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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公司法》的财务会计报告制度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吴 垠

  [摘 要]新《公司法》有对财务会计报告制度的规定,虽然比以前公司法有所改进,但仍然存在报告制作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不明,财务会计报告的审验制度未能区分对大小公司适用的不同的缺陷,本文对此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新《公司法》 财务会计报告制度 制度完善
  
   一、新《公司法》中财务会计报告制度的主要内容
  
   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提供的反映公司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总结性书面文件,是公司各类利益群体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主要途径。财务会计报告的基本目标是系统、有重点地、简明扼要地向公司经营者、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潜在交易对象和政府财税部门等使用者提供与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必要的财务信息和会计信息,为其做出合理经济决策提供帮助。《公司法》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制度主要应该包括财务会计报告的制作、审核、送交、置备、承认、公示、验证等内容。我国新《公司法》在第165条、166条规定了财务会计报告的审验、送交、置备及公示制度。
  
   二、《公司法》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制度的缺陷
  
   尽管新修订《公司法》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制度方面取得了一些突破和创新,但在制度设计、指导实践操作和立法技术等方面仍存在着缺陷。具体体现在: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制作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不明
   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公司法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责任承担应该根据公司各组织机构的权责,明确加以规定。但新公司法165条只是笼统规定,而对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制作主体、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如何承认以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由谁负责,并未作明确规定,不利于明确责任、防范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二) 财务会计报告的审验制度未能区分对大小公司适用的不同
   新《公司法》新增规定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需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增强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公信力和可信度,但这种审验制度过分注重其价值目标的“安全性”而忽视了“效率性”,没有区分公司的类型和规模大小,没有考虑到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带来的“效益”与公司所承担“成本”的关系。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外部监督固然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审计的监督功能,但审计费用由公司承担,监督的成本也是不容忽视的。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要求所有公司都必须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无疑对那些规膜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额外的负担和费用。而且由于抽样审计技术的采用,审计并不一定能够发现被审计公司账目中所有的问题。因此,对于那些股东人数较少并且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实行强制审计制度并“不经济”,不利于小公司的发展。
  
   三、完善财务会计报告制度
  
   (一) 明确财务会计报告的制作主体
   我国新《公司法》对财务会计报告的制作主体规定不明,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由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方案。所谓年度决算方案,是指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结果所编制的、尚未批准的公司年度会计报告。因而可以认为我国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由公司会计部门编制,由董事会审核制定,董事会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对公司负责。建议我国再次修订公司法时,可以明确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由董事会审核制定,并对其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性负责。
   (二) 明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责任承担主体
   公司法财务会计制度应该明确规定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会计师及财务负责人等主体应如何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承担责任以及在财务会计报告由初步制定到最终承认的各个阶段应分别承担何种责任,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与经理层之间权责分明、各司其职、有效制衡、科学决策、协调运作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责任承担机制。
   (三) 对小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实行豁免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强制性的全面审计制度,存在着未进行类型化区分,未考虑成本与效率关系的缺陷。从国外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法定审计模式的演变来看,全面强制审计模式曾经出现过但逐渐被各国放弃。这是由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模式的选择与公司的类型、规模、所处行业有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定行业(如银行、证券、保险业等)及具备一定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财务会计报告所反映的信息或涉及国家的经济安全,或涉及潜在的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或需要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强制审计带来的“效益”高于“成本”,所以这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模式应实行强制审计模式。而对于那些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财务会计报告所反映的信息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其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模式就可以考虑以较低的成本进行,实行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的豁免制度。
   因此,待条件成熟,我国也可以考虑在今后修订《公司法》时借鉴国外的经验,增加对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实行豁免的制度,具体来说:
   1.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界定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根据收入、资产负债表总额对公司规模进行界定的经验,我国《公司法》实行财务会计报告豁免制度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界定为工业、建筑业、电子业销售额1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商业及其他服务业年销售额5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
   2.对小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实行豁免的附加规定
  (1)代表1/10以上资本的一名或若干名股东请求时,公司须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2)对实行豁免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由具有中计会计师资格的会计师编制。
   (3)实行豁免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制作人,必须在其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中附上声明,说明公司符合豁免的条件且未有代表1/10以上资本股东请求,并且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的人员须声明其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合法、准确性负责。
  
   四、结语
  
   本文主要针对新《公司法》中财务会计报告制度存在的不足,结合我国目前公司财务会计的实际操作,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先进经验,提出了较为详细而具体的完善我国《公司法》中财务会计报告制度的对策和相关立法建议:在财务会计报告制度方面,要明确财务会计报告的制作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并对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实行豁免制度。
  
  参考文献:
  [1]《公司法释义》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储育明.海峡两岸公司法比较研究.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2.
  [4]张忠野.公司治理法理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作者单位:江苏南京财经大学财政与税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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