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商事仲裁中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差异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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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仲裁裁决作出后,还可能面临被撤销、不予执行或被驳回执行申请等不确定性,这三种制度有一定的相似性,实践中容易出现混淆。本文首先对这三种制度进行简要介绍,然后从适用事由、作出裁定的法院、法律效果等多方面分析三者之间的不同,拟对三者之间的差异进行研究。
关键词: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
一、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制度的概述
仲裁相对于司法来讲有一定的民间属性,但仲裁裁决却有和司法判决同等的效力,因此,多数国家都设置了对仲裁权的监督机制。[1]仲裁的司法监督,又主要体现在对仲裁裁决的三种司法审查上: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②对撤销申请的审查;以及;③对被执行人提起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因此,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对其进行司法监督。
在不具有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时,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便具有了执行力,通常应当得到执行。但在实务审查中发现,有的仲裁裁决主文内容不明,往往导致无法执行,如裁决交付的具体标的物或金钱的数额不明、何时交付未规定期限等等。[2]201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如果执行内容有规定原因使得仲裁裁决无法执行的,法院可以裁定的形式驳回执行申请。故而,驳回执行申请本质上属于在执行依据不明确时的一种应对措施。
二、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具体区别
(一)适用的事由不同
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6种情形:
(1)不存在仲裁协议;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即超过了仲裁协议约定的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对相关争议进行裁决;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4)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存在重大影响的证据被对方当事人隐瞒;
(6)仲裁员违反规定,在该案裁决过程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事由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须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院提出。另外,经法院查明,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的6种情形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6种情形相同,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该等情形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通过上述对比可知,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撤销和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相同。与《纽约公约》第5条相比,我国既存在与国际上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同样的事由,例如:①不存在仲裁协议;②仲裁事项超出约定的范围;③仲裁庭的组成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等。也有我国特有的客观性、事实性的标准,[3]如:①证据是否是伪造的;②对裁决的公正性存在重大影响的证据是否被隐瞒。这些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仲裁裁决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证仲裁裁决的基本公平。
与上述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同,2018年出台的《仲裁裁决执行若干规定》中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事由主要着眼于仲裁执行内容的不明确,其中第3条规定: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其中特别将仲裁裁决仅规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单独强调,是因为裁决继续履行合同时,出现执行内容不明确最为普遍。当裁决主文仅确定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时,执行法院認定合同哪一部分已经履行、哪一部分履行不当、哪一部分应继续履行都比较困难。如果要准确执行,一般还要组织各方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情况再次进行询问或者听证审查,无异于对合同履行争议再次进行审查。[4]
由此可见,在我国,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主要关注仲裁裁决的基本公正,而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事由则侧重于关注仲裁裁决是否明确具体可执行。
(二)作出裁定的法院可能不同
《仲裁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时,应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院申请。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仲裁裁决原则上应由中院管辖,特殊情况下可由中院指定基层法院管辖;但第3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由负责执行的中院审查;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应移送原执行法院(中院)审查。因此,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的法院均为具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而由于仲裁裁决可能出现由基层法院负责执行的情况,那么此时,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裁定也是由基层法院作出。
(三)法律效果不同
为了维护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特性,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一旦作出,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也不得申请再审。最高院曾于1996年6月、1997年4月分别作出批复,明确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上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准许。根据《仲裁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可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仲裁裁决一旦被撤销或被裁定不予执行,就不具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也不再有约束力。[5]然而,当事人事实上很难再达成仲裁协议而重新申请仲裁,因此通常只能放弃仲裁通过诉讼来解决争端。另外,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若干规定》第22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与之相反,司法解释在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前提条件和后续司法救济程序上则设计了不同程序。
《仲裁裁决执行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仲裁裁决出现该等时,法院应首先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例如在牛新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作出的(2016)西仲商裁字第20号裁决书虽已生效,但该仲裁裁决书主文中仅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并无具体的给付内容。在此问题上,陕西高院在(2018)陕执复36号裁定中认为,应将无具体给付内容视作仲裁裁决遗漏了履行的相关内容,从而适用《仲裁裁决执行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遗漏事项。此外,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因此,相较于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体现的一裁终局的特性而言,在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制度设计上,最高人民法院则留下了更为充分的回旋空间,尽量促使仲裁裁决得到执行。
参考文献:
[1]乔欣.仲裁权论[M].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7頁.
[2]姜建新,陈立伟.关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的调查与思考——对不予执行及申请撤销仲裁审查的实证分析[J].法律适用,2013年第10期.
[3]黄文艺.新《民事诉讼法》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修改的理解与适用[J].北京仲裁,2012年第81辑.
[4]刘贵祥,孟祥,何东宁,林莹.《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8年第13期.
[5]舒瑶芝.仲裁裁决效力探析[J].当代法学,2002年第9期.
作者简介:
王伟斌,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为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在公司并购、商事诉讼仲裁等法律领域实务经验丰富。
吴超,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为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于银行金融、争议解决等法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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