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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部门如何应对新律师法的挑战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洪爱善 孙宏国

  [关键词]侦查监督部门;新律师法;挑战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律师法,新律师法与修改前的律师法相比较,更加充分地赋予了律师四方面的权利: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庭审言论豁免权。上述权利的扩大,提高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可操作性,增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司法机关的制衡力,无疑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作为从事侦查监督工作者来讲,认为律师的自由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对侦查监督部门有较大的影响,迫切需要更新观念,采取措施,积极应对。
  一、律师法对侦查监督工作的挑战
  1.会见权对侦查监督工作的挑战。律师自由会见权,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渠道畅通了,律师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会增加,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得以加固,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可能性也增大,必然给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工作增加了难度。
  新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监听。自由会见权不仅保证了律师向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案情、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而且让犯罪嫌疑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使犯罪嫌疑人增强了反侦查能力,从而加大了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难度。会见渠道的通畅充分保障了律师辩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这也容易出现素质不高的律师非法利用自由会见权在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之间、犯罪嫌疑人和同案犯之间进行串供提供了条件。这对于那些主要依靠言词证据的犯罪,如一对一的强奸案件,一对一的抢劫案件,犯罪未遂等等,无疑增加了固定、复核证据的难度,给审查批捕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
  2.调查权对侦查监督工作的挑战。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同样会增加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还有可能削减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甚至可能出现干扰证人如实作证的情况,增强了调查取证工作的对抗性。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凭借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意味着律师可以独立自行取证,而不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批准,也无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即可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时,很容易出现与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对象为同一个人的情况,由于律师调查与侦查机关询问的目的和侧重点不一致,证人所作的陈述必然会有差异,证明犯罪和否定犯罪的证言并存,这将降低侦查机关获取的证人证言的可采信和证明力。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不仅能削减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而且还很容易被素质不高的律师用于干扰证人如实作证。犯罪嫌疑人亲属和律师一起对证人进行取证,而证人经过律师一番开导或者出于种种压力而逃避作证,甚至会出现违背事实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虚假证言,对于短短的七日内必须做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来说,大大增加了工作难度及工作风险性。
  二、侦查监督部门应对新律师法的策略
  1.转变错误观念,积极应对新律师法。律师法的修改,赋予了律师更为广泛的执业权利,同时,也对检察机关的执法理念、规范执法及职务犯罪侦查、批捕、公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并加强了律师在侦查、批捕、公诉等环节对检察机关办案工作的监督和制约,加强了对检察工作的外部监督。新律师法赋予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同等乃至优先的权利,改变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原有的优势地位,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人员应当把它看成是一次提高素质的机会,积极地研究应对方法,应当研读法条,明析法理,不断提高自身能力,适应新工作的需求。
  2.以证据链条作为定案的唯一标准和依据。在实践中,在证据的运用上有重口供轻证据的倾向,而口供又有易变性的缺陷,对于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犯罪来说,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证据体系就会坍塌,而且容易导致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发生,有目共睹的便是佘祥林案。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需要经过批准,意味着控辩双方的较量从侦查阶段就开始了,这必然促使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案件时注重口供以外其他证据的能力,而且要使每个证据基本能达到公诉标准,要提高运用证据的能力,将工作重心放在以直接、间接证据形成的锁链作为定案的唯一标准和依据,最大限度地减少口供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3.引导取证,捕诉衔接。侦查监督工作实践中,依然存在“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囿于社会管理模式和司法现状,短时间内很难改变。新律师法赋予律师更多权利,使律师在侦查阶段就能介入诉讼,同时拥有独立调查证据权,这必将给传统侦查模式带来严重挑战,侦查时机、侦查对策等都会受到影响。同时,口供的不确定性将增加,一些案件的翻证翻供现象可能性加大。对此,笔者认为,一是要实质性进行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二是深化捕诉衔接机制。三是积极排除非法证据,及时固定证据。
  三、侦查监督部门应对新律师法具体措施
  1.在审查逮捕环节,要广泛听取律师意见,特别是对律师提出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意见。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认为证据有疑问的,立即复核有关证据。
  2.在审查逮捕案件中,坚持对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 :(1)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批准(或决定)逮捕等关键问题有疑点的; (2)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3)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4)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5)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的。
  3.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侦查机关(含本院自侦部门)移送提请逮捕案件,必须同时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并附相应的文字说明。
  4.规范提前介入侦查机制,确保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和全面性。坚持适时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含自侦部门)的侦查,通过对捕前、捕中、捕后三个环节上侦查活动的引导,全面收据涉案的有罪、罪重的证据和无罪、罪轻的证据,使每个证据都符合法律要求,在批捕环节就要为提起公诉打好基础。
  
  收稿日期:2010-07-29□
  (编辑/丹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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