证券监管的核心。它源起于1844年《英国公司法》经1867年的英国公司法而得到完善,旨在通过公司信息的完全公开,防止虚假陈述或架空公司的行为发生,防止公司经营不当或财务混乱,维护股东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法律制度以保护投资者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为宗旨,以公开原则为重要理念,以证券发行和交易制度为核心规范,以法律责任为根本保证。安全、公平、预防与教育、补偿与制裁等观念是证券法律责任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虚假陈述违背了公开的理念,是证券法律制度着力制裁的违法行为。各国证券法均对此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三种法律责任形式因其性质不同,其功能与效果也不相同,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重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剥夺其进一步实施该行为的条件。这体现了证券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证券市场秩序的社会功能,而民事责任重在让违法者或者加害人以自己的财产或行为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其主要手段是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落到实处,则必须赋予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能行使申诉权。
  
  一、追究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前提
  
  法律责任指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人,应当受到的法律制裁及其法律后果。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前者为因,后者为果。法律责任不同于政治责任、道德责任等其它社会责任,它是由法律明确规定,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由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追究的责任。法定性、强制性、执行机构的授权性为其基本特性,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得以实施的保障追究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前提在于虚假陈述内容的重大性。即虚假陈述的内容须是重要内容或重要事实。信息公开义务人并非对其信息公开文件中的所有虚假陈述都负法律责任,各国证券法一般要求虚假陈述内容必须具备重大性的要素,才足以构成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二、虚假陈述的刑事责任
  
  虚假陈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予以刑事处罚。构成犯罪行为的虚假陈述,在行为人主观上应当表现为故意。各国证券法或刑法一般都作出明确规定。我国《证券法》对于严重虚假陈述行为仅作了原则性规定。
  
  三、虚假陈述的行政责任
  
  行政处罚是由国家主管行政机关决定的。按照美国法的规定,如果SEC认为该注册报告书在有关重要事实上有任何不真实陈述,或漏报了规定应报的或为使报告书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任何重要事实,可发布命令终止该注册报告书的有效性,当该报告书根据终止令给予修订后,SEC可撤销该终止令。在我国,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各国证券法均规定了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制裁措施。在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证券法》都对此作了详细规定,如根据不同情况,对责任主体、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撤销证券从业资格或证券发行上市资格等。
  
  四、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虚假陈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直接的结果是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和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因而可以享有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换言之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主体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按照侵权法的一般理论,侵权的责任构成主要有如下要件:(1)行为人(主体); (2)行为;(3)过错; (4)损害事实; (5)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归责主要是从过错等因素出发,确定致害人的责任后果。传统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发行人对虚假陈述承担的民事责任最重。对于发行人以外的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如董事、经理、证券承销商以及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民事责任归责,各国证券法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上适用过错推定。因此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与其过错相联系,即在发生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时,如果该主体有过错,就要对投资者因此而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与公众投资者相比,发行人以外的各责任主体在信息公开活动中仍处于主导或优势地位,可以预先了解和决定信息公开文件的内容。而投资者只是被动地了解已公开的信息,投资者对于负信息公开义务的责任主体是否有过错又难以举证,对除发行人以外的各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原则。这样做,一方面,加重了被告的负担,让其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又给予其抗辩权,只要尽到了谨慎从事的义务,即可主张免责。
  要证明损害事实由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是一个比较困难,但又是十分必要的问题。一般来说如果能证实某种信赖(Reliance)关系的存在,那么也就证明了上述的因果关系,但是由于现代证券交易通常是由计算机网络来进行的,交易双方无需见面,且每日成交额都以千万股计,交易者往往都是根据证券市场上瞬息万变的情况随时作出买卖决定,在此情况下要直接证实信赖关系几乎是不大可能的。因此,在投资者以信息公开内容有虚假陈述为由提出诉讼请求时,法律通常都免除其在因果关系方面的积极举证之责。虚假陈述责任构成要件中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建立,以由法律推定的信赖关系为满足。投资者对于证明其投资损害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负积极的举证责任,如果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人不能举证推翻信赖关系的存在,那么由法律推定的信赖关系的存在足以建立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表现为财产损失,本身并不复杂,但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却相当不易。因为证券市场每日交易的证券甚多,同一天同一种证券会有许多人参与买卖,而且引起价格波动的因素也很多,利用何种计算方法才能使损害赔偿公平、合理。我国《证券法》既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方法,也没有规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遵循的原则,需要立法的完善。虚假陈述的责任认定是个复杂的过程,也关系到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稳定,法律条文理应给予更多的关注。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发行公司信息公开与投资者的保护.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在社,1997.
  [2]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48- 254.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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