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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权侵权行为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岳 倩 张宝亚

  摘要: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所涉及的对象主要是绝对权,然债权作为相对权,从权利的法律性质、债的效力本身、债的财产性以厦法律秩序等方面亦体现了其与绝对权相类似的一面,具有不可侵性。《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文件虽在一般规定上暗舍债权侵权的法律精神,俾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条文,致使债权侵权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上存在混乱局面。
  关键词:债权侵权;不可侵性;诱使违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5-0068-02
  
  一、债权侵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从权利的法律性质看债权的不可侵性
  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一定给付或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其相对性体现为:一当事人特定;二债的内容特定,即特定的给付。债权人要实现其债权上的利益只能向唯一相对人――债务人主张。而物权作为绝对权,其实现仅依赖于物权人自身的行为,不必且无需请求他人帮助其实现权利。
  从权利的行使层面看,物权的行使不以他人的作为为必要,而债务人的作为则是债权得以行使的必要条件。从权利的性质层面看,债权虽具有相对性,但当债的权利侵害来自相对的特定人之外时,其必然产生绝对性的特征。债权作为权利,其法律性质决定其具有不可侵性,因为凡权利均不受不法侵害。萨维尼、文德赛等法学家的“意思力”观点认为。权利的本质为意思之自由,或意思之支配,即权利是个人意思所能自由活动或所能支配的范围,意思是权利的基础,无意思则无权利。意思力的本质在于满足特定的利益,法律保护的利益乃为权利,从而得出权利是规定既定利益及预期利益的法律之力,债权人享有承受债务人履行后果的期待利益,为了保证这种预期利益的实现,债权亦具有唯有物权才享有的绝对性。
  
  (二)债的效力本身体现债权的不可经性
  债权的不可侵性与债权的相对性分属两个领域,二者并不矛盾,债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受特定债务关系的约束。即债权人仅就特定的债务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效力,体现了债的相对性,债权侵权的对抗主体特定为债务人。对外效力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即债的关系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债的关系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其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不可侵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债的对外效力作为债的关系的天然保护屏障,保证债的对内效力的顺利履行,维护了债的相对性的绝对和完整。因此,债的相对性与债的不可侵性并不是对立的,二者相辅相成,债的相对性的稳定状态要由债的不可侵性来予以保障。所以,债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一种绝对权。
  
  (三)债权的财产内容决定债权的不可侵性
  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将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限定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而债权的标的本身包含现实的财产成分,具有财产属性,虽然体规为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但仍然是受法律保护的,是町以实现的财产权益所以,债权的财产性特征决定其不可侵性的合理性与必然性
  
  二、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被侵害的债权必须是合法的债权
  合法债权是构成债权侵权行为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是违法的债权,其本身不受法律的保护。当然不能成为债权侵权行为的客体。
  
  (二)行为人是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债务人不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人。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债权不能实现,无论债务人是否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其行为都只能构成合同违约。并不列为侵权范围。债权人的代理人如果超越代理权限。其行为本身不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无关,则属于代理人自己实施的债权侵权行为,当然构成侵害债权的主体;反之,则不构成。
  
  (三)损害事实
  债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主要是指债权人预期利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债务人未经债权人许可变更清偿对象,因善意第三人的有效受偿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消灭;债务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使得债权基于此种“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债权人应当获得的预期利益丧失:债权人的债权实行费用增加、难度增大等。
  
  (四)因果关系
  债权人的债权所遭受的损害要与第三人的致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五)第三人存在主观故意
  债权侵权行为构成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不存在过失,即要求第三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债权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阻碍债权实现的故意。此时的“明知”既包含特定债权存在事实的“明知”。又包括可能发生侵害结果的“明知”。因为债权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一般很难知悉,所以构成侵权必须要求主观是故意,且故意的产生必须是在第三人实施行为之前或行为当时。
  
  三、侵害债权的具体形态
  
  (一)直接指向性侵害
  1.准占有人主张权。善意债务人未经原债权人同意,有足够理由相信第三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有权继受其给付行为,并清偿债务,债权准占有人接受清偿而导致债权消灭的行为即构成对债权的直接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债权人的财产损失。若债务人清偿时有过失,则不发生清偿效力,债权不消灭,其侵害的是债务人的财产权,对债务人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2.代理人未经授权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免除被代理人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的行为,如果未经被代理人追人,因此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为债权侵权行为。
  3.履行负担加重所导致债权利益实现受阻。第三人的行为虽未导致债权消灭,但严重阻碍债权行使,加大债权实现难度和相应成本,造成债权人相关利益损失,从而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直接侵害。
  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而将债权转让,继续接受债务人履行或放弃债权的,原债权人基于与受让人(新债权人)之间有效的转让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不构成债权侵权。
  
  (二)间接指向性侵害
  即不直接指向债权人的本身但造成债权的间接侵害。依其行为方式不同,分为实体侵害、诱使违约、恶意通谋三类。
  1.实体侵害,指第三人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通过散布虚假信息、损毁债权标的物、侵害债务人人身等非法手段导致债权客观上履行不能。
  2.诱使违约。第三人采取商业贿赂、提供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方式诱使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以欺诈、教唆手段影响债务人的决策。变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为其侵害债权的替罪羊。
  3.恶意通谋。指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串通隐匿财产、设置财产担保等。
  
  四、债权侵权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等法律文件中包含有债权侵权的法律精神。但并没有明确确定债权侵权行为制度,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立法中的缺憾。
  1.《民法通则》第5条、第106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作为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理应归属为一种财产利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民法通则》已经体现了债权侵权的法律精神。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的司法解释,因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该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债权侵权行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类司法解释也体现了债权侵权受法律规制的必要与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亦没有将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加以确定,由此可见,我国只是在实务中将债权侵权作为一种辅助性法律制度而存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现象越来越多,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中,将债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予以明确规定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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