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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秘笈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刘 铁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凭借它的高度意思自治性,法律适应的随机性,裁决执行的有效性,被广泛应用。
  香港甲公司和内地乙(某娱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后果然发生了欠款纠纷,在甲公司提交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乙公司提出,该合同中约定了甲公司卖给乙公司老虎机的条款内容,而赌博是中国内地所禁止的,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仲裁条款也应因合同无效而无效,仲裁委无管辖权。仲裁委认为,根据《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无论本案合同是否有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都是有效的,其效力不受合同的影响。因此,仲裁委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
  
  内地有几家涉外仲裁机构?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跨国纠纷也逐渐增多。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凭借它的高度意思自治性,法律适应的随机性,裁决执行的有效性,被广泛应用。
  中国内地有两个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的商事纠纷。自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内地唯一受理涉外海事纠纷常设机构。另外,在香港设有香港仲裁中心,该中心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
  内地在1995年制定实施仲裁法。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届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决议,中国正式加入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同时作出两项保留,使中国国内仲裁制度和国际仲裁制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香港仲裁中心受理国际商事争议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受理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适应自己的仲裁规则。另外,根据中国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文件规定,各地组建的民商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凭当事人协议受理国际商事争议案件。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经历了三次更名,分别是1954年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80年的“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88年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除机构名称变更之外,其隶属关系一直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其性质、职能等均未减损。
  本文所指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有关程序,是以中国《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为主要参照。对仲裁的范围、仲裁的类别和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和有效性、签订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时应注意的问题等结合实例,进行简要介绍说明,以便相关外资公司企业在中国内地签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中掌握相关要点,立于不败之地。
  
  仲裁类型知多少?
  
  仲裁范围这里是指中国法律规定的可以通过仲裁审理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事项。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范围可以理解为除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行政争议和刑事事件以外的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约定”。可见,劳动争议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也不属于仲裁处理的范围。至于具体仲裁事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仲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各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就订立的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这种协议一般包括在主合同中作为合同的一项条款,即称为仲裁条款(arbitrationclause);另一种是各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称为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arbitrationagreement或submissionagreement)。我们这里主张在签订合同决定以仲裁解决纠纷时,就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以免当纠纷发生时,对方不同意提交仲裁解决,而不得不以时间长、效率低、变数多的诉讼形式来解决纠纷的情况。
  仲裁协议的形式有两种:口头和书面。但是,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在中国,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已不被承认。中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为何无效?
  
  有效的仲裁条款或者协议,除了约定的仲裁事项符合《仲裁法》有关规定外,仲裁机构的选择,也构成仲裁约定是否有效的基础。一般来说,选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与其现行名称相一致,但由于历史原因写成原仲裁委旧名称、或者虽由于笔误造成一定模糊但仍能辨别出具体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仲裁约定中选择了两个不同的仲裁机构的,以先受理仲裁的仲裁机构为准;以传真、信函方式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一方的仲裁意思表示由对方以上述方式认可的,有效;选择仲裁委分支机构(如深圳、广东等分支机构仲裁的),有效;合同继承或转让后,仲裁条款对继承者或受让人有效。
  无效的仲裁约定包括:既约定进行仲裁,又约定进行诉讼的,无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无效;显失公平的或者采用胁迫手段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1:某国甲公司与中国徐州乙公司仲裁条款约定:“因本有关事项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协议时,且在被申请人国家根据被申请人国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后因徐州乙公司一直拖欠合同货款,甲公司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提交仲裁,被申请人乙公司则反驳称:1、本合同争议发生的第一程序应是与我公司协商解决,而对方并未进入友好协商程序。2、根据约定的仲裁条款,并未具体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全称,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是中国境内唯一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协议约定不明,而且双方并未再达成补充的仲裁条款,故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委认为:1、争议发生后,某国甲公司多次找徐州乙公司催讨货款,而徐州乙公司则是对甲公司货物进行指责,并未就货款和货物进行任何协商,而且争议发生已超过半年,就国际惯例来讲,也超过了友好协商的期限,因此乙公司称甲公司未进入友好协商程序的说法不能成立。2、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约定以及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有权受理本案的仲裁机构只能是本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被申请人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抗辩。
  案例2:上海甲公司与日本乙公司在3份订作合同中都约定:“如有争端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上海甲公司以日本乙公司为被告向上海某区法院提起诉讼,日本乙公司则以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上海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该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撤销上海某区法院裁定。上海甲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日本某公司又提出管辖异议,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委员会”,而双方签订合同时,该会已经不存在,该条款已无实际意义。故根据《仲裁法》第18条,在乙公司未与甲公司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之前,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此案。
  仲裁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双方原约定的“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委员会”即是现在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
  
  仲裁协议如何有效?
  
  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法院能否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合法的资格和能力。
  (2)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
  根据众多的国际法公约和国内法,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3)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
  首先,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依仲裁地或裁决执行地国法律能够提交仲裁的事项;
  其次,协议的内容不得与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该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4)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5)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上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
  根据中国《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提请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平等主体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乃至国家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有关身份的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事项不在其内。(2)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以及准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由于此种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在这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作出的协议应是无效的。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因欺诈而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时,仲裁条款则仍然有效。
  有效的仲裁协议,总体上有三方面的效力,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和对法院的制约力。对当事人的效力表现为当仲裁协议约定的特定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就该争议的起诉权受到限制,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得单方撤销协议而向法院起诉。并且必须依仲裁协议中确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等内容进行,不得随意更改。对仲裁机构的效力指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对法院的效力是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并且对仲裁机构基于有效仲裁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裁决,法院负有执行职责。这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
  
  仲裁地点重要吗?
  
  对于仲裁地点,应约定明确,避免出现约定竞争性的仲裁地点或对自己明显不利的仲裁地点。也应避免出现多个可选择的仲裁地点,在争议发生时让对方抢先在有利于自己的仲裁地点仲裁。
  案例1: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在一份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如下仲裁条款
  1)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仲裁解决。
  A、如果卖方为申请人,仲裁则在瑞典斯德哥尔摩进行。
  B、如果买方为申请人,仲裁则在北京进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程序进行。
  2)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对方通知后30日内指定仲裁员,再由双方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一名瑞典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
  3)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支付了乙公司货款,乙公司为甲公司安装了机器,但该机器未按合同的约定运行,双方由此发生了争执并协商未果。乙公司遂向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提起仲裁,而甲公司也在北京向国际仲裁委提起仲裁。
  在斯德哥尔摩仲裁庭向甲公司送达了乙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和仲裁通知后,甲公司没做出任何答复和异议,也未指定仲裁员。而乙公司则要求仲裁委提供声明性的救济,即乙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无任何实质性违约。在甲公司缺席的情况下斯德哥尔摩仲裁庭做出了上述裁决。
  而甲公司向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提出的要求则是:1、退货。2、退货款。在审理过程中,美国乙公司到仲裁委参加了仲裁,并提交了斯德哥尔摩的仲裁裁定书,请求驳回甲公司的仲裁申请。
  最后仲裁委据仲裁协议驳回了甲公司的仲裁申请。
  案例2:美国甲公司与北京乙公司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当争议发生时,美国甲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起仲裁,中国甲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虽与深圳分会为一个整体,但北京的仲裁委决不等同于深圳分会,而且仲裁委的地址应首选北京。
  仲裁委认为虽然仲裁委在北京、深圳均有办公地点,但根据仲裁规则,申请人首选深圳,应以申请人的首选为准,驳回被申请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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