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法解释下的破产申请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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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本刊编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各地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数量不但没有增加,反而下降。《企业破产法》的空转导致许多企业未能依法定程序退出市场。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该解释共九条,针对实践中破产案件受理程序中的潜在问题对规则进行了细化。司法解释对企业破产原因做了具体规定,只要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具备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司法解释通过几个条文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作出了解释。
根据《企业破产法》,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企业破产的前提条件。“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中的主要依据,尤其是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易于为债权人发现和举证证明,能够使债权人尽早启动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如债务人不否认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拖延破产程序启动。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破产程序本质上属于概括执行程序,债务尚未到期的,债务人不负有立即履行的义务,故不应受执行程序的约束。第三,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不论债务人的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只要其没有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均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此外,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实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通常所说的“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需要强调的是,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债务总额之内。通常用来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的标准为资产负债表,其反映了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总体规模和结构,以此判断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具有明确性和客观性。但是考虑到资产负债表反映的企业资产价值具有期限性和不确定性,在其由企业自行制定的情况下甚至可能存在严重的虚假情况,因此,“司法解释一”规定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等也可作为判断债务人资产总额是否资不抵债的依据。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对债务人客观偿债能力的判断,因此应当以债务人的真实财产数额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认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记载的资产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符,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
五种情形无清偿能力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常都已资不抵债,但有的情况下,在债务人账面资产尚未超过负债时,也可能因资产结构不合理,发生对到期债务缺乏现实支付能力,如现金严重不足、资产长期无法变现等而无法支付的情况。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过于抽象,导致实践中的认定困难,影响了该项标准的适用效果,“司法解释一”列举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几种主要情形,包括:
1、 债务人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 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 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 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在很多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往往以有连带责任人或一般保证人提出异议,主张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不成立,“司法解释一”对此类破产案件是否可以受理进行了明确。由于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资格和地位,对每一个单独民事主体的清偿能力须分别审查,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其他主体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是对债权人的责任,而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清偿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债权人申请破产:
无需举证债务人财产状况
根据2007年《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资不抵债是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原因。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根本无法举证债务人的相关财产情况,也就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资不抵债。
“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这意味着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至于债务人是否出现“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均无需债权人申请时举证。同时,考虑到债权人实际操作中没有能力提交债务人的有关财务凭证等此类证据材料,且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财务凭证等材料”。因此,第六条第二款还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诉讼费债务人财产拨付
关于企业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交纳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等明确规定,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应在案件受理后根据破产财产情况确定数额,并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拨付,申请人不负有预交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义务。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申请人预交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并在申请人未预先交纳案件诉讼费用时,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者驳回破产申请,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司法解释一”进一步重申,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法院受理:
申请遇阻可向上级法院提出
鉴于被申请破产企业往往受地方保护的情况,“司法解释一”有针对性地出台了法院对破产申请受理问题上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破产申请应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实质要件的审查是对申请是否符合破产程序开始条件的判断,主要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债务人主体资格以及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三项内容。形式要件的审查是对申请人依法所应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的审查。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收到申请,不给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从而导致申请人没有办法确定收到材料的时间,也就无法确定在法律期间内法院是否做出了裁定,甚至没有办法去向上级反映、上诉、申诉。因此,“司法解释一”规定,只要申请人提交了申请,法院没有接受或者出具收据,当事人有视听材料可以证明的话,在法定期间内法院不受理裁定时,当事人可以拿着证据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
第二,对当事人及申请人提交补充申请材料时,人民法院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诉申请人,即5日内必须把所有应当补充的材料都告知当事人。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申请人补充材料环节常常会不及时告知,或者明明可以一次性告知的补充材料,分多次告知。因此,“司法解释一”规定:5日内必须把所有应当补充的材料都告知,分次告知超过5日,属于审判人员未尽到职责,要追究责任。《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审查期限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之日起算。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三,当事人申请受阻时,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级法院在受理环节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为避免审级的提高,“司法解释一”考虑原则上如果上级法院认为案件不应当受理,会指定下级法院裁定,如果裁定应当受理而下级法院不做裁定,由上级法院直接裁定。
(整理:何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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